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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监事会人数的规定及借鉴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监事会的人数,各国、各地区规定不一。换言之,德国合作社监事不得少于3人。如果不设监事会,自然谈不上监事会的人数;即使设立监事会,现行立法也未规定监事会人数或其下限。从比较立法例考察,德国、芬兰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关于监事会人数的规定较为合理,可资借鉴。监事会人数不宜太少,且应当为单数。

合作社监事会人数的规定及借鉴

关于监事会的人数,各国、各地区规定不一。综观其他国家与地区立法例,往往只规定下限,上限则由合作社章程予以规定。

《芬兰合作社法》第85条即规定,监事会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其人数不得少于3人。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32条第1款亦规定:“合作社设理事至少三人,监事至少三人,由社员大会就社员中选任之。”《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监事会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的3名监事组成;同时规定,合作社章程可以规定更多监事。换言之,德国合作社监事不得少于3人。不过,《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于2006年修订时对此进行了调整,即社员人数不超过20人的合作社,可以在其章程中规定不设监事会;此时,由社员大会代行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也有国家将监事人数下限规定为3名以下,如《瑞士债法典》第906条第2款规定,“大会应当选举一名或者多名监事”;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30条第2款则规定监事必须为2人以上。(www.xing528.com)

前文已述,我国现行相关立法将监事会规定为任意机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即可设可不设。如果不设监事会,自然谈不上监事会的人数;即使设立监事会,现行立法也未规定监事会人数或其下限。此乃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明显漏洞。笔者认为,对于人数较多或规模较大(何谓“人数较多”或“规模较大”,立法应当作出明确界定)的合作社,我国未来相关立法不仅应当规定监事会为必设机关,而且应当规定监事会人数的下限,以强化对经营者的监督,进而保护社员的合法权益。从比较立法例考察,德国、芬兰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关于监事会人数的规定较为合理,可资借鉴。监事会人数不宜太少,且应当为单数。这样,不仅可以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而且便于投票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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