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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化对刑事诉讼理念的影响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法改革要想取得成效,必须以科学的理念作为支撑,而工业化在我国的快速发展,使得我国刑事诉讼理念呈现升华与多元的趋势。[10]工业化的发展,使得我国刑事诉讼目的日趋合理,旨在为发现犯罪真相并将罪犯绳之以法,刑事诉讼法旨在最大限度减少错案并维护个人尊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为了贯彻上述理念,工业化的发展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如下方面逐步有所突破:1.逐步确立无罪推定理念。

工业化对刑事诉讼理念的影响

社会必有冲突,正如作为个体的人时时处于经验的生物性与超验的道德性的对抗中一样,冲突是每个社会都必须面临的状态。[7]实现国家的工业化,是近代以来中华民族几代人历经磨难而终无所获的美好愿望,但在毛泽东的领导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了不到30年的时间,把一个贫弱的农业国建设成为一个具有独立的比较完整的工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的工农业国。[8]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工业化是与社会主义相结合的模式。理念是制度的支撑,是实践的指导。刑事诉讼理念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与灵魂,它既要反映司法的基本规律,还要统领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体程序架构刑事诉讼法改革要想取得成效,必须以科学的理念作为支撑,而工业化在我国的快速发展,使得我国刑事诉讼理念呈现升华与多元的趋势。司法理念彰显司法规律,科学的司法理念与法律原则是改革完善司法制度的思想和理论基础,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要求:“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居中裁判。”

(一)刑事诉讼目的与构造

刑事诉讼旨在发现犯罪真相并将罪犯绳之以法,刑事诉讼法旨在减少错案并维护个人尊严,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若刑事诉讼是奔马,刑事诉讼法则是道路。没有道路,马照样可以狂奔;但有了道路,马奔跑起来更加安全。路人车马对 “如何行走”皆有稳定期待,终会实现整体路面安全。因为有道路,前车后辙,平稳省力,不易迷路,形成一种路径安全。[9]在刑事诉讼领域,权力任性与法治不彰的突出表现,往往是祭出发现真相与反形式主义两面大旗,以此化解妨碍事实发现的所有形式规则。然而,内容必须借助形式才能得以存在,没有形式就没有内容,没有程序就没有实体。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立法者根据社会主流价值观的需要并基于对刑事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10]工业化的发展,使得我国刑事诉讼目的日趋合理,旨在为发现犯罪真相并将罪犯绳之以法,刑事诉讼法旨在最大限度减少错案并维护个人尊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11]

刑事诉讼结构,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20世纪以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关于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比较研究逐步兴起,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对于刑事诉讼结构的两种不同的主张,即大陆法系的 “三角诉讼结构”和英美法系的 “线性结构”。刑事诉讼三角结构以审判中立、控辩平等、控辩双方积极对抗为特征,要求诉审分离,审判本位主义。刑事诉讼的线性结构认为国家司法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这两大类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虽有交叉,却是两个相互对立的主体,形成了两条相互平行的线,故称为 “线性结构”。工业化的发展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在打击犯罪的基础上更加注重保障人权,主要表现为线性结构兼采三角结构,也就是职权主义诉讼兼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模式。

(二)刑事诉讼理念

工业化会带来阶级分化和社会利益冲突,其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问题,不断壮大起来的工业企业不可避免地要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12]工业化背景下,我国刑事诉讼理念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和审判中立以及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为了贯彻上述理念,工业化的发展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如下方面逐步有所突破:(www.xing528.com)

1.逐步确立无罪推定理念。无罪推定即任何人在未经依法确定有罪前,应推定其无罪。[13]有罪推定易导致侵犯人权、刑讯逼供和司法专横等,发达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通过各种途径确立了无罪推定理念。第四次工业革命以前,我国法学界对无罪推定理念的研究缺乏实质性的进展,多数学者虽关注了具体问题,但理论层面却直接套用西方的结论,研究成果也大都为对策法学作品,真正从中国刑事诉讼理念中总结规律、提炼出理论的作品并不多见。[14]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理念仍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有待确立,体现无罪推定理念的程序制度有待健全。工业化背景下该理念尚需强化三个原则:①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该原则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现已成为当代社会所普遍承认的刑事诉讼准则,旨在防止国家机关以强制手段迫使被追诉人做出供述,并以此为证据对其进行刑事追究,是刑事诉讼中对被追诉人进行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的保障。我国 《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体现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要求。[15]此原则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赋予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二是明确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十八届四中全会 《依法治国决定》指出,要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揭示了审前程序中侦査和审査起诉职能的内在关联。从审前程序的进程看,侦查机关收集犯罪证据,调査犯罪事实,旨在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奠定基础。尽管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亦可补充完善证据,但案件事实证据基础仍然取决于侦查阶段。可见,侦查机关承担着最基础的证明责任。而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承担证明责任,有助于强化侦查机关的诉讼意识和证明意识,推动侦查机关按照法庭审判的要求全面收集和移送证据。②证据裁判原则。该原则从历史维度否定神判,从规范维度否定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从程序维度强调庭审在认定证据、查明事实等方面的决定性作用。控方唯有证据确实、充分才可提起公诉,法院唯有证据确实、充分方可认定被告人有罪。同时,法院在审查证据时,优先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③疑罪从无原则。该原则核心是在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应推定被告人无罪。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的证明只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才能推翻被告人无罪的法律规定,进而促使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存疑有利于被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进一步强调,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而不得降格做出 “留有余地”的判决。如此方可确保依法准确惩罚犯罪,真正落实庭审实质化。

