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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成员资格与种类及限制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在我国,限制有二:其一,“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其二,“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员不得超过社员总数的5%。有鉴于此,不少国家与地区的合作社法对于社员的品德条件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合作社成员资格与种类及限制

(一)社员的种类

合作社的社员,大而别之,可以分为自然人社员与非自然人社员(包括法人社员与非法人组织社员),或曰个人社员与团体社员。

1.自然人社员

众所周知,合作社是弱者用以自救的组织形式,而处于弱势地位的往往是自然人(相较于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因此,从各国合作社的立法与实践来看,合作社的社员大多是自然人,或者说,自然人是合作社社员的主体。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0条第1款即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有些国家的法律甚至规定,合作社的社员只能是自然人,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22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即可设立合作社,但是社员应当是自然人。”由此可见,在意大利,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不得利用合作社这一法律制度工具。[1]不过,笔者认为,完全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排除在合作社社员之外,不利于合作社的生存与发展。

2.非自然人社员

(1)法人社员。“法人既有人格,且是权利义务的主体,自然可以加入合作社为社员。”[2]除少数国家与地区外,大多数国家与地区都允许法人社员的存在。英国《合作社法》第41条和第42条即分别规定,合作社得向其他法人出资,其他法人得对合作社出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9条第1款亦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少国家与地区合作社法在允许法人社员存在的同时,也规定了或多或少、或此或彼的限制条件。例如,在我国,限制有二:其一,“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其二,“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员不得超过社员总数的5%。[3]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比较合理,即既允许法人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从而带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又对法人性质与比例予以限制,从而保护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4]与自然人社员(农民社员)利益,可谓趋利避害的制度设计。

(2)非法人组织社员。至于非法人组织能否成为合作社社员,则少有法律作出规定。日本不少学者认为,应当允许非法人组织参加合作社,因为,允许其参加合作社不仅对于合作社没有损害,相反,还有利于合作社筹措资金。[5]此说有一定道理。再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并未将其限定为“企业法人”等,因此,可以理解为非法人组织也可以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只是其必须“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社员的资格

1.积极资格

社员的积极资格,即社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就自然人社员而言,综观其他国家与地区合作社立法,其积极资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www.xing528.com)

(1)年龄条件。在合作社中,社员既享有一定的权利,也负有一定的义务。社员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确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主要是年龄,因此,不少国家与地区合作社法均针对自然人社员规定了年龄条件,只是由于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相关规定并不统一。例如,英国《合作社法》第132条规定,如果合作社章程没有作出相反规定,16岁以上即可申请加入合作社;不过,未满20岁的社员,不得担任合作社的理事、财产管理人、文书会计等职务。越南、印度《合作社法》以及我国香港地区《合作社条例》则将自然人社员的年龄规定为18周岁。我国香港地区《合作社条例》第21条第1款即规定:“任何人(注册合作社除外)须符合以下规定,才合资格成为合作社社员——(a)年满18岁。”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9条第1款对于自然人社员的年龄没有直接规定,只是规定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的规定,是指“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或者“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我国《民法总则》对此相沿未改。

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应放宽自然人社员的年龄条件,即允许未成年人加入,同时参考英国立法经验,禁止其担任合作社职务。非如此,则“增加经营合作社的困难不少”。[6]我国台湾地区修正后的“合作社法”已大幅放宽自然人社员的年龄条件。[7]

笔者认为,合作社是典型的自治性组织,由社员实行“民主控制”,而“民主控制”的实现,须以社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基于此,社员必须达到成年年龄,不失为一个比较妥当的立法选择。

(2)国籍条件。针对自然人社员,不少国家与地区合作社法除规定年龄条件外,还规定了国籍条件,如菲律宾与越南合作社法均规定,合作社社员必须是其本国公民。

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所谓“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也就是说,在我国,除了“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只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才能申请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之所以规定国籍条件,可能是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三农”问题息息相关——为了解决“三农”问题,须将外国人排除在外。如果说,我国现行立法上述规定不无一定政策考量因素在内,因此无可厚非,那么,未来我们在制定合作社基本法时,即不应再规定国籍条件,因为外国人也有利用合作事业的权利,毕竟,加入合作社以改善自己的经济地位是私权而非公权。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原来也规定了社员的国籍条件,但在后来修订时予以删除。放宽社员的国籍条件,可以说是大势所趋,在这一背景下,我国仍有学者坚持社员的国籍条件,[8]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3)品德条件。合作社是社员互助合作的组织,互助合作的目的能否达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员的品德。如果允许品德上存在“瑕疵”的人参加合作社,则对于合作社及其他社员来说,不仅无益,反而有害。有鉴于此,不少国家与地区的合作社法对于社员的品德条件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德国,赖夫艾森式合作社即非常重视社员的品德条件。[9]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社员的品德条件未有规定。但是,由中国银监会制定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弥补了这一立法缺憾,明确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社员应当“诚实守信,声誉良好”。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合作社法应当借鉴上述部门规章以及其他国家与地区立法经验,针对社员的品德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因为其关系合作社与其他社员利益至巨,不可不规制也。

(4)其他条件。除上述年龄、国籍与品德条件外,一些国家与地区的合作社法,或直接规定社员的住所条件等,或授权合作社章程规定。例如,我国香港地区《合作社条例》第21条第2款即规定:“任何人(注册合作社除外)须符合以下规定,才合资格成为合作社社员——(b)在章程所描述的合作社经营地区内居住或占有土地。”《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8条第1款第(二)项亦规定,合作社章程可以规定“社员资格的取得和存续与特定区域内的住所相联系”。我国《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社员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应在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2.消极资格

有些国家与地区的合作社法,不仅从正面规定社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即社员的积极资格,而且从反面规定社员必须排除的条件,即社员的消极资格。合作社法之所以规定社员的消极资格,旨在将不适合参加合作事业的人排除在外。这样,有利于合作社健康快速发展,进而保护与促进社员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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