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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化与劳动法的关系:《工业法概论》解析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劳动法的产生与工业革命及工人运动密切相关工业革命发源于英国的英格兰中部地区。工业革命不仅是生产技术的变革,同时也是一场深刻的社会关系的变革。从立法实践上说,劳动法的出现与产业革命的蓬勃发展及工人运动的日益壮大密切相关。各国政府迫于上述情况,先后制定了保护劳工、限制工作时间等方面的法律,从而促进了劳动法的产生。英国是最早颁布劳动法律的国家。

工业化与劳动法的关系:《工业法概论》解析

(一)劳动法的产生与工业革命工人运动密切相关

工业革命发源于英国英格兰中部地区。18世纪中叶,珍妮纺纱机和瓦特蒸汽机的出现标志着工业革命在英国乃至世界爆发,一系列技术革命引发了从手工劳动向机器生产转变的重大飞跃,并先后传播到整个欧洲大陆,19世纪传播到北美地区,并逐渐传播到世界各国。工业革命是人类社会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阶段,它实现了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的重要变革。在农业经济时代,个人是生产的主体,使用简单生产工具进行重复性劳动,而现代工业经济以普遍使用先进机械,整个社会互相配合、不断发展变化的大生产为特征。工业革命不仅是生产技术的变革,同时也是一场深刻的社会关系的变革。从生产技术方面来说,它使机器代替了手工劳动;工厂代替了手工工场;从社会关系说,它使社会明显地分裂为两大对立的阶级——工业的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

在工业化的进程中,西欧国家经历了人类历史上历时最长、最血腥与最残暴的进程,其在工业化过程中,为了获取工业化所需的资金和劳动力,迫使全球殖民地化,奴隶贸易盛行,童工泛滥,工人每天被迫工作长达十几个小时。英国为了保证充足的劳动力,颁布了多部 《济贫法》;为了获得工业化资金,开展了长达百年的 “圈地运动”;德国发动多次对外战争,并挑起世界大战;法国在几十年的时间内爆发数次革命,共和制君主制轮番交替。但是,这些国家最终都完成了工业化进程,成为世界上最早完成资本积累的地区。

从立法实践上说,劳动法的出现与产业革命的蓬勃发展及工人运动的日益壮大密切相关。[2]随着近代机器大工业的兴起和扩张,劳动者相对于资本的弱势地位暴露无遗,劳工问题日益突出,劳资关系日渐紧张。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随着西方各国工人阶级运动的逐步兴起,工人阶级强烈要求废除原有的限制工人权利的法律,要求颁布缩短工作日的法律,要求增加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对女工及未成年工给予特殊保护以及提供社会保险等。各国政府迫于上述情况,先后制定了保护劳工、限制工作时间等方面的法律,从而促进了劳动法的产生。

英国是最早颁布劳动法律的国家。1802年英国政府颁布了适用于工厂的 《学徒健康与道德法》,开启了世界劳动立法的先河,1864年英国颁布了适用于一切大工业的《工厂法》,1901年英国颁布了 《工厂和作坊法》,对劳动时间、工资给付日期、地点以及建立与生产额相关的工资制等,都作了详细规定。为了促进就业,解决长期存在的失业问题,英国国会于1909年制定了 《劳工交换法》 (Labor Exchanges Act 1909),该法被认为是世界第一部劳动法,现在仍然在施行,其内容包括关于工会自由、雇主协会的组织及运行、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民主机制以及集体谈判等内容。

世界上主要的工业化国家的工业化大都是在19世纪完成的,其劳动立法也大多开始于19世纪。如德国在1871年统一之后,仅仅用了30年时间就完成了工业化,并成为工业强国,居欧洲之首和世界第二,其重要原因就是德国政府在工业化和经济发展中起到了巨大作用。为了实现国家经济的发展,德国在社会军事组织基础上建立了强有力的政府官僚体系,为实现产业保护、统一市场、投资科技提供了有效组织基础。在英、美已经实现工业化的压力下,德国通过强有力的政府干预和适当的保护政策很快实现了经济赶超。如德国于1839年颁布了 《普鲁士工厂矿山条例》,1918年颁布《工作时间法》,明确规定对产业工人实行8小时工作制,还颁布了 《失业救济法》《工人保护法》《集体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对资本家的权益作了适当的限制。法国于1806年制定了 《工厂法》,1841年又制定了 《童工、未成年工保护法》,1912年制定了 《劳工法》。

