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职能与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均是人们的社会分工不断走向专业化的进程。早期世界各国的司法职能通常与军事职能以及行政职能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合并在一起;我国封建社会时期,审理狱讼[32]一直是各级行政长官的基本职能,到近代,司法职能才逐步与行政职能相分离[33]。在古代社会,东西方国家查明案情和做出裁判的职能均由主持审判的司法官或行政官行使,通过在法庭上讯问当事人和证人的方式进行,时而会走出法庭去调查取证。[34]工业化背景下刑事司法职能趋向专业化,刑事诉讼参与人出现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刑事诉讼阶段分为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刑事司法的专业分工使我们开始思考哪个阶段应为刑事诉讼过程的中心。该问题实质即刑事诉讼进程应该以侦查为中心还是以审判为中心。据此,日本学者松尾浩提出 “精密司法”[35]概念,其实质即以侦查为中心。其将 “精密司法”界定为从侦查活动开始,即彻底以侦查为中心,检察官得到详细的犯罪事实证据资料后,从证据的确定性与追诉的必要性两个方面严密地分析案件,在后续的审判中,加上辩护人充分的防御辩护及法院认真审理查明案件之真相,并根据这个结果做出确切的判决。[36]然而,多年来日本刑事司法裁判运行的结果是检察官起诉定罪率是99.9%,这固然是精密司法的正面表现;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无罪判决少,重视侦查中的犯罪嫌疑人自白较多及利用证人证言的机会少,这几乎是世界各国裁判少有的类似情况。[37]随后,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提出 “核心司法”概念,其实质即以审判为中心。若主张或采用参审制度,而这些侦查程序也必须明确、抓住重点或针对案件的核心;然而这些程序可能也会对证据调查方法、羁押时间的长短产生影响;而且,在公判庭审理时讯问证人或当事人讯问证人等等,这些都不是强调精密的问题,而是重视案件争点的核心问题,这不是粗糙的判决,而是核心司法。[38]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 《依法治国决定》指出,要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39]。这一规定明确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任务和要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省以下法、检两院人、财、物由省直管为主的管理体制改革和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为主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并立,构成了我国司法改革的三大重要板块。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实质是以庭审为中心,内在要求是以证据为核心,关键是要体现程序的正当性。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涉及刑事诉讼制度框架的重度变革和各诉讼主体职能的深度调整,能否确立审判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能否实现、如何实现 “以审判为中心”,是检验司法改革成效和刑事法治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现代刑事诉讼是一个各诉讼环节紧密相连、各诉讼阶段彼此依赖的系统工程,是控辩审三种职能共同作用的总和,终极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可见,刑事诉讼是以审判为中心的综合指标,是综合公、检、法和辩护律师正能量的合成。[40]“基于以审判为中心,大陆法系国家承认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或者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这能为审判阶段的辩护活动做好准备,以保证其获得公正审判。”[41]孙长永曾言:“审判中心主义是近现代国家刑事诉讼中普遍认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这既是实行刑事程序法定原则而导致程序法治化的必然结果,也是民主社会公正彻底地解决政府与个人利益冲突的客观需要。[42](www.xing528.com)
工业化背景下,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互联网等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使得侦查中心已不能有效应对我国司法改革,审判中心开始发展为决定诉讼结果的关键环节。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心逐步发展为以审判为中心[43],蒋石平教授曾言:“大陆法系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理念,强调法官对侦查程序的早期参与,以实现法官对侦查程序的有效调控。侦查机关虽然拥有广泛的侦查手段,但除现行犯或紧急情形外,采取强制侦查措施如羁押、搜查、扣押、邮检、监听等侵犯个人自由或隐私权的强制措施,原则上必须经过法官的批准,要接受法官的司法审查。”[44]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在大陆法系至少在法律上同样受到摒弃,凡是以强制、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获得的口供,在审判阶段均无证据效力。近年来曝光的几起重大冤错案件,促使以审判为中心、推进庭审实质化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热词。[45]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 “核心司法”的实现,有助于助推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变化,其将对我国刑事审判制度、刑事诉讼结构产生深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①凸显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在刑事审判中的权重,进一步深化量刑规范化改革;②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对公正的需求比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和死刑案件低,实现相对公正足矣。这将推动刑事证据制度作出调整,使前者在证据收集、固定、非法证据排除及证明标准上区别于后者;③进一步推动我国审级制度改革。当前,被告人的上诉权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只要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必然启动二审程序。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就应当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作出适度限制,实行一审终审,否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讼程序负担,也违背了诚信原则,破坏司法公信力;④有助于改善当前刑事审判中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定罪、轻量刑,重打击、轻保护等现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对被告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障,包括从快办理、从轻量刑,还包括对被告人选择程序、获得法律帮助、最后陈述等权利的保障,势必强化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确保其自愿认罪、自愿选择程序、知悉程序后果,等等。上述制度变量都将凝聚成强大的合力,最终推动中国刑事审判制度,乃至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深刻变革。[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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