2.逐步贯彻程序公正理念。秉承程序公正理念是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保障。我国传统司法 “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根深蒂固,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随着工业化进程的推进,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为改变 “重实体、轻程序”问题,逐步落实了程序法定原则、司法监督原则和及公正审判等原则。①程序法定原则。我国 《刑事诉讼法》在立法维度已有相关条文体现其精髓;在司法实践维度,已有多地严格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才能采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或对其财产权益加以损害,甚至剥夺其生命等一系列的诉讼中的强制措施。[16]②司法监督原则。《依法治国决定》指出,“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③公正审判原则。兼具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与诉讼原则,是审判阶段的核心原则,控辩平等、直接言词、诉讼及时等原则均为公正审判原则的子原则。[17]

3.逐步衡平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在万物相连之后,人人都危在旦夕。[18]工业化使得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高科技发展迅速,犯罪越来越科技化、隐蔽化、复杂化,未经过仔细思考和检验的科技,很可能会忽然回头反咬一口。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其关键在于辩护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获得辩护律师的专业帮助,才能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法庭审理阶段,只有辩护律师有效参与,才能实现庭审的实质化。2018年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公安司法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彰显了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功能。[19]惩罚犯罪时易侵犯人权[20],“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疑罪从无的原则,凡是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都不能定罪。为确保严格公正司法,既及时有力惩罚犯罪,又防范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需要鼓励引导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此即该功能的直接体现,也是该制度的首要功能。[21]目前,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若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仅仅通过其他证据查实和证明案件事实,不仅代价巨大,而且多数情况下难以实现。在改革刑事诉讼制度时,不仅要反对完全依赖口供、不注重收集其他证据的 “口供中心主义”,而且也要辩证看待口供的积极作用。事实上,“零口供”是对 “沉默权”的误解,因为沉默权并非绝对排斥口供。美国95%以上的案件都是通过认罪答辩或诉辩协商[22]的途径解决,其非但不排斥口供,反而非常重视口供,只不过其在重视口供的同时有口供来源的自愿性和口供获取方法的合法性。因此,沉默权制度与诉辩协商制度是无法分割的 “标配”。[23]一方面,追求正确惩罚犯罪,就不能脱离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保障人权也不能脱离惩罚犯罪,两者联系密切、同等重要。可见,以合法方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足以促使其自愿供述的利益,以获取其自愿的供述,能达到既惩罚犯罪又不侵犯人权的效果。

表9—1 公正审判原则的子原则

〔1〕目前,绝大多数案件,包括重大、复杂案件的审判,都体现了集中审理的要求。但有些案件,由于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争议,影响了案件的集中审理。针对此类问题,一方面,有必要完善庭前准备程序,通过庭前会议等机制有效解决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争议,避免此类争议当庭提出导致法庭审理中断。另一方面,有必要规范程序性裁判的审理规程,通过专门程序有效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争议,保证庭审集中顺利进行。此外,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审理至裁判之间拖延时间较长,既增加了被告人的审前羁押期限,也容易面临庭审虚化的质疑。因此,有必要强调及时裁判的要求,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当庭宣判,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
〔2〕刑事诉讼牵涉多方利益,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渴求正义尽快实现。如果不重视诉讼效率,案件久拖不决,不仅无法满足各方的正义诉求,而且容易引发外界对司法公正的质疑。特别是对被害方而言,有些情况下,即使迟来的诉讼结果是公正的,但效率低下的诉讼可能已经使其对正义的渴求和信心消失殆尽。
〔3〕集中审理,是指案件的审理应当不间断地持续进行,直到审理完作出裁判为止。集中审理有助于保证法官根据当庭新鲜记忆形成的心证作出裁判,防止记忆模糊或者案外因素对心证产生不当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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