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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解析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针对工业活动实施的违法行为的诉讼中,特别是工业活动致害引起的诉讼中以及在工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工业活动的规模性违法犯罪、严重致害和重度侵权,会导致群死群伤,也可能会导致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从而引发共同诉讼甚或群体诉讼。而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同时受损的工业民事诉讼中,利害关系当事人和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同时并存更加常见,其分别为了私益和公益而双双起诉,这就是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并行不悖。

工业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解析

(一)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和权利保护当事人同时并存

在民事诉讼中,多数诉讼是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诉讼,利害关系当事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诉讼人,而少数诉讼是权利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是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引起民诉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诉讼人。这种权利保护当事人是为他人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是一种诉讼担当,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约定诉讼担当,法院裁判不拘束于担当人,效力归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原主体即被担当人。在工业诉讼中,利害关系当事人和权利保护当事人会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并存。

在针对工业活动实施的违法行为的诉讼中,特别是工业活动致害引起的诉讼中以及在工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工业活动的规模性违法犯罪、严重致害和重度侵权,会导致群死群伤,也可能会导致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从而引发共同诉讼甚或群体诉讼。于此情形,幸存的受害人就可作为利害关系当事人起诉,已经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受害人就可由其权利保护当事人起诉。这就出现了在同一共同诉讼甚或群体诉讼中,利害关系当事人与权利保护当事人同时并存的现象。

此外,在各种工业民事诉讼中,由于规模性违约、违法和侵权损害巨大,法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群众组织就可作为权利保护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受害人自己同时起诉的则又是作为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起诉,这样一来,两种性质不同的当事人就会同时出现在同一个诉讼之中。在此试举两例,一个例子是 《劳动合同法》第56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在此如果有的职工同意工会代表自己起诉,有的职工不同意工会代表自己起诉而是自行起诉,就出现了利害关系当事人和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同时并存。另一个例子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⑦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在此,这是一个援引性条款,“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是民事诉讼法支持起诉原则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具体体现,这属于利害关系当事人自己的起诉,而“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⑦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本法提起诉讼”,既然是 “履行……公益性职责”,以及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那就是依照该法47条的公益诉讼条款:“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属于权利保护当事人为人的起诉。而根据2015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 《民诉适用解释》)第28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如此一来,同一工业民事诉讼中就出现了利害关系当事人和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同时并存。

(二)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并行不悖

如上所述,在工业民事诉讼中,利害关系当事人和权利保护当事人经常同时并存,但那主要还是基于私益诉讼。而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同时受损的工业民事诉讼中,利害关系当事人和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同时并存更加常见,其分别为了私益和公益而双双起诉,这就是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并行不悖。对此,《民诉适用解释》第28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2015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第2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第3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这就是说,公益诉讼立案后,公告案件受理情况是为了寻找其他公益诉讼人,以便形成公益诉讼共同原告的强大阵营,但私益诉讼就得另行起诉。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并行不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第29条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此外,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第6、7、9条也有类似规定。

应该说,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并行不悖,源于两个原因:一是损害合法权益的工业行为经常发生,而且同一工业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对这两种利益的受损须都有司法救济途径,须都能起诉。二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公益诉讼的诉权,却没有赋予非法定的其他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公益诉讼的诉权。如此一来,当同一工业行为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时,由于多数人不愿诉和不敢诉,就只能由立法者规定的公益诉讼人依据法律赋予的公益诉讼之诉权,进行法定诉讼担当,做权利保护当事人,提起公益诉讼。而与此同时,也会有少数人基于自身利益的损害,愿意诉和敢于诉,那就只能作为利害关系当事人,提起其私益诉讼。而这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预计,将会以律师、法律志愿者和热心法律事业的业内人士居多,其勇于提起私益诉讼,就与公益诉讼同时并行了。其实这是十分难得的,所以司法者应该根据立法者的规定,提供各种诉讼便利。不仅如此,立法者还应该不断扩大公益诉讼的诉权主体范围,直至让所有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都有公益诉讼的诉权,这将更加有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不应过分担心公益诉讼的滥诉,各种资料显示近年公益诉讼的受案数量甚至呈下降趋势。另外,即使人人都可提起公益诉讼,由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并行不悖,因为自身利益受损的人,会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来决定提起公益诉讼或提起私益诉讼,而自身利益没有受损的人则只能依据法律赋予的公益诉讼的诉权来提起公益诉讼。

