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充分发挥监事会的作用,仅仅在法律上规定监事会的职权范围还远远不够,这只是监事会行使职权的充分条件,还应当进一步完善监事会行使职权的保障措施。如果没有法律保障措施作支撑,监事会的职权规定得再多,也无济于事,监事仍不免沦为“花瓶”!2005年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修订,不仅大幅扩充了监事会的职权,提高了监事会的地位,[26]而且增加规定了监事会行使职权的保障措施,原因即在此。
笔者认为,以下保障措施为监事会行使职权所不可或缺:
(一)监事有权对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监事有权列席理事会会议,并有权对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对于监事提出的质询,理事会有说明的义务。对于监事提出的建议,理事会如果不予采纳,应当说明理由。
(二)监事有权对合作社生产经营管理活动进行调查
监事一旦发现合作社的经营状况异常,有权进行调查。必要时,还有权聘请专业机构与人员协助调查。监事的监督权不能仅仅局限于“事后”监督,还应向前延伸,进行“事中”乃至“事前”监督。这样,可以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效能。
(三)监事会有权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与人员协助其工作(www.xing528.com)
为了克服监事在专业知识与能力上的局限性,从而取得较为理想的监督效果,监事会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与人员协助其工作。
(四)监事会行使职权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不仅是指监事会本身因行使职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合作社负担,而且是指监事会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与人员协助其工作所需费用也应由合作社支付。如果立法对此未予保障,则监事会享有的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与人员协助其工作的职权便无从实现。
(五)监事的知情权应当予以充分保障
获得经营信息是监事会行使监督权的前提。监事会与理事会之间客观上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监事会在信息占有上处于劣势。为了改变监事会这一不利地位,为其行使职权提供前提条件,合作社法应当明确规定,监事除了可以列席理事会会议外,理事会还应当定期向监事会或监事提供经营信息,并不得妨碍监事会或监事依法依章(合作社章程)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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