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任何成功开启了工业革命的国家,呼唤工业时代法律规则和新型政府问责机制的时期总会到来,只要工业革命的进程不断推进。”[30]“产业革命并不仅仅是一场技术上的变革,它也是一场政治革命和制度上的变革,影响广泛、深远,直接涉及所有制、企业经营方式、收入分配、生活方式、风俗习惯以及人际关系的变革。”[31]“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历史表明,工业化不仅仅是工业经济的 ‘单兵突进’,而是整个社会结构和政治体制的深刻变化,也是社会观念和人的行为方式的全面进步。”[32]“工业变革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体制、市场管理和管制制度、环境监管和保护制度等,而且要求交通运输、内外贸易、财政税收、金融服务、科学技术、教育培训、医疗卫生、就业管理等制度都必须进行彻底改革,甚至在政府行政体制改革中,工业变革也发挥了突出的促进作用。”[33]从西欧工业化发展的历史经验看,“没有制度更替,西欧各国工业化道路上的制度障碍未被清除,工业化难以顺利地推进;没有制度调整,西欧各国的社会经济难以稳定,甚至连资本主义制度都面临着危机,工业化也就难以在资本主义道路上继续进行了。”[34]
法律是社会制度的主要构成部分,在工业化的推动下,社会关系发生了变化,以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也必然发生相应变化。
(一)法律由被动调整转向主动调整
在前工业化时代,法律对生产活动的规范和调整,主要以主体为理性人为预设基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交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和处理,契约自由原则是这一时期法律规范的基础性制度。
例如,在英国,“到18世纪末,大家普遍认为,劳动力是一种可按市场价格自由买卖的商品。”“从此往后直到20世纪初,官方相信,通过法律设定工资 (但不包括通过法律控制工时及其他某些工作条件),必然走向毁灭。晚至1912年,当首相阿斯奎斯提出那份 (不具操作性的)《矿工最低工资法案》时,这位通常不动感情的人居然还流泪哭泣,那份法案是全国性煤矿罢工迫使政府咽下的一颗苦果。”[35]对于这一问题,美国最高法院曾经的主流看法是:“一个人按照他确信是合理的条件出卖其劳动力的权利,实质上等同于劳动力的购买者规定他从提出出卖劳动力的人那里接受这种劳动力的条件的权利。所以,雇工基于任何理由不再为雇主服务的权利,等同于雇主基于任何理由,不让该雇工继续服务的权利……在所有这种情况下,雇主和雇工都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破坏这种平等的立法都是对契约自由的专横干预。”1899年,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又强调: “在具备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之间,立法机关有什么权力假定,(劳工)需要得到保护,去对付另一类人呢?”规定雇佣条件的法律是为劳工设置了监护,使他们成为国家的受监护人,从而把劳工看成了低能的人。这是 “一种把劳工置于立法机关的监护之下的侮辱性的企图……降低了他的人格。”[36]但是,也还是有人指出了其中的问题。19世纪60年代,美国全国劳工同盟工会主席威廉·席威斯认为,从事工资劳动意味着,个人的生活是否幸福完全依赖于另一个拥有资本的人的决定和意志,而资本与劳动之间是对立的关系。1864年,他旗帜鲜明地表达了这种态度。他说 “如果工人和资本家是平等的合作者,为什么他们不平分生产利润?为什么资本家拿走了整个面包,而只给工人留下一些面包渣?为什么资本家成为百万富翁,而工人却生活在匮乏和贫穷之中呢?难道这些能证明资本与劳工利益一致吗?不,先生,恰恰相反,它们只能说明,资本与劳动之间是对立的关系……雇主急于获得利润,就会尽量地降低工人的工资水平,而工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不受侵犯,则努力维持工资水平。”在美国进入 “镀金时代”后,为改善自己的命运,建立自己的工会组织,动用组织力量与资本家斗争,成为一种势不可挡的潮流。[37]可悲的是,当工人们组织起来与强势的资本家进行维权斗争的时候,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却限制州际贸易的罢工和间接联合抵制等行动,将其认定为对联邦法律的侵犯,是非法的行为,要承担刑事共谋罪。1933年6月,美国 《工业复兴法》颁布,该法强制规定各个行业的竞争规章必须含有保证雇员组织工会和享有集体谈判权力的条款。《工业复兴法》的颁布,“意味着国家责任观念的转变,它扩大了政府通过法律所管制的范围。法案使得在国家层面上制定促进经济繁荣和扩大就业的计划成为可能。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政府承诺保护所有雇员集体谈判的权力,这就在美国历史上第一次表明了国家承认它在调控劳资关系中的义务,国家必须在劳资关系的调控中担任建设性的角色。”[38]
