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法律制度与各个国家的历史及体制有关,因此它在各国的情况大不相同。随着欧洲工业化的推进,德国在19世纪后期即着手建立社会保障系统,为职工的疾病、养老和工伤事故提供保险,并于1884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 《工伤事故保险法》(包括工伤和职业病)。1970年美国国会运用宪法赋予的联邦权力,颁布了世界上首部《职业安全卫生法》,以特别法的方式,将职业过程中的劳动伤害问题作为一个专门的领域予以统一规范和监管。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发达国家的工业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工业化给这些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带来好处,也使自然环境恶化,劳动者健康受损。许多国家没有劳动保护的法规,忽视职业病,不承认工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即使有相关法律,也大多缺乏法律实施的监督与管理,使得职业卫生法规与管理问题成了世界范围内的问题。据世界劳工组织估计,每年全世界有22万名工人死亡,1.25亿例工伤;世界卫生组织认为,世界每年1000万例职业病几乎全发生在发展中国家。[32]目前,职业卫生问题的最大挑战存在于国际领域,因此有些国际组织和学术团体纷纷制订职业安全与卫生法规,力求在世界范围内保障工人的健康。
《职业病防治法》是我国21世纪颁布的第一部卫生单行法律,该法自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先后于2011年、2016年、2017年、2018年作了4次修正。我国 《职业病防治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与国际接轨的重要步骤,也是我国政府在职业卫生和安全管理领域履行国际公约或国际承诺的重要体现。
(二)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限制性规定
1.职业病待遇的主体限定。只有 《工伤保险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患职业病的,才能被认定为工伤,才能享受工伤待遇。如果按照有关规定被鉴定为职业病,但是该职工所在单位不在 《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内,如第65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针对非法用工主体的职工患职业病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第1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2.职业病的疾病限定。职业病必须是 《工伤保险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疾病。如果某人患有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某种疾病,但该病不是因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而是由于其居住环境周围的有毒物品等原因引起的,就不属于职业病;其所受到的伤害,应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而不能适用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
根据我国 《职业病防治法》制定的 《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将职业病分为10类132种:①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②职业性皮肤病;③职业性眼病;④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⑤职业性化学中毒;⑥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⑦职业性放射性疾病;⑧职业性传染病;⑨职业性肿瘤;⑩其他职业病。
(三)我国 《职业病防治法》的主要内容
《职业病防治法》确立了我国职业病防治采取 “控制职业病危害源头、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策略;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中的职责和义务;强调了劳动者健康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规定了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事业病防治监管中的职责;规定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职能以及各法律关系主体违反 《职业病防治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法律关系的主体。职业病防治法律关系主体包括:政府卫生及相关行政部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以及承担职业卫生检测、体检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单位四方。法律明确了上述四方主体之间的行政和民事法律关系,并分别规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法律地位、法律责任。
2.立法宗旨。《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宗旨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保障劳动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3.基本法律制度。《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了国家职业病防治工作总体运行制度,即政府监管与指导、用人单位实施与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和自律、社会监督与参与以及职业卫生服务技术保障等法律制度,包括:职业卫生监督制度;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按职业病目录和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制度;劳动者职业卫生权利受保护制度;职业病病人保障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病事故应急救援、职业病事故调查处理、职业病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鼓励科学防治。淘汰落后的、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和材料以及职业卫生监督和技术服务机构及其队伍管理制度等。
(四)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配套的法规与规章
《职业病防治法》正式颁布后,卫生部相继发布了一系列与 《职业病防治法》配套的卫生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已失效)、《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已失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已失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失效)以及 《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等多个卫生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此外,国务院颁布的 《尘肺病防治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以及卫生部后续发布的其他相关卫生规章,都是职业病防治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同时具有法律效力。
(五)职业卫生标准
劳动中遇到的职业性危害因素,在一定的条件下才会对劳动者产生职业性损害,这主要取决于有害因素的性质、强度,接触时间的长短,接触的途径 (从呼吸道、皮肤还是其他途径进入劳动者体内),是低浓度、长期、慢性接触还是高浓度、短期、急性接触,是否事故性接触等。因此,有必要根据劳动场所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制定具体的职业卫生标准。
职业卫生标准是以保护劳动者健康为目的,对劳动环境中的各种卫生要求所作出的技术规定,可视作技术尺度,可被政府采用,作为实施职业卫生法规的技术规范与卫生监督和管理的法定依据。1965年由原国家建设委员会、卫生部批准、发布的 《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是我国第一部与职业卫生有关的国家标准,其中规定了85种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这个标准经多次修订后成为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1981年,我国成立了包括劳动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在内的全国性卫生标准组织,卫生标准工作取得长足进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为使职业卫生标准符合国际惯例和要求,我国于2002年将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修订为两个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33]其中,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了设计应考虑的一般卫生要求,主要包括物理性有害的限值;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则重点规定了化学性的接触限值。此外,新标准有一些重要的变动,除增加了化学物的接触限值外,还采用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作为主体性的限值单位。生产性粉尘的标准除总粉尘外,还要求测定呼吸性粉尘。