(三)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的广泛使用

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和专家证人是不同概念。按照 《民诉法》第76条,鉴定人是就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做出其鉴定意见的人,鉴定人在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居中中立的,鉴定意见是八种法定证据之一,鉴定费用最终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按照 《民诉法》第79条,专家辅助人是各方当事人聘请法院同意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专家辅助人不是居中中立的,而是归属于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某一方,专家辅助人意见本身不是八种法定证据之一,按照 《民诉适用解释》第122条第2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由于其类似德国民诉法上的诉讼辅佐人之一,只是辅佐某一方,所以 《民诉适用解释》第122条第3款规定,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自行负担。专家辅助人的使用,是囿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行业性,即便有了专家鉴定意见,所有参加诉讼的民诉法律关系主体也还是隔行如隔山,无法轻易理解,而专家辅助人就正好能进行现场的科普说明,对专业事项做出一般性阐释。由于其只是其他诉讼参与人之一,只参与庭审的某一环节,所以 《民诉适用解释》第123条第2款才会规定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与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是委托的或聘请的,没有强制义务不同,根据 《民诉法》第72条,证人则是知道案件情况而有义务提供证言的单位和个人,其作证是对国家的一种强制义务,其证言是在回忆和还原过往案情是何时何地如何发生的,而这一任务是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都无法完成的,因为他们没有亲临案发现场。证人不能像鉴定人、专家辅助人那样可以回避或替换,利害关系人、未成年人,只要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都须作证、都可作证,所以不能把 《民诉法》第79条的专家辅助人称之为专家证人,学界对此,称谓混乱不堪,还假借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来说事,而枉顾作此规定的现行法律隶属于大陆法系。证人证言当然是八种法定证据之一,但按照 《民诉法》第64条,证人证言有居中的和不居中的,当事人自己收集调查的证人证言不居中,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的证人证言则居中。按照 《民诉法》第74条,对于证人出庭的必要费用,当事人自己收集调查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自己先行垫付,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的证人证言,由法院先行垫付,但最终都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那么由此推想,不居中的证人可以在做专家证人的同时做专家辅助人吗?其都为某方当事人服务,因而理论上可以,但现行规定中没有,已有的规定是专家辅助人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既似当事人似乎就不便再做证人。居中的证人可以在做专家证人的同时做专家辅助人吗?根本不行!因为专家辅助人只为某方当事人服务而不能居中,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专家辅助人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此外,《民诉适用解释》第124条2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在勘验中进行鉴定的鉴定人是专家证人吗?二者不可混同。一方面勘验笔录是法院做的笔录,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给的意见,二者都只能居中,而证人有居中的有不居中的。另一方面证人证言是证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是鉴定人的意见,勘验笔录是勘验人的笔录,虽然鉴定人、勘验人都是专家,但与证人毕竟还是不同的人,而且证人不得回避或替换,与可以回避或替换的鉴定人、勘验人角色冲突。再一方面鉴定人、勘验人与专家辅助人就更加无涉,因为按照 《民诉法》第79条,专家辅助人的本职是要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是与鉴定人对簿的。而勘验人是法院的人,再兼专家辅助人就有失勘验的公信力和中立性了。

