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一般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对此,我国立法例基本一致。《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36条第1款即规定:“如果社章没有规定一个更大的成员人数,监事会由社员大会选举的三名成员组成。”《瑞士债法典》第906条第2款亦规定:“大会应当选举一名或者多名监事,任期至少为一年。大会也可选举代理监事。”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也不例外。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9条第1款第(二)项与第33条第3款分别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合作社设理事至少三人,监事至少三人,由社员大会就社员中选任之。”
社员大会选举监事,一般适用简单多数决,即全体社员过半数通过即可。[9]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0条第2款之规定,社员大会选举监事,虽也适用简单多数决,但却不是以社员人数而是以表决权数为标准,即“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从一定意义上说,这是向“资本”妥协的结果,旨在照顾“投资社员”,以解决合作社资金短缺的现实难题。(www.xing528.com)
监事的选任乃契约行为,因此,只有得到被选任人承诺,始生效力。[10]立法可以规定,如果被选任人在获知当选后一定期限内未表示反对,即视为同意。“契约行为说”的最大优点在于尊重被选任人的意志,因而有利于合作社监督管理活动的顺利开展,也有利于调动被选任人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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