在工业化时代,由于其生产活动的社会性,不仅生产活动参与的人数众多,而且,生产活动对社会生活影响广泛,工业生产活动的各个环节与社会成员的各项权利、利益联系密切,因此,基于工业生产的这种社会化特征,法律不再一味放任当事人自由设定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权利义务,也不再被动地应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纠纷的法律关系。而且,有些工业生产活动,对社会公共安全具有较大影响,法律必须进行主动调整,以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有些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力量对比悬殊,放任当事人自由缔约,势必造成弱势一方主体的利益严重受损;有些社会关系事关人类的尊严和基本价值观,必须借助法律的强力维护;有些社会关系事关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不能放任其自由行事;等等。不仅如此,自然状态下的工业化活动,也出现了周期性的经济危机这样剧烈的社会动荡,危及社会的安全。为此,在经济学上,出现了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论,在国家管制层面,也开始对经济活动进行主动介入和调整。伴随着国家对经济活动的主动干预和调整,法律也相应地从被动调整转向主动调整和规范。
随着工业化的发展,人们对法律的作用的认识也发生变化,过去人们对法律的作用的认识主要是规范社会关系和保障社会秩序,而在工业化时代,人们意识到了法律引领社会发展和推动社会进步的作用,同时,工业化发展需要促进和鼓励创新,也需要法律对未来发展的方向提供清晰明确的可预期性,以便以长期发展为目标的工业化活动者能够安心计划、做好长远打算。
(二)国家及其法律由秩序维持转向秩序维持与关系塑造并重
在工业化时代,国家的职能不再只是 “守夜人”“看门人”,也不仅仅是维持一个良好的社会经济发展秩序,而是要主动介入到工业社会发展的过程之中。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将其有形的手插入到具体的工业生产活动中,直接参与工业生产活动。西方资本主义周期性经济危机的出现以及工业化过程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证明了国家对工业化的发展不能简单固守不干涉市场经济的信条,而应当往理性国家的方向努力,而 “理性的国家是建立在专业官员制度和理性的法律之上的。”[39]法律制度需要对工业活动进行管制,为保障工业化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国家通过法律制度开始强力塑造适应工业活动开展的社会关系。
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塑造,首先是重新校对国家及其官员的发展理念。“长期以来,在官员和一般人的心目中,经济增长是 ‘善’,抑制经济增长是 ‘恶’,于是流行的观点是:‘商品生产得越多越好;经济增长幅度越大越好;经济增长就是社会追求的目标’;只要经济增长,就能给社会带来幸福。”[40]在这一思想主导下的法律也自然把维护有利于工业化发展和经济增长的社会秩序作为其自身的基本使命。但是,工业化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使得国家及其法律不能坐视不管,经济的发展和增长不能把发展的正义性问题抛诸脑后。为此,国家在维护工业化发展和社会经济增长秩序的基础上,“20世纪30年代以后,西欧国家同美国一样,都把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当作履行政府管理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政府有责任对宏观经济中出现的失衡进行干预,包括降低失业率,抑制过快的通货膨胀,维持一定的经济增长率,消除国际收支不平衡,等等。政府主要运用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来解决宏观经济的失衡问题。这是工业化开始以来西欧国家政府的政策目标取向的一次重大调整。”[41](www.xing528.com)