总而言之,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发生在各行各业的案件,特别是发生在工业领域的案件,专业性、行业性极强,已经到了要另设知识产权法院这样的专门法院和专设专利代理人的地步,否则,多数工业民事诉讼就都要就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人做出鉴定意见。纵然如此,参加诉讼的民诉法律关系主体也还是会对鉴定意见有不解、困惑和外行的感觉,特别是当事人还会对鉴定意见有怀疑、担忧甚或敌视的态度,为了解决这些问题,2012年的 《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各自聘请专家辅助人辅佐自己,对鉴定意见提出自己的专业意见,对鉴定人进行发问,与对方的专家辅助人进行辩论,从而起到足以质证和发现真实的效果,特别是其对专业问题进行科普性的一般阐释,可以解除各方疑义,帮助法官查明案情,公正判决。如此一来,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就会同时在工业民事诉讼中得到广泛运用。

(四)证据开示义务和举证倒置的广泛应用

表面上看,证据开示义务和举证倒置都仿佛是本该本证方举证却由反证方举证的问题,都只是举证倒置的一个问题,但依笔者之见,证据开示义务属于取证 (认证和证明力)的问题,而举证倒置是个举证责任问题,二者不可混淆。证据开示义务由美国首创,美国法官依据经验主义、具体判例、个案分析和自由裁量,裁定本该自己取证一方之对方提交或开示证据,然后进行认证,确认其证明力的大小,这事实上是法官在取证和认证。我国民诉中,证据开示义务也多数是裁定的,而举证倒置则多半是法定的 (尽管法官有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自由裁量权)。举证倒置一般采用列举式的明确规定,集中在 《民诉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证据规定》)和 《民诉适用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之中,主要适用于危险领域 (如高空高压、饲养动物等)、专业领域 (如专利纠纷、环境污染、缺陷产品和医疗事故等)和强势领域 (如劳动争议等),证据开示义务则一般采用概括式的笼统规定,交由主审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取证和如何认证,散见于部分司法解释之中。2001年的 《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学界有解释者认为,一方请求法院命令对方提交其明显持有的证据,属于2007年 《民诉法》第64条规定的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情形,因此属于法院取证的情形,对方提交了,也属于法院在取证,对方不提交法院就对申请方做有利的经验推定,而对被申请方做不利的经验推定,而这一推定属于证明力的认证。其逻辑是法院取证——妨碍取证——证明力推定。

在工业民事诉讼中,本证方通常是缺乏科技专业知识甚至是处于弱势的一方,取证、举证手段和能力极为不足,更不对等,于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了概括的证据开示义务和列举的举证倒置。举证倒置的规定已如上所述,多半都隶属工业民事诉讼领域。而证据开示义务,《民诉适用解释》第112条第1款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第2款规定,“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民诉适用解释》第113条还规定:“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上述法院取证——妨碍取证——证明力推定的逻辑。此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条规定所涉证据可能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等,这就足以启发我们:在工业民事诉讼中,妨碍收集调查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证人、当事人的,妨碍进行鉴定或勘验的,比比皆是,因此在广泛应用举证倒置制度的同时,还应该广泛应用证据开示义务制度。

(五)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行为保全的提前实施

诉前财产保全,民诉法早有规定,但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行为保全则直到2012年《民诉法》才首次规定,这可能是民诉法的立法者原有的思路仅限于一般民事诉讼而淡忘了工业民事诉讼。倒是走在司法一线的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域、海事海商法域和公证法域,基于工业民事诉讼的迫切需要,早在20世纪末21世纪初,就在有关司法解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公证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行为保全,不过知识产权法中的诉前行为保全体现为诉前禁令,只涉诉前的要求不作为,不涉诉前的要求作为,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诉前行为保全则叫海事强制令,可命令作为或不作为。随着2012年 《民诉法》的修改,往后的工业民事诉讼则无论诉前还是诉中,无论财产保全,还是证据保全或行为保全,利害关系人都可根据自己的紧急需要申请法院裁定和执行了,包括仲裁中的有关保全。这当然是一种完满的立法。

