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针对经营者的约束机制只是有欠完善的话,那么,激励机制则是名副其实的制度缺失,因为通览整部法律,经营者激励机制实在是“芳踪”难觅!之所以如此,如果从深层次分析,不能不说与我国传统文化有关。在我国,长期以来推崇义务本位,忽视权利的存在与保障,[19]表现在立法上,则是重对当事人课以义务而轻赋以权利。
(一)对人力资本价值认识不足
严格地说,在我国现行相关立法中,激励因素并非完全没有。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中,至少60%须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剩余部分则按出资额比例等进行分配。该条规范设计的初衷即在“激励”社员与合作社进行交易或向合作社投资。此外,该法还在表决权方面向交易量(额)或出资额大的社员倾斜,让他们享有附加表决权。不过,上述激励措施只是针对交易量(额)或出资额大的社员。至于针对经营者的激励机制,现行立法仍是一片空白,属于法律解释学上所谓的“法律漏洞”。实则,作为人力资本的所有者,经营者对于农民合作社可能作出的贡献丝毫不亚于上述两类社员,甚至可以说,农民合作社的“兴亡”在更大程度上系于经营者努力与否及其努力程度。有鉴于此,经营者激励机制在立法上便不应忽视。
(二)忽视精神激励的作用
长期以来,我们对精神激励与物质激励常常持极端的态度。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前,迷信精神的作用,忽视物质的力量。崇奉“精神万能”的结果是经济长期停滞不前,教训极为惨痛!而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则转而相信金钱万能,一切泛物质化,否定精神激励固有的功能。实则,即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人的激励,物质激励固然不可或缺,但精神激励也并非可有可无。不仅不是可有可无,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当人的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以后,其作用还必将日益凸显。在处理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两者的关系上,我们应当借鉴儒家的中庸之道——“无过无不及”(《论语·雍也篇》中说:“中庸之为德也,其至矣乎!”)。我国于2006年10月31日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缺乏精神激励的内容,不能不说是一大制度缺失。(www.xing528.com)
(三)缺乏经营者责任保险制度
现代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是一项极为复杂的活动,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过失行为(wrongful act),并有可能因此致第三人受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风险不能有效转嫁出去,不仅会影响第三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因为经营者的财力可能有限),而且势必影响经营者主动性与创造性的发挥,并最终导致经营者队伍萎缩。[20]从这个角度说,责任保险也是经营者激励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现行立法不应有所忽视。
(四)激励机制实施的程序与范围有待完善
既曰“机制”,自然是一个“工作系统”。对于激励机制设计而言,仅仅构建一个相对合理的激励体系还不够,还必须统筹兼顾其他环节。否则,制度功能的发挥就有可能受到限制,出现功能不彰的现象。有鉴于此,激励机制实施的程序与范围不可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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