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员的入社
所谓社员入社,是指取得新社员的资格。
合作社实行“门户开放”(open membership)政策。对此,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合作社是自愿的组织,向所有能够利用其服务并愿意承担社员义务的人开放,没有性别、社会、种族、政治和宗教的歧视。”不少国家与地区合作社法亦有类似规定,如《瑞士债法典》第839条第1款和第2款即分别规定:“合作社可以在任何时间接纳新社员入社。”“为了维护合作社不限制社员数目的原则,合作社章程可以对社员资格附加特别条件;但附加条款不得对合作社接纳新社员造成困难。”日本《中小企业合作社法》亦规定,凡是具有社员资格的人都可以加入合作社,没有正当理由,合作社不得拒绝,并不得附加苛刻条件,以造成其入社困难。
合作社虽然实行“门户开放”政策,但是,社员入社必须履行一定手续,具有社员资格的人并非当然成为合作社社员。为此,不少国家与地区合作社法对社员入社的方式与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瑞士债法典》第840条第1款、第3款分别规定:“新社员入社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合作社章程中没有说明合作社可以依据申请事实取得社员资格或者需要合作社大会决议的,董事会有权决定接纳新社员的有关问题。”相较之下,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相关规定过于原则,亟须具体化。
1.社员入社的方式
关于社员入社的方式,学者间观点不一。早在民国时期,即有学者认为,社员入社的方式只有一种,即独立依照章程规定加入合作社成为社员。[10]目前,我国仍有学者坚持这一观点,并且认为,合作社本质上是“人”的结合而非“资”的结合,这就决定了合作社社员资格的专属性,因此,不能通过继承或转让的方式入社。[11]另有学者则认为,社员入社实际上存在三种不同的方式,即普通入社、继承入社与受让入社。[12]笔者认为,在我国合作社实践中,继承入社与受让入社是“客观存在”,不容否认;再说,从比较立法例考察,不少国家如德国、意大利、瑞士等国对这三种入社方式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1)普通入社。所谓普通入社,简言之,即继承入社与受让入社以外的入社方式。详言之,是指具有社员资格的人,依照合作社法与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向合作社提出申请(此即申请人向合作社作出的要约),待合作社作出承诺后,即可入社。普通入社是一种典型的契约行为。
入社申请须以书面方式提出,以示慎重。这是因为,入社不仅关系申请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其他社员的利益。对此,不少国家与地区合作社法(如《瑞士债法典》第840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14条第1款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对于入社申请,理事会应当依照合作社法与合作社章程规定的条件予以审查,并在法定或章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理事会作出不同意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对于理事会的不同意决定,申请人有权请求社员大会作出决议。《意大利民法典》第2528条第3款和第4款即分别明确规定:“董事会应当在60天内做出说明理由的拒绝入社申请的决议,并且通知申请人。”“董事会拒绝入社申请的,申请人在收到拒绝入社通知的60天内,可以请求提交社员大会对未被接受的入社申请进行讨论并且做出决议。如果不为此专门召集大会,则在下一次社员大会上讨论。”此项立法经验,值得我国未来立法或修法时参考。
在普通入社中,除了书面方式外,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还规定了社员介绍方式,即由两名以上社员介绍入社,以代替书面方式(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14条第1款)。
(2)继承入社。继承入社,即继承人继受被继承人权利义务而取得社员资格的一种入社方式。对于继承入社,不少国家与地区合作社法均作出了明确规定,而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却付之阙如,实为憾事,因为社员死亡乃“事理之常”,对此,法律不能不有所调整。
社员死亡(包括宣告死亡),如果其继承人不愿加入合作社,那么,合作社只需将死亡社员股金退还其继承人即可,此时,不发生继承入社。但是,如果继承人愿意加入合作社,便发生继承入社问题。
根据其他国家与地区合作社法的规定,继承入社并非当然发生,而是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依照一定的程序。首先,继承人应当具备合作社法与合作社章程规定的社员资格。不具备社员资格,继承入社便无由发生。《意大利民法典》第2534条第2款即有此规定。其次,继承人应当向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只有在合作社有关机关同意后,申请人方能取得社员资格,进而享有社员权利,承担社员义务。此外,如果存在2个以上继承人,则继承人应指定1人(《意大利民法典》第2534条第3款称为“共同代表”)继承社员资格,德国、瑞士、意大利以及韩国等不少国家合作社法均有此规定。
除自然人社员外,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社员同样有可能发生继承入社问题,因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一旦终止或解散,其主体资格即归消灭,自然就产生继承法律关系。对此,法律亦应予以规制。
(3)受让入社。受让入社,是指基于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转让合同而产生的一种入社方式。