有关司法解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公证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之所以率先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行为保全,而民诉法随后紧跟,在诉前财产保全规定的基础上,及时补充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行为保全,就是因为这些民诉制度,在关涉专利、商标、著作权、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反不正当竞争和海事海商等领域的工业民事诉讼中更为常见和更加重要。以诉前行为保全为例,诉前之作为的提前给付,就有维持合伙、暂时经营、暂不解雇和暂时承租等。诉前之不作为的提前给付就有排除妨害 (如停止施工、停止排放)、停止侵权 (如停止翻拍、出版)、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和停止不正当竞争等。至于诉前证据保全,在现代工业高度信息化、电子化和数据化的条件下,毁灭专利、商标、著作权和海事海商等方面的有关证据,分秒完成,还不留一丝痕迹。为了不打草惊蛇并能及时有效,《民诉法》第81条第2款才会规定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 “有权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申请保全证据”。在此 “情况紧急”“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和 “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等字眼极为经典,因为十万火急、起诉或申请仲裁都来不及,而证据就可能灭失、被毁或难得,这在工业民事诉讼中极易发生,而在专事仲裁工商业财产纠纷的商务仲裁中就更加常见,但仲裁委员会却无证据保全的执行权,甚或还未曾达成仲裁协议,况且既在诉前,案件未经受理,法院对有关申请也难免推脱和懈怠,于是法律列举式地规定了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作为受理申请的必选法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环境侵权解释》)第1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笔者注:本条包含诉前证据保全和诉讼证据保全)同样,就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行为保全,为了不打草惊蛇并能及时有效,《民诉法》第101条第1款才会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第2款才会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环境侵权解释》第1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环境保护法第63条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或者第101条规定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笔者注:本条包含诉前行为保全和诉讼行为保全)在此,有关经典字眼类似前述诉前证据保全,剩下的就是诉前 “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都彰显了工业民事诉讼中诉前保全的典型性。现代大数据工商业时代,工商业交易已经跨国化、大宗化、批量化、巨额化,含金量极高,要有盈利难以估量,要有损害也不可估量,所以才显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行为保全的重要性、急迫性和必要性。如果做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行为保全,诉前可对利害关系人进行一定程度的止损,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诉后可有利于法院的强制执行,诉中可对后续损害赔偿之诉进行一定程度的精算,否则就只能采用类似德国法上所谓损害估量办法进行判决了,这就类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www.xing528.com)

保全是一种临时性救济措施,财产保全作为一种假扣押,行为保全作为一种假处分,由于其紧急性、救急性,都适用简易的诉讼程序,切忌本案化,不开庭、不辩论、不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不证明,只释明,就速裁速执行,听取对方意见及对对方的救济都是裁定和执行以后的事,诉前行为保全、诉前财产保全就更是这样。另外,诉前证据保全,虽不叫假扣押或假处分,但其裁定和执行程序也和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行为保全一样,对此 《民诉法》第81条第3款规定:“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总之,利用好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行为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对工业民事诉讼大有裨益。

(六)诉讼时效的延长

工业技术的发展一方面带来了巨大福利,改善了人民生活,但另一方面,也导致了不少问题,比如工业产品的某些瑕疵具有隐蔽性,工业损害的某些结果具有潜伏期,是现有技术一时难于精确发现的,这就需要规定特别的诉讼时效——主要是延长的诉讼时效。

关于延长的诉讼时效,已有一些法律作出了特殊规定。比如 《环保法》第66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而 《环境侵权解释》第17条规定:“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不受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的时效期间的限制”。对此如何理解呢?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 《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①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不是延长的诉讼时效,而是不适用诉讼时效。这就是说侵害、妨碍、危险常常可能是持续的,也是紧急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一类预防性诉请,又类似诉讼行为保全,且不涉及工业损害的隐蔽性和潜伏期,不需要准确精算或大致估量损害结果,不需要艰难的搜证过程,相反,现实危险已经十分明显,诉讼请求十分简单,随时发生,随时发现,根据危险的轻重程度或自己的承受程度,随时诉请或不诉请,所以不必适用诉讼时效。而损害赔偿之诉,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涉及并发症、后遗症的连续治疗和后续治疗,完全与之相反,所以需要明确的较长的诉讼时效,如不明确,如不适用诉讼时效,反而可能因证据流失而难以胜诉。