同时,20世纪30年代大规模的经济危机爆发以后,国家也开始加强对经济的管控范围和力度,相关领域的行政管制方面的法律也大量出台,工业化活动的方方面面都逐渐被纳入国家和法律管控的范围。有些经济学家甚至认为,“一个理想的市场经济,是一个市场上每一笔交易都能够受到监管、登记和事后责任追究的经济,而不是芝加哥学派和华盛顿共识鼓吹的自由放任的经济。一个好的经济制度,是一个能够建立和实施严密市场监管的制度,而不是新制度经济学派鼓吹的缺乏内涵的抽象的 ‘一切市场皆可为’的 ‘包容性’制度。”[42]
当然,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市场和政府管制之间的关系的价值判断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但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国家通过法律对工业化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的调整和规范,已经从过去单纯的被动应对转向兼以社会经济发展正义为宗旨的主动调整和干预,并开始经常性地运用各种政治、经济、法律等手段,形塑与社会基本价值目标相一致的社会经济关系。因为过去传统的生产方式,已经要被新的生产方式所替代,而传统的法律制度体系主要还是建立在农耕社会关系的基础上的,如果仍然固守和强力推进过去的法律制度,则只会强化以农耕为基础的社会关系,阻碍和制约工业化的发展。因此,法律制度要为新的社会关系发展提供服务,用法律的强制力推动旧的社会关系向新的社会关系的演进,营造有利于工业化开展的社会秩序,维护有利于工业化发展的社会关系。“在市场制度的完善和健全方面表现为公平交易规则的建立和生产要素市场的完善和健全。”[43]
(三)新的法律部门不断涌现
在工业化时代,新的法律关系不断涌现,新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不断被认识,相应的法律调整也不断增加,过去人们不太在意的问题,或者只是在私人关系中关注的问题,在工业化时代则上升为一个社会问题,并因此而变得很重要。
如:工业化的发展以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其动力来源之一,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体现为对权利人的保护,也体现为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工业生产活动秩序的维护,这样一来,法律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和重要。而且,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进步,知识产权的范围也由过去的版权、商标权、专利权发展演变,所包括的领域不断扩大。如: “在版权领域已扩展至以下领域:①与版权相邻接的权利,又称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s),包括表演者、音像制作者以及广播公司的权利。②信息技术领域,如计算器软件、数据库的收集形式,以及半导体产品的拓扑图 (Topography)。③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问世与发展,网络上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以及邻接权的保护也成为版权学界讨论的热点,争议最大的是以点对点 (peer to peer)技术转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与此同时,商标权的保护也由过去的商品与服务标志扩展至以下领域:①商号、地理标志与集体标志 (Trade Name,Geographic Indications and Collective marks)。②非传统商标,如声音、气味、味道和立体商标等。近年来,与互联网技术相关的商标保护也成为学界与业界讨论的重点,如将商标注册为域名或把商标用做广告关键词是否构成对商标权的侵权。最后,与高新科技的发展相适应,专利保护领域也扩展至对计算器软件、商业方法、动植物新品种、化学物质、药品以及医疗诊断方法、基因排列、干细胞技术等的保护,这些扩展不仅引起知识产权界在学术上就这些领域是否具有专利权的争论,而且引起世界范围内对赋予这些领域专利保护是否符合道德、公平与人权价值的政治争论。”[44]
