刑事证据概念系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问题,其演进与工业化密切关联。科学界定刑事证据概念,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乃至立法根基。近现代意义上的证据有着一张普罗透斯的脸,不同的理解有不同的答案。美国 《布莱克法律词典》将证据解释为,当事人为使法官或陪审团相信他们的论点而以证人、记录、文件以及其他有形的物品为媒介而在审判时提出的任何种类的有证明力的内容。我国理论界对证据的概念界定大体有三种学说:事实说、材料说、根据说。本文认为,刑事证据就是证明一切刑事案件事实的材料。[53]正如墨菲指出:从科学的角度看,司法语境中的证据,就是用来帮助法庭建构过去发生的事实到可接受的程度的任何事物。英国学者认为,(刑事)证据在广义上是指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旨在说服法庭相信他们的观点的信息。[54]质言之,即当事人为证明他们的案件而提出的信息。[55]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威格莫尔认为,(刑事)证据是任何一件或一组可知的事实,而不是法律或伦理的原理。[56]它被看作是法庭上提出的,旨在法庭的重要阶段对于主张的真实性肯定或否定的信念……依据这个信念法庭才能做出判断。[57]按照目前证据学界观点,刑事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三个特征,上述三种学说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均有突出表现,2012年 《刑事诉讼法》将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表明立法者放弃了原 《刑事诉讼法》中的 “事实说”,改为采用 “材料说”[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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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9—4 我国理论界对证据的概念界定之学说
对证据概念的重新界定,涉及对各种学说的评价。一是事实说。1996年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①物证、书证;②证人证言;③被害人陈述;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⑤鉴定结论;⑥勘验、检查笔录;⑦视听资料。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它应该是事实,应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所以,证据应该是 “真实”的事实,并且真实性成为判断是否是证据的充分必要条件。[59]然而,事实是事情的本来面目,既然证据需要查证属实,那么证据显然不是诉讼意义上的事实。以物证为例,“物证是证据,证据是事实,但是物证等于又不是事实”因此这一立法不符合逻辑。[60]正因如此,“事实说”证据概念在 《刑事诉讼法》中得以修正。二是根据说。“根据说”将所有的证据,无论是司法机关收集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是司法机关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都纳入一个统一的证据范畴之中,避免了 “事实说”证据概念的不周延性,而且完全符合证据这一词语本身具备的基本含义。应当说,从 “根据说”界定的证据外延来看,其与 “材料说”是可以等同的,但缺陷在于,“根据”一词过于抽象,不好把握。[61]主张 “根据说”的学者也曾指出:“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这一 ‘基本定义’中的 ‘根据’一词确实有些抽象,学者要对其进行解释和说明也是无可非议的。”[62]三是材料说。“材料说”将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仅表达了证据的内容,还体现了证据的一般表现载体,既准确反映了客观证据与材料之间的区别,又体现了材料与定案根据的区别,凸显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各种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认定的必要性。[63]但 “材料说”也不乏质疑声。“以材料说界定证据,忽略了证据的多重含义,有简单化并以偏概全之嫌。因为其一,材料说忽略了事实证据;其二,材料说不能准确表达言词证据的形式;其三,材料说不能表达情态证据等丰富的内容”。[64]但不管怎样,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积极的意义。一方面,立法者将证据称为 “材料”,而不再定义为 “事实”,这显示出对证据运用的常识、经验和规律的尊重,也解决了原有的将 “事实”混同于“材料”的逻辑难题。另一方面,将证据定义为 “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也不再对证据提出可证明案件 “真实情况”的过高要求,回到了刑事诉讼法运用证据的逻辑起点,将证据与定案根据明确区分开来,这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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