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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治理结构与法律制度—经理任免机关及权力行使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任免机关经理是理事会的辅助业务执行机关,因此,经理原则上应由理事会任免。根据其他国家与地区相关立法例,经理任免权一般由理事会行使,以便经理在理事会指挥与监督下更好执行业务。也就是说,在我国,聘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理的最终决定权在社员大会而不在理事会。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9条第1款第(六)项即规定,社员大会有权“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合作社治理结构与法律制度—经理任免机关及权力行使

(一)任免机关

经理是理事会的辅助业务执行机关,因此,经理原则上应由理事会任免。根据其他国家与地区相关立法例,经理任免权一般由理事会行使,以便经理在理事会指挥与监督下更好执行业务。当然,不少国家与地区相关立法例同时也规定,社员大会作为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对理事会上述权力实施监督,以确保其依法依章(合作社章程)行使。此乃保护合作社及其社员合法权益的合理规定。

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理事长或理事会可以聘任经理,但应当按照社员大会的决定进行。也就是说,在我国,聘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理的最终决定权在社员大会而不在理事会。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之所以如此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是立法者基于合作社的特殊性质而作出的慎重选择。在效率与公平两者之间,我国合作社立法明显倾向公平。这对于“民有”“民治”“民享”的合作社这一独特经济组织来说,亦无不可,有利于保证社员权利的充分行使。

另外,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5条第1款只规定“聘任经理”而未提及“解聘经理”,但根据法律解释学,解聘经理同样应由理事长或理事会向社员大会提出,由社员大会决定。

(二)任免程序

理事会任免经理,一般通过决议方式作出。该决议属于普通决议,亦即过半数理事通过即可作出任免经理的决议,除非法律或合作社章程另有规定。(www.xing528.com)

上文已述,在我国,任免合作社经理,由社员大会决定。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0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社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社员总数2/3以上。社员大会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社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应当由本社社员表决权总数的2/3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社员大会作出“聘用”经理的决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出席社员大会人数应当达到社员总数2/3以上;②本社社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当然,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三)经理人数

经理设置与否,既属合作社自治范围内事项,那么,经理人数及其职称更可由合作社根据其自身情况而自行决定。

就公司经理而言,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在2001年以前曾对经理职称予以“法定化”,后来考虑到,此乃私法自治范围内事项,法律完全没有必要介入,故在2001年修法时将其予以删除。[9]此一修法理念,对于合作社立法具有参考借鉴意义。因为,合作社与公司同为企业,合作社法与公司法同为私法,两者间存在诸多共性。

我国现行相关立法对于经理人数没有作出规定,不失为明智之举。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9条第1款第(六)项即规定,社员大会有权“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对于合作社经理人数,完全可以而且应当由合作社根据其自身情况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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