美国自内战结束后,工业资本的势力超过农业种植园资本,美国真正意义上的工业化也自此开始。作为稍晚开启工业化的国家,美国吸收了英国的市场经验,政府强有力的指导政策也产生了一定作用。更重要的是,美国的工业化不但是建立在市场基础上的,而且是以工厂体制和生产组织的内部创新为起点和动力的,形成了 “股份有限公司”“通用制”等适合企业发展的大型生产组织,从而在较短时间内聚集资源,实现社会化大生产,以机器工业代替了手工劳动的生产方式,从而完成了工业化。至18世纪90年代,美国取代英国,成为世界头号经济体和世界第一大工业国。但在这一阶段,美国民众付出了极其惨重的代价,工人没有最基本的权利保障。为了弥补工业化过程中劳动力的短缺,降低人力资源成本,美国自19世纪确立了 “自由雇用 (at will employment)”原则,作为传统的、基本的雇用法律原则沿用至今,同时,几种雇主不能 “自由地”解雇雇员的情形也通过司法判例得以确认。[3]而为了应对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压力,美国也制定了一些劳动领域的成文法,如1865年 《宪法第十三次修正案》确定了禁止强迫劳动的立法。

日本明治维新后,政府一方面通过大力引进西方先进科技,实行出口导向型政策,促进本国工业的发展;另一方面,注重发展教育科技,通过为职业技术教育提供法律保障,培训了大量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的熟练工人和技术管理人才,并由政府举办公共事业为失业者提供就业机会并对失业者给予救济,在促进工人劳动就业方面卓有成效,从而对日本工业现代化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日本在政府干预下迅速改革传统生产体制,建立适合大生产的企业制度,而扩张侵略、掠夺财富更加速了日本工业化的进程。明治维新后的日本迅速实现了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变,成为亚洲第一个走上现代化道路的国家,并先后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劳动立法,如:1945年的 《工会法》,1946年的 《劳动关系调整法》,1947年的 《劳动标准法》《职工安定法》《失业保险法》和 《劳动者伤害补偿保险法》,1949年的 《紧急失业对策法》和《煤矿离职者临时措施法》,1958年的 《职业训练法》等,形成了较完整的劳动法律体系。

(二)劳动法从民法中分离与工业化生产活动直接相关

早期的民事立法大都将劳动合同或雇用合同纳入民事合同范畴,进行统一调整,如 《法国民法典》将劳动合同纳入租赁合同的范围,称之为劳动力租赁; 《德国民法典》将劳动合同纳入劳务合同关系中;《意大利民法典》将整个劳动问题规定为独立的一编。这种立法体系是建立在早期的劳动关系与一般民事关系具有较大相似性的基础上的。因为在劳动合同的早期,劳动者和雇佣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劳资双方之间的实力差异还不明显,运用民法中的契约原理对劳动关系加以调整并无不当。从理论上说,传统的雇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是 “出卖劳动力,获得劳务报酬”的一种交换关系,是一种较平等的民事关系。但是,伴生于机器化大工业生产的劳资关系在一开始就不是一种平等的关系,人们开始发现劳动力交换关系不同于民事权利的交换,例如,劳动力依附在劳动者身上,劳动力具有特殊的商品属性,而劳动者不是商品。这种不平等的关系体现为资本对劳动力的支配关系,资本巨大的支配力量将劳动者的独立性转化为对资本的依附,劳动者虽然能够获得一般意义上的主体地位和人格,对自己拥有的劳动力能够在有限的程度上予以决定;但在具体的劳资关系中,劳动者的弱者性质则凸显出来。

如何协调劳动关系,如何保护和救济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成了劳动合同制度无法回避的重大现实问题。1900年比利时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 《劳动合同法》,开启了从劳动立法的角度进行劳动合同立法的先河。1910年 《法国民法典》将劳动合同规定在第一章。此后,劳动合同作为专门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脱离了一般民事合同,起到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稳定社会关系的巨大作用。(www.xing528.com)

