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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员代表大会的种类及设置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至于社员比例的大小,则各国规定不一。综观其他国家与地区立法例,社员代表大会设立与否,主要以社员人数作为标准。设立社员代表大会,除了符合上述人数标准外,还必须获得章程授权。社员代表大会可以行使社员大会部分或全部职权。如果合作社法或合作社章程没有作出特殊规定,社员代表大会即适用社员大会相关规定。

社员代表大会的种类及设置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社员大会进行不同的分类:按照举行期间,可以分为定期社员大会[52]与临时社员大会;按照组成分子的性质,可以分为社员大会与社员代表大会。

(一)定期社员大会与临时社员大会

1.定期社员大会

定期社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大会召开前,合作社应当将开会的时间、地点与议事日程通知全体社员,便于社员有针对性地进行准备。定期社员大会一般在年度终了后举行,但时间不能过长,这样,便于社员大会审查理事会所作的上一年度的业务报告,并适时决定下一年度的业务计划。[53]

2.临时社员大会

定期社员大会之外,如遇特殊情况,还可召开临时社员大会。从比较立法例考察,除了理事会与监事会等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社员大会外,一定比例的社员也享有这一权利。至于社员比例的大小,则各国规定不一。《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45条第1款、《瑞士债法典》第881条第2款、韩国农业协同组合法》第36条第1款等均规定为1/10[54],而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1条第1款第(一)项却规定为30%,明显偏高。笔者认为,比例过高,不利于少数社员权利的保护,因此,应当借鉴上述国家立法例予以降低。

当社员依法提议召开临时社员大会时,理事会等应在法定期间内[55]召集;不为召集或不在法定期间内召集,社员有权采取相应措施。《瑞士债法典》第881条第3款规定:“董事会未能应要求在合理时间内召开大会的,法官有权应申请人请求命令召开大会。”《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45条第3款亦有类似规定。韩国《农业协同组合法》第36条第2款至第4款则分别规定,社员提议召开社员大会,“社长须在两周以内召开大会”;社长未在两周以内召集时,“监事须在5日以内召开大会”;监事亦不为召集时,由“请求召开大会的社员代表主持召开大会”。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未有相关规定,亟待补充完善。

(二)社员大会与社员代表大会(www.xing528.com)

如果社员人数较少,举行社员大会并无太大困难。但是,如果社员人数较多,或者业务区域较大,举行社员大会则多有不便。为了克服由于社员人数多或业务区域大等因素所带来的不便,遂产生了社员代表大会。

综观其他国家与地区立法例,社员代表大会设立与否,主要以社员人数作为标准。至于具体人数多少,各国各地区并不统一。《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如果社员超过1500人,可以设立社员代表大会。《瑞士债法典》第892条第1款规定为300人。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为500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2条第1款则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设立社员代表大会,除了符合上述人数标准外,还必须获得章程授权。否则,即使人数“达标”,也不可能产生社员代表大会。例如,《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如果合作社社员超过1500人,社章可以规定社员大会由社员代表组成(代表大会)。”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48条第1款亦规定:“组合员(准组合员除外)超过五百人的组合,根据章程规定,可以设置能够代替全体大会的全体代表大会。”韩国《农业协同组合法》第42条第1款以及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2条第1款等均作出了类似规定。

代表人数不宜过多,过多即失去设立社员代表大会的作用;也不能过少,过少则易于被少数人操纵,不利于保护其他社员合法权益。代表人数的上限与下限(尤其是下限)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我国修订前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此未作规定,是为明显的立法漏洞,2017年修订后对于代表人数的下限[56]进行了“漏洞补充”:“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此一立法完善举措,值得肯定。

代表应从社员中产生,非社员不得当选为代表。韩国《农业协同组合法》第42条第2款即明确规定:“代表会议代表须为社员。”《意大利民法典》第2540条第4款同样明确规定,“社员代表应当是社员。”为了体现公平,代表的产生,还应当顾及社员所在区域及业务种类。

社员代表大会可以行使社员大会部分或全部职权。为了实现社员对于合作社的“民主控制”,合作社章程可以对社员代表大会职权予以限制。例如,合作社章程可以规定,章程的修改、合作社的合并、分立与解散由社员大会决定。这样,社员代表大会便无权就上述事项作出决议,否则,即为无效决议,对合作社与社员没有约束力。在不少国家的公司实践中,不同程度存在着“董事会中心主义”。但是,就合作社而言,“社员大会中心主义”不应动摇,也不能动摇,这是实现“民主的社员控制”(democratic member control)[57]的关键一环。

如果合作社法或合作社章程没有作出特殊规定,社员代表大会即适用社员大会相关规定。对此,不少国家法律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瑞士债法典》第892条第4款规定:“代表大会的其他事务应当适用有关合作社大会的规定。”韩国《农业协同组合法》第42条第5款规定:“代表会议准用大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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