此外,《海商法》第265条规定:“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6年。”这当然还是因为工业损害的隐蔽性和潜伏期。《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这是因为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跨国性。最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人们尽早行使诉权,制裁人们怠于行使诉权,而工业危害的损害赔偿之诉,国际工业交易的违约责任之诉,往往不是人们怠于行使诉权的问题,而是工业危害的隐蔽性和潜伏期问题、是医疗技术难于准确诊断的局限性问题、是发现真实的取证手段的严重不足性问题、是远隔千山万水的跨国性问题,有鉴于此,需要规定延长的诉讼时效。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 《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使得上述环保法、海商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再是延长的诉讼时效,而这些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必将被相应修订,未来需要以新修订的延长的诉讼时效为准。不过这不影响我们现有的论证和说明。

(七)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和调解将会增多

民法是私法,实行等价有偿原则,所以民事损害赔偿带有补偿性特征,但是英国判例首次运用而英美法系广泛引入了公法的惩罚性措施,实行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制度,虽然在英美法系中也颇具争议,但已为世界多国法律广泛吸取,适用于民事侵权和民事违约。其之所以被多国立法者采纳,主要是因为人身权是绝对权、对世权,无法完全用金钱衡量,而且现代社会,人权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日益突出。然而现代工业在给人们带来巨大福利的同时,也带来不小的风险和危害,有时还造成难以完全弥补的重大损害,这就需要最大限度地利用惩罚性赔偿。

在中国现代工业民事诉讼中,主审法院作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和调解,其主要法律依据是 《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和 《劳动合同法》,不过这些法律都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涉及财产损害赔偿,其中又主要集中体现在后三个法律之中。

2013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里的欺诈经营,在主观上,类似刑法的直接故意 (积极追求),在客观上,不要求结果,只要求行为,只以行为为构成要件,类似刑法的行为犯,即使未造成人身伤害的也要3倍赔偿。而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目前主要体现在 《食品安全法》中。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隐瞒经营,在主观上,类似刑法的间接故意 (消极放任),在客观上,不仅要求行为,而且要求结果,要以结果为构成要件,类似刑法的结果犯,要造成人身严重损害或死亡的,才依照第49条进行人身伤害赔偿或死亡赔偿,以及第51条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2018年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千元的,为1千元。”如果说第1款的赔偿还是等价有偿,那么第2款的赔偿则是在第1款之外追加的惩罚性赔偿。更为关键的是,不论其生产、经营是欺诈还是隐瞒,不论其是否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一律要进行惩罚性赔偿,而且惩罚性额度远超2013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述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①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②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③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④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这里都不区分故意或过失、不论是否造成损害、只讲违法要件、都要额外支付,很显然就是惩罚性的赔偿金。其实劳动法域内的诸如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都是惩罚性赔偿金。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其一,有关惩罚性赔偿,如果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劳动者有高于法律规定的约定或承诺的,当然从其约定或承诺,这是私法自治和处分原则的体现,这可以叫作约定的惩罚性赔偿;其二,当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无法用金钱精算时,主审法官的判决和调解可以运用上述的损失估量,而这种估量照样可带惩罚性,这可以叫作裁定的惩罚性赔偿;其三,如有社会安全保障义务,侵权人或违约人确无赔偿能力时,可以适用替代赔偿责任,遇到侵权人或违约人赔偿能力不足时,可以适用补充赔偿责任。此外,还可以利用政府救助、社会保障、商业保险和慈善捐助等综合手段来全力帮助,这可以叫作补充性补偿。

我们认为除了惩罚性赔偿外,还有准惩罚性赔偿。使用这一提法,是囿于其虽有惩罚性,但学界似乎还未明确冠之以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比如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支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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