工伤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为例。[4]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19世纪的民事法律基本上以过错而不是行为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被确定为侵权行为法的首要原则。然而,近代工业文明在创造了巨大的经济财富的同时,也带来了环境污染和职业伤害等一系列问题,在职业伤害赔偿案件中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客观效果上显然有利于雇主而通常情况下使工人的伤害难以得到赔偿。促使民事侵权法从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发展的原因,主要是各国为了有效地解决工业化过程中所带来的职业伤害问题,在此基础上发展了工伤保险制度,这样既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同时也减少了经营者的经营风险。正式确立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是德国1884年 《工伤事故保险法》;法国则通过1898年 《劳工赔偿法》确立了职业伤害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体制;英国从1897年起制定了一系列的劳工赔偿法,由此创立了一种特殊的工业保险体制;1900年以后,美国各州都采用了赔偿条例,确立了劳工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些立法的基本原则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规定对于雇佣引起的或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伤害都应予以赔偿。职业伤害领域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民事侵权立法的新发展,也成为劳动法领域工伤保险的适用原则。

(三)工业化的发展促进了劳动法的发展与完善

国家工业化一般是指制造业或第二产业所创造的国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所占比重逐步提高,制造业或第二产业中就业的劳动人口占总劳动人口的比例持续上升的过程。工业化是一个不断变化的长期过程,往往还伴随着经济结构的变化,一方面由传统的农业部门占主导地位向工业占主导地位转变,另一方面工业部门的内部结构也处于不断的演进之中。就社会的劳动力构成而言,自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诞生后,随着欧美各国由农业化向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庞大的廉价自由劳动力逐渐进入城市,进入工业体系。“廉价自由劳动力的主要来源是农民,其所创造的价值和所取得 ‘廉价’报酬,都远远高于传统小规模生产的农业,使社会财富大大增加,农民艰苦的生活也有所改善,农民进城因此也成为历史性洪流。”[5]机器化大工业在国民经济中发展并取得优势地位的过程,推动了技术改造,使生产日益社会化,工人阶级队伍不断扩大,城市迅速发展。到了20世纪中叶,西方经济发达的国家中,农业人口在美国只占2%,在欧洲只占3%,在日本也降至5%以下。[6]而这些农业人口从事的也是分工协作的社会大农业生产,本质上不是农民,而是农业工人。而随着生产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和智能化的发展,在欧美经济发达国家中,以体力劳动为主要特征的产业工人,到20世纪末也已降至占社会劳动力的10%以下了。[7]

由于工业化带来的社会化大生产导致劳资力量失衡,并造成人权状况恶化、社会关系紧张、劳动的非人道化和社会正义的丧失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对于这种劳资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力量失衡的局面,国家立法必须予以正视,通过向劳动者提供专门的法律保护以寻求劳资关系的平衡。因此,20世纪前后,西方主要国家大都相继颁布了劳动法律法规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以英、美为代表的一些国家,为了摆脱经济危机,对工人采取了一定的让步政策。英国于1932年~1938年间,先后颁布了缩短女工和青工劳动时间,实行保留工资年休假以及改善安全卫生条件的几项法律。100多年以来,英国的劳动法律几经修改和补充,形成了现在门类齐全、法规配套、操作性很强的法律体系。1935年,美国颁布了 《全国劳工关系法》(《瓦格纳法》),规定绝大部分私营部门的雇员享有组织工会、并进行集体谈判、同雇主订立集体合同的权利;1938年又颁布了《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工人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高工作时间限制以及超过时间限制的工资支付办法。日本为避免工人在经济不景气时生活困难,保障工人的生活安定和促进就业,于1959年颁布了 《最低工资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工业化成为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目标,各国劳动立法在工业化不同发展阶段显示出较明显的趋同性。到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出现了新的趋势,即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下,各主要国家相继颁布了一些改善劳动条件、劳动待遇、平等劳动权以及反对就业歧视等方面的法律。如:法国陆续颁布了关于改善劳动条件、男女同工同酬、限制用工中的种族歧视的法律。美国1964年 《民权法案》第7条规定,禁止雇佣时基于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出生地的歧视;1963年 《同工同酬法》则给予具有同等技能的男性雇员和女性雇员同等的报酬;1967年的 《雇佣年龄歧视法案》禁止基于年龄 (超过40岁)的歧视等。基于特定的社会背景和立法体制,美国的劳动关系法律规范非常庞杂和分散,包括若干单项立法,不同的单项立法规范不同的劳动事项,更由不同的行政机构负责实施。[8]如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了工资、工时和童工,执行机构为联邦劳工部所属的工资工时处;《民权法》《同工同酬法》《雇佣年龄歧视法》《残疾人法案》规定了反就业歧视,执行机构为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国家劳工关系法案》规定了雇员组织工会和集体谈判,执行机构为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职业安全和健康法案》规定了职业安全卫生,执行机构为联邦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署。另外,美国联邦政府还设立了调解和解委员会,以调解和解方式处理劳动争议。这种有序的分散执行,贯彻落实了分工明确的精神,确保了劳资关系、雇佣关系等具体的纠纷调解归属,从而保证了劳动关系的协调和平衡。