另外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环保法律制度的诞生和发展。工业革命之前,人们虽然也关注环境的问题,但当时主要是基于私法理念,只有在排放的污染行为损害了他人的私权的时候,法律才予以干预。“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是桑德森诉宾州煤炭公司案(Sanderson v.Pennsylvania Coal Co.1886):在该案中,伊莉莎·桑德森花了相当大的一笔费用,建造了一栋规划得很美的大房子,而牧场溪 (Meadow Creek)正好穿过其园林。随后,宾州煤炭公司开始朝牧场溪中倾倒矿产废弃物。洁净的小溪是桑德森买下土地和建造房屋、花园的原因之一。但是,当溪水因为废弃物而变得恶臭难闻之时,她不得不面临艰难的选择:另找一种可替代的观赏性资源或者放弃现有的房子和花园。在裁决中,法院很宽泛地指出该州从迅速发展的煤炭产业中获得了的很大利益,而一个大家庭所产生的却是微不足道的社会利益。这样对比之后,法院认为煤炭公司对社会的好处大于原告方所受之损害,故而拒绝保护桑德森夫人的利益。”“直到工业革命时期,形势才开始转变。大范围环境质量的下降成为一个严重的公共问题。在经过寄希望于市场自我矫正,但收效甚微之后,到19世纪晚期和20世纪,西方国家逐渐开始为保护环境而管制工业,随后又将此种做法拓展到其他产业。”“大量不同的因素在20世纪60年代聚在一起。到20世纪60年代晚期,终于引发了欧洲和北美环境诉讼和环境立法的激增,也使环境问题成为国际关注的焦点。发展到这种程度,环境法才被认为是真正出现了。也正是此时,‘环境法’这个词语正式普及。”“在此之后,美国爆发了立法热潮。1969年美国环境保护局成立,环境立法的春天随之而来,例如:国家环境保护法、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濒危物种法、安全饮用水法、资源回收法、综合环境责任赔偿和义务法等。”[45]
美国学者约翰·法比安·维特认为:“关于工作事故这类工业问题的法治建设构成了一项前提条件,正是在这一基础上,美国与其他主体才着手应对工业化带来的更为复杂的挑战,比如环境风险,只是到了20世纪60年代,美国才开始面对环境危害,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环境问题提出了关于科学证据与统计因果的难题。当发展中国家开始处理工业化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时,工厂事故 (正如它们在美国)已经构成了工业经济法治制度建设的检验标准。”并 “由此带来了民事责任法内的一场 ‘法律革命’”。[46]
(四)国家的管理行为从强制实施转向强制与合作治理并举
在前工业化时代,由于生产和社会活动的内容和形式相对比较单一,行政管理工作相对简单,如我国古代长期只需一个衙门就能管理涉及行政、司法等多方面的社会公共事务。但是,在工业化时代,由于工业活动涉及领域的广泛性,活动内容的技术性、专业性,活动范围的跨区域、跨国界性,利益主体的多元性和各方利益的复杂性及其巨大的社会影响等,不仅使得 “行政是一项以大量不同主体之间的相互依赖为特征的工作 (行政机关、私人公司、借贷机构、保险公司、消费者、非营利组织、第三方执法者和行业协会等)”,[47]而且,行政管理的专业性、技术性也大大增强。单纯依靠行政机关运用传统的权力行使方式——服从模式的行政管理方式——根本无法应对工业化时代的国家管理问题。为此,行政法学领域就提出了所谓新行政法的问题,其基本的特征就是契约式管制、协商行政、合作治理。与单纯的强制手段相比,“协商不仅容许各方进行利益的交换以达成协议,并且能够使其相互教育、汇集知识并且合理解决问题。另外,共同参与制定规则,也会培养当事人对结果的主人翁意识,使其更易于接受,也就是更加合理。”[48]“合作治理具有以下特征:①以解决问题为导向。合作治理的关注点在于解决管制问题,这就要求拥有与设计、实施创造性解决方案极为相关的知识的各方共享信息,进行审理。②利害关系人与受影响者参与决定过程的所有阶段。宽泛的参与具有独立的民主价值,而且会推动有效地解决问题。这在不同的情形下会表现为不同的形式。③临时性的解决方案。规则被视为临时性的,而且要进行修正。这就要求在不确定的条件下继续向前,还要求在不排除反思解决方案与目标的情况下设计管制问题的解决方案。为了落实这一点,连续性的监控与评估极为重要。④超越治理中传统公私角色的责任。当事人相互依赖而且对彼此负责。新的安排、网络、制度或权力分配可以取代或补充传统的监督机制。这包括自我监控与披露、社会监督与第三方鉴定。在这些安排中,传统的角色与功能会遭到质疑。⑤灵活投入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多方利害关系人协商的召集者与组织者,激励利害关系人进行更广的参与、信息共享与审议。通过在必要的时候提供技术资源、资金资助与组织支持,行政机关可以发挥当事人与制度能力建设者的作用。尽管行政机关可以设定下限与上限并且担任最终的决定者,但行政机关认为管制的成功取决于其他参与者的贡献。”[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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