在劳动条件中大量存在的职业性危害因素是职业性损害的首要原因。这些因素包括:生产环境中的有害因素,如自然环境因素 (高寒地区冬季露天作业时的严寒等)、生产流程布局不合理、有毒与无毒作业混杂安排在一个车间所致的环境污染等。劳动过程中的有害因素,如不合理的劳动组织及作业轮班制度、超重体力劳动、操作过度紧张、个别器官系统如视力过度紧张等。此外,职业病的发生还与劳动者的年龄、性别、个体遗传因素、个人精神因素、卫生习惯、烟酒嗜好等个体因素有关,也与劳动者是否遵守卫生安全操作规程,坚持佩戴防护用品等多方面的因素有关。不良因素常常同时存在,如果这些不良因素超过一定限度,又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将会给接触者造成各种职业性损害,包括工伤、职业性疾患、残疾或死亡。
根据预防医学中的三级预防原则,职业病防护首先要消除职业性危害源的存在和扩散;其次是切断或减少其与劳动者个体的接触;此外,还要增加个体的健康水平和免疫力,从而提高其抗御危害因素的能力。
【注释】
[1]《劳动法》第1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资产阶级为攫取最大限度的利润,不惜背弃其倡导过的人权思想,残酷剥削劳动者,一旦罢工反抗,则以 “契约自由”为幌子,解雇劳动者,使劳动者不得不忍受极低的工作待遇和极恶劣的劳动环境。然而,罢工却从来没有因为资产阶级的镇压而停止过。这些接连不断的罢工沉重地打击了资产阶级,使其不得不从自身利益出发,正视工人的正当要求。现代社会每周40小时工作制,劳动者带薪休假的权利,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等,都是工人们通过早期的罢工运动争取来的。
[3]美国以雇佣自由原则为劳动法律的核心准则,在此基础上对不当解雇进行规制,以适当平衡雇主和雇员的权益。雇佣自由是指雇佣关系一般是没有确定期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甚至没有理由终止雇佣关系,且并不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不当解雇一般是指雇主基于与员工的能力或行为以及雇主的经济效益状况等因素没有任何关联的理由进行的解雇,包括基于员工参与工会组织、参加罢工等产业行动以及基于性别、年龄等各方面歧视性原因所导致的解雇。
[4]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次勃兴 民事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基本原理及立法对策研究》,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05页。
[5]刘吉:“论劳动法”,载 《经济观察报》2009年3月22日,第44版。
[6]刘吉:“论劳动法”,载 《经济观察报》2009年3月22日,第44版。
[7]刘吉:“论劳动法”,载 《经济观察报》2009年3月22日,第44版。(www.xing528.com)
[8]王威: “美国劳动法的特点分析”,载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20652,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8月20日。
[9]刘佛丁:《中国近代经济发展史》,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10]潘超正:“中国劳动法的历史发展及其现状”,载 《现代企业文化》2010年第27期。
[11]李克强应邀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总部发表主旨演讲时说:“中国已进入工业化中期,经济体量大,200多种工业品产量居世界首位……而发达国家处于工业化后期或后工业化阶段,拥有高端技术装备……”载 《京华时报》,http:/news.ifeng.com/a/20150703/44092096_0.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0月23日。
[12]胡军:“全球工业化模式”,载 《人民日报·华南新闻》2003年2月21日,第10版。
[13]“中国制造业产值占全球比重19.8%”,载商网,http:/news.momo35.com/2012/11/29085049878.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9月5日。
[14]“中国制造的现状与未来”,载道客巴巴网,http:/www.doc88.com/p—318785977386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9月5日。
[15]牛艳红、王春国:“构建我国新型城市化格局面临的挑战及对策研究”,载《农业部管理干部学院报》2014年第3期。
[16]国际劳动保障研究所隶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是以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理论、制度、政策及应用中外比较研究为主的部直属事业单位。
[17]丁赛尔:“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核验中的工时问题研究”,载 《人民论坛》2012年第14期。
[18]“城市新蓝领生活:劳动强度大缺社会保障”,载人民网,http:/house.people.com.cn/n/2014/0426/c164220—24946018.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1月20日。
[19]赵红梅:“从 ‘富士康事件’看我国劳动者权益保护机制的缺陷”,载 《法学》2010年第8期。
[20]《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该法实施的时间为1995年1月1日。同年国务院出台 《国务院关于修改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再次修改了标准工作时间,修订后的规定自1995年5月1日 (国际劳动节)之日起实施。
[21]《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22]我国 《工会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 (工作)时间的规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用人单位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时,必须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可以审查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3]《劳动法》第90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4]《劳动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41条规定的限制: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②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7条的规定 “其他情形”包括:①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者营业的;②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③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的;④为完成国家下达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的。
[25]《劳动法》第53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6]已被国务院2008年发布的 《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原因是已被我国 《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取代。
[27]《职业病防治法》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28]《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 (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29]《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30]《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31]《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该条第2款规定:“职工有前款第1项、第2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3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2]“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载安全管理网,http:/www.safehoo.com/San/Manage/201107/191667_2.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9月20日。
[33]此后,卫生部和国家卫健委先后多次修订了上述职业卫生标准。目前实施的是2010年修订的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2019年修订的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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