日本也在保障工人权益、促进妇女就业、男女平等待遇、劳动保险等方面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如:1966年的 《雇佣对策法》,1970年的 《国内劳动法》,1971年的 《勤劳者财产形成促进法》,1972年的 《劳动安全卫生法》,1974年的 《雇佣保险法》,1976年的 《关于工资支付的保障法》,1976年的 《劳动基准法》,1963年的 《老人福利法》,1970年的 《勤劳青少年福利法》,1972年的 《勤劳妇女福利法》,1982年的 《老人保险法》,1986年的 《男女同工同酬法》等。这些有关最低工资、劳动安全与卫生、职业训练、女工福利等方面门类细致、分工明确的法律法规,形成了完善的劳动法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在巴黎召开的和平大会上成立了国际劳工组织。创立国际劳工组织首先是出于人道的目的,由于企业主不考虑劳动者的身体、家庭生活和他们的个人发展,工人的工作条件日益恶化,大量工人遭受剥削。如果不改善工人的工作条件,那么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发展,工人的人数将不断增加,可能危及社会安定,甚至出现革命。 《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在序言中反映了对这种情况的关注,指出 “现有的劳动条件使很多人遭受不公正、苦难和贫困”,其危险是 “以致产生如此巨大的动荡,使世界和平与和谐遭受危害……”由于改善工作条件不可避免地对生产成本带来影响,任何进行社会改良的行业或国家可能会发现自己被置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序言指出:“鉴于任何一国不采用合乎人道的劳动条件,会对愿意改善本国条件的其他国家构成障碍。”1919年4月,和平大会通过了 《国际劳工组织章程》。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期,来自41个国家的政府、雇主和工人代表出席了在费城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代表们通过了 《费城宣言》,使之成为 《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附件,该宣言至今仍然是关于国际劳工组织宗旨和目标的宪章。国际劳工组织的一项重要活动是从事国际劳工立法,即制定国际劳工标准。依照内容的不同,国际劳工标准可分为下列各类:①基本劳工人权,指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主要是指建立工会的自由、废除强迫劳动、实行集体谈判、劳动机会和待遇的平等、废除童工劳动;②就业、社会政策、劳动管理、劳资关系、工作条件,包括工资、工时、职业安全卫生、社会保障,包括工伤赔偿、抚恤、失业保险;③针对特定人群和职业,包括妇女、童工和未成年工、老年工人、残疾人、移民工人、海员渔民、码头工人等。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劳动法领域出现了国际化、普遍化和统一化的趋势。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国际劳工标准超越了国家的利害关系,其普适性的特征为世界各国所认同。长期以来,国际劳工组织重视国际劳工标准的制定,促进会员国对国际劳工公约的批准和实施,对维护各国工人和其他劳动者的基本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国际劳工组织于1969年纪念其成立50周年之际,被授予诺贝尔和平奖。进入90年代,国际劳工组织更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推动公约的批准进程,保障和促进了各国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及各国劳动立法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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