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事会行使职权的方式
监事会行使职权的方式与理事会有所不同。理事会必须集体行使职权,而监事会可以单独行使职权。对此,《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38条第1款作出了明确规定。
监事会与理事会在行使职权的方式上存在上述区别的根本原因在于,理事会是合作社的执行机关,具体负责合作社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为了防止理事滥用权力,并且为了发挥集体的智慧,理事会应当集体行使职权。进一步而论,理事会集体行使职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克服单个理事能力与经验的不足,能够做到群策群力,并可收相互制约之效。而监事会是合作社的监督机关,监事并不具体参与合作社的经营管理活动,因此不存在滥权自肥的机会。允许监事单独行使职权,对于社员利益并不构成威胁。相反,立法允许监事单独行使职权,还可以充分发挥监事监督的积极性,从而有助于在合作社内部实现较为理想的监督效果。
当然,学界对此亦不无异议。有学者即认为,监事在行使职权时,也应当采取会议的方式,“监事个人不能单独行使职权”。[24]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原因如上所述。
总而言之,监督权与执行权性质的不同决定着其权力行使方式的不同。
(二)监事会的职权范围
不少国家与地区的合作社法对于监事会(监事)的职权(职责)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38条、《瑞士债法典》第907条、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39条等。但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监事会的职权却未作规定。
综观其他国家与地区立法例,监事会的职权主要包括:监督权、代表权和社员大会召集权。其中,代表权和社员大会召集权只在特定情况下行使,监督权则是监事会职权的核心——作为合作社的监督机关,监事会的宗旨与使命即在于对执行机关的经营管理活动实施监督。
1.监督权
监事会的监督权主要表现为业务监督与财务监督两个方面。
(1)业务监督权。对于监事会的业务监督权,其他国家与地区的合作社法大多作出了概括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即规定:“在社员超过50人的合作社中应设监督委员会,该委员会对合作社执行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39条第1款第(二)项亦规定,监事有权“监查理事执行业务之状况”。《瑞士债法典》第908条第3款规定,监事会一旦发现理事会的行为不规范甚至违反法律或合作社章程,应当“报告给责任人的上司”,“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大会通报”。
德国则通过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对监事会的业务监督权予以规定。《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38条第1款先是概括规定:“监事会负责监督理事会的业务执行活动。”紧接着,又具体列举了监事会的一些常规监督行为。笔者认为,概括+列举的方式体现了法律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在维护法律安全价值的同时,增强了法律的适应性,因此,较为可取。我国未来合作社法亦应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规定监事会的职权。
(2)财务监督权。监事会的监督权除了体现在业务监督以外,还体现在财务监督。企业财务健全与否,关系着企业的命运。监事会对于财务的监督因此成为监事会监督权的重要内容。
对于监事会的财务监督权,国外合作社法大多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以《瑞士债法典》的规定最为全面。《瑞士债法典》第907条规定:“监事会负责检查会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与账目是否一致,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及合作社账目是否得到妥善保存,以及有关营业结果和财政状况的信息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涉及社员的个人责任或者其社员负有额外付款义务的合作社,监事会还应当检查其社员登记表是否及时保存。”其第908条进一步规定,监事会应向社员大会提交书面报告,如果没有监事会报告,社员大会不得就有关账目及资产负债表作出任何决议。其第910条还规定:“在例行的账目核查外,章程可规定由特别审核公司或者任命特别监事对全部的合作社事务管理进行临时性的核查。”财务监督权是监事会监督权的重要内容。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监事会的财务监督权规定得过于简单。《瑞士债法典》上述规定,值得我国未来在制定《合作社法》或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时参考。(www.xing528.com)
2.代表权
一般情况下,合作社的代表权由理事会行使,即由理事会代表合作社。但是,如果出现特定情况,为了保护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利益免受损害,应由监事会代表合作社。实践中,监事会的代表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代表合作社与理事为诉讼行为。在合作社与理事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由于理事与诉讼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此时即应由监事会代表合作社行使诉权。《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39条第1款即规定,一旦合作社与理事发生诉讼,则由监事会代表合作社。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39条第1款第(四)项亦规定:“合作社与其理事订立契约或为诉讼上之行为时,代表合作社。”
(2)代表合作社与理事为法律行为。如果理事为合作社社员,那么,其与合作社之间必然发生交易,因为合作社的设立旨在为社员服务,与社员进行交易不仅是合作社生存与发展的前提,更是社员设立或加入合作社的目的。不过,在理事与合作社发生交易时,由于两者间客观上存在利害冲突,因此,为了保护其他社员的利益,此时应由监事会代表合作社与理事为法律行为。例如,《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如果合作社章程没有作出相反规定,则合作社可以向理事提供贷款,但“每项贷款”必须获得监事会同意。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39条第1款第(四)项亦规定:“合作社与其理事订立契约或为诉讼上之行为时,代表合作社。”
(3)代表合作社聘请相关专业人员。为了充分发挥监督效能,监事必须具有相关知识,如法律与财务方面的知识等。但人非圣贤,岂能样样精通?为了弥补专业知识与能力的不足,必要时,监事有权代表合作社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协助调查,费用由合作社承担。
笔者认为,此项代表权有利于监事会更充分地行使监督权,应是监事会职权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未来合作社法在设计监事会职权时对此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3.社员大会的召集权
通常情况下,社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但是,如果理事会不能召集或不为召集时,则监事会有权召集社员大会。此外,如果出现紧急情况,监事会亦可随时召集临时社员大会,以保护合作社及其社员利益。
关于监事会的社员大会召集权,不少国家与地区合作社法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如对合作社利益确有必要,监事会应当召集社员大会”。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39条第2款亦规定:“监事为执行前项职务,认为有必要时,得召集临时社员大会。”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未有规定,是为立法漏洞,应予补充完善。
4.临时解职权
理事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作社章程或社员大会决议,监事会有权临时解除其职务,并可基于业务需要任命临时理事。《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40条即有此明文。临时解职权之设,旨在防止合作社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德国立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必须指出,监事会的解职权具有临时性质。其行使正当与否,最终有待于社员大会作出决定。这不仅为了实现社员对于合作社的“民主控制”,而且有利于防止监事会的误判[25]或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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