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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经理的立法模式: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有别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经理的立法模式,因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而有所不同。前者试图从主体法的角度将经理与商主体分开,强调其为一种身份关系;而后者则从行为法的角度解析经理与商主体的关系,突出其为一种契约关系。为此,合作社经理制度设计,除了应当遵循商法典或民法典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合作社法与合作社章程的规定。

合作社经理的立法模式: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有别

经理的立法模式,因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而有所不同。

在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与地区,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澳门地区等,一般都在商法典的总则篇规定经理制度,如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64条第1款规定:“经理系指商业企业主委任以经营企业之人,该委任得按商业习惯以任何职务名称为之。”而在实行民商合一的意大利、瑞士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则在民法典中规定经理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53条第1款即规定:“称经理人者,谓由商号之授权,为其管理事务及签名之人。”前者(商法典模式)试图从主体法的角度将经理与商主体分开,强调其为一种身份关系;而后者(民法典模式)则从行为法的角度解析经理与商主体的关系,突出其为一种契约关系。有学者分析认为,两种模式的背后,其实隐含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前者对经理地位的安排更多地侧重于强制性规范,以满足经理的权力保障;而后者将经理置于契约当事人地位,侧重于任意性规范,赋予经理以契约上的权利。[6](www.xing528.com)

不过,无论是商法典模式还是民法典模式,其中有关经理的规定,按其性质,均为一般规定,只能作为公司经理的制度基础。[7]对于合作社经理来说,商法典或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更是基础的基础,因为合作社经理制度往往还大量“借鉴”公司经理制度。为此,合作社经理制度设计,除了应当遵循商法典或民法典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合作社法与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合作社章程的作用不可小视,有时甚至起着一种不可代替的核心作用,这是因为各国企业立法(包括合作社立法)对经理设置及其职权范围大多采取“放任主义”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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