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主体进行活动,受工业法的调整和规范,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形成工业法律关系。工业主体的行为及其关系由其他法律调整的,不属于工业法律关系。
现代世界各国都有对工业活动进行法律调整的大量规范,但都没有形成具体的工业法典,所以,工业法并不是一个具体法典的概念,而是有关工业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工业法的概念来自于产业法。1912年,德国耶那大学的Lehmann教授始创 “产业法”(industrierecht)课程,并于次年在 《德国产业法的基本原则》一文中,首次完整地创立了产业法理论思想。他指出: “自从德国统一以来,我们取得了经济的巨大繁荣,这必须归功于我们工业的惊人发展……工业化的进程尚未结束,并将继续向大企业形式的方向发展。”“人们应该认识到,在一个像我们这样的时代,法律昌明并成果丰硕,立法和法学研究应该如实地呈现这一景象。但是我们并没有这样做。”他继续强调:“我们的 《民法典》很少顾及产业上的需求,法学的成果主要集中在民法和罗马法上,对解决现代经济和产业法的问题却很少有人问津。”因此他呼吁要提高对现实社会生活中的问题,特别是对产业法问题的研究。他认为,不能将产业法视为商法的特别法,不能用普通法与特别法来描述商法与产业法的关系,商法的绝大多数规定仅仅涉及适用一般规范来满足产业的特别要求。关于具体的产业法组成,他首先着重论述了劳动法、工人保护法、工会法、结社法,以解决工业化所带来的大量劳动雇佣和劳资纠纷等问题;其次探讨了工业发展与自然资源和能源的关系以及水法和电力法在分配能源时对工业发展的影响;最后,为解决企业外部关系,即企业之间的合理竞争和垄断问题,提出要制定不正当竞争法和垄断法,以防止非法竞争和垄断。[5](www.xing528.com)
工业发展的法律规范较多的国家应该是美国。面对20世纪初的经济大萧条和市场的失灵,罗斯福总统采取了一系列的新政,制定了 《工业复兴法》《劳资关系法》等一系列法律,并自此开始不断加大国家干预工业发展的力度。自从国会于1887年设立第一个现代规制机构——州际贸易委员会来规制铁路以来,美国对经济的规制范围已大幅扩张。这一扩张绝大多数发生于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后。在此之前,规制主要涉及联邦与州政府对公用事业的价格与准入,通讯企业以及运输企业的控制。联邦政府规制铁路、卡车运输、航空、电话服务、电力、无线广播、电视以及天然气等领域中跨越州界的部分,而各州的委员会则规制上述领域的州内部分。联邦政府也在交通运输、食品及药品行业建立了安全规制,并对银行和证券发行商进行规制以保护存款人与投资人。自20世纪60年代中期开始,联邦规制机构的数量与规制活动的范围,有了极大的拓展。联邦政府开始规制油价以及能源生产的其他方面,对环境污染予以显著的控制,对工作场所、公路以及消费者产品的安全进行规制。它还增强了对投资者,包括养老金领取人与商品交易者的规制性保护。无论如何,规制的扩张都是迅速而巨大的。新的政府机构激增。联邦规章在 《联邦登记》中的页数从1936年的2599页增加到1977年的65 603页,其中仅在20世纪70年代就增加了2倍。在同一时期的联邦规制预算增加了6倍。规制机构中的常设全职岗位从1970年的28 000个增加到1979年的81 000个。“被规制”行业中有10%甚至更多的投资受到影响。1965年国民生产总值的8.5%产生于 “被规制”的行业,到1975年,这一数字已经增加到23.7%。[6]
由于工业生产的社会化以及工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所处的重要地位,各国在工业化的过程中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对其加以规范,使之纳入法律的调整范畴,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工业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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