受让入社,因受让人是否具有社员身份而有异。如果受让人是合作社社员,一般情况下,转让可以自由进行,无需取得合作社同意。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1条第3款第(一)项规定:“合作社社员有权将自己的全部或部分股份转让给合作社的其他社员。”[13]不过,受让人的原有股金与受让股金之和不得超过法定或章定限额,超过部分不能转让。[14]这是因为,合作社是“民主控制”的组织,为了防止个别社员控制合作社,合作社法或合作社章程往往对社员的持股数额予以限制。如果受让人并非合作社社员,则不少国家与地区合作社法规定,当事人之间的股金转让应当取得合作社同意;否则,对合作社不产生效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1条第3款第(二)项即规定:“须经合作社同意方可将股份(部分股份)转让给不是合作社社员的公民。”受让人被合作社“接纳”以前,社员权利仍由让与人行使(参见《瑞士债法典》第849条第2款)。“社员股金不得公有”(参见韩国《农业协同组合法》[15]第23条第4款),即社员股金不得转让给两人以上。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股金转让,如果合作社拒绝同意,则让与人可以在接到拒绝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司法救济(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530条第5款)。
当然,合作社章程也可以规定,通过合同方式转让社员资格时,只需出示合同即生转让效力,《瑞士债法典》第849条第3款即有此规定。
2.社员入社的程序
社员入社申请,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自动产生入社效力,而是在合作社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后,申请人方能取得社员资格。[16]根据其他国家与地区合作社法的规定,有权作出决定的机关通常是理事会。例如,《瑞士债法典》第840条第3款规定,如果合作社章程没有说明申请人可以根据申请事实取得社员资格或需要社员大会作出决议,那么,对于申请人的申请,由董事会(即理事会)决定。《意大利民法典》第2528条第1款亦规定:“董事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接受新社员的决议。”而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则区别对待:加入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由理事会决定;加入无限责任合作社,由社员大会决定。因为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所负的责任最重,因此交由全体社员讨论决定。
申请人入社以后,合作社应在法定期间内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2006年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社员入社程序未作规定,是为明显的立法漏洞,2017年修订后对此进行了填补,其第24条规定:“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笔者认为,该条有待进一步完善:①对申请人的入社申请,由理事会决定。当然,如果合作社因为规模较小或人数较少而不设理事会,也可以由社员大会作出决议;②理事会不同意入社申请,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有权请求社员大会作出决议;③对于社员大会作出的不同意入社申请的决议,申请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此设计,旨在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我国未来相关立法还应当规定,申请人入社以后,合作社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3.社员入社的效力
无论是通过申请方式入社,还是通过继承与受让等方式入社,一旦入社,新社员即享有与老社员同等的权利,承担与老社员同等的义务。对此,不少国家与地区合作社法均有明文,如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15条即规定:“新社员对于入社前合作社所负之债务,与旧社员负同一责任。”[17]《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23条第2款亦规定:“合作社加入者对于其加入前形成的债务亦要承担责任。”(www.xing528.com)
(二)社员的出社
所谓社员出社,是指社员基于一定原因而丧失社员资格。根据是否出于社员意愿,社员出社分为自由出社与法定出社。前者出于社员自愿,后者则否。
1.自由出社
合作社实行“退社自由”原则(这也是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最为显著的区别之一)。对于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社员如果不再需要,即可申请退社,或将股金转让他人。
(1)预告退社。由于退社可能影响合作社的社务与业务,甚至影响债权人利益(社员退社即导致合作社股金减少),因此,不少国家与地区合作社法针对社员申请退社规定了预告制度。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18]第22条与《瑞士债法典》第844条即有此规定。例如,《瑞士债法典》第844条规定:“合作社社员只能在营业年度末,并经提前一年通知退出合作社。合作社章程可以规定短期通知,允许在现行营业年度期间内退伙。”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5条亦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27条规定:“社员得于年度终了时退社,但应于三个月前提出请求书。前项期间,得以章程延长至六个月,社员为法人时,得延长至一年。”现该条已被删除。这就意味着,在我国台湾地区,社员可以随时申请退社。无独有偶,韩国《农业协同组合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社员向地区农协说明退出事由即可退出。”笔者认为,允许社员随时申请退社,旨在彻底贯彻“退社自由”原则。可以说,两种立法例各有利弊。
(2)转让退社。转让退社与受让入社,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是着眼点不同:受让入社着眼于受让人的入社,转让退社则着眼于让与人的出社。为免重复,兹不赘述。
针对自由出社,还应当指出,如果合作社法或合作社章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退社,则社员既不得申请退社,也不得将股金转让他人。我国合作社实践曾对社员尤其是核心社员的退社权作出过限制。[19]但是,这种限制应在合理期间内,不得永久禁止社员退社,否则,即有违国际公认的“退社自由”原则。此外,虽然社员享有退社自由,但如果因此给合作社造成损失的,应向合作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瑞士债法典》第842条第2款即有此规定。笔者认为,瑞士这一立法例值得借鉴,因为其较好平衡了双方利益,既保障了社员退社权利,同时又保护了合作社及其他社员利益,可谓“利益平衡”之适例。
2.法定出社
法定出社,是指基于合作社法或合作社章程规定的原因而丧失社员资格。
(1)社员资格的丧失。社员入社应当符合合作社法或合作社章程规定的条件。入社以后,如果条件不复存在,社员资格即随之丧失。在合作社实践中,行为能力、业务性质、业务区域等方面的变化均可导致社员资格的丧失。例如,合作社章程规定,社员必须居住在一定区域内。如果社员迁出该业务区域,即丧失社员资格。
(2)死亡、终止或解散。自然人死亡、法人终止或非法人组织解散,意味着法律主体资格的消灭,在这种情况下,应为当然出社,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26条第2款只规定了自然人死亡导致社员资格丧失,而未规定法人终止或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情形,有失周延,因此招致学者批评。[20]因为法人终止或非法人组织解散与自然人死亡,法律效果完全相同,均当然导致社员资格的丧失,立法不应顾此失彼。相较之下,日本《中小企业合作社法》第19条规定较为完善,因为其在社员资格丧失的原因中,既规定了自然人的死亡,同时也规定了法人的终止与非法人组织的解散。
(3)除名。除名乃合作社以一方的意思表示剥夺社员资格,也可以说是社员被动退社而丧失社员资格。[21]除名是典型的“社团罚”,其产生基于社团自治权,目的在于维持社团纪律与秩序。[22]
由于除名涉及社员的切身利益,因此,除名事由应当法定化或章定化,即应由合作社法或合作社章程予以规定。从比较立法例考察,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2533条第1款)、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1条第2款第(一)项]、韩国(《农业协同组合法》第30条第1款)与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22条第2款)等国通过法律规定除名事由,即除名事由法定化;德国(《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68条第1款)与瑞士(《瑞士债法典》第846条第1款)等国则“授权”合作社章程予以规定,即除名事由章定化。例如,《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68条第1款规定:“将社员开除出合作社的事由必须在社章中规定。”我国于2006年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未规定除名事由,2017年修订后对此进行了“漏洞补充”,其第26条第1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可谓除名事由法定化。法定化相较于章定化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这一立法举措,值得肯定。
将社员除名属于合作社的“重大事项”,因此,除名决定应由社员大会作出。对此,《瑞士债法典》第846条第3款、韩国《农业协同组合法》第30条第1款、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22条第2款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1条第2款第(一)项等均有明确规定。[23]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6条第2款亦规定:“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社员大会在作出除名决定前,应为拟被除名社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韩国《农业协同组合法》第30条第2款即规定:“在实施第1款规定时,地区农协须在召开大会10日之前通知该社员,并为该社员提供在大会陈述意见的机会。”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6条第3款亦规定:“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22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如果在作出除名决定时“未通知本人”,则“不得与本人对抗”。
除名决定作出后,如果被除名社员不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大利民法典》第2533条第3款即明确规定:“对除名的决议,社员可以在接到通知后的60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此却未作规定,是为立法不足——未作规定,不利于被除名社员合法权益的保护。
3.出社的效力
社员出社以后,并非一“出”了之,而是与合作社仍然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出社社员有权请求合作社退还其股金的全部或一部。至于股金的计算,除非合作社章程另有规定,否则,应“依合作社营业年度终了时之财产定之”(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30条第1款)。
其次,在特定情况下,出社社员仍须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31条规定,无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的社员,对于出社前合作社债权人的责任,自出社决定作出之日起,经过两年,始得解除。如果合作社在社员出社后6个月内解散,则该社员视为未出社。应当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此项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合作社在资本制度上存在的不足。
社员出社以后,合作社应在法定期间内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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