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现行立法规定
迄止目前,我国虽然没有出台合作社基本法,但于2006年颁布了一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于2017年进行了修订。该法涉及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结构模式。
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可以”二字表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机关是任意机关,而非法定必设机关。
(二)我国未来立法选择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在进一步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或制定合作社基本法时,对于合作社治理结构模式,应当参考德日等国立法经验,采取双层制,即在理事会之外,另设监事会。之所以采取双层制,理由如下:
1.有利于对经营者实施监督
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为了防止权力被滥用,“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66]合作社的经营者具体负责合作社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因此,客观上掌握了合作社的权力。为了防止其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侵害社员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必须对其权力进行约束。对于合作社经营者的监督,本应由社员大会负责。然而,囿于其性质与特点,社员大会无法完全胜任:其一,社员大会是非常设机关,决定着其监督效果不可能达到理想状态;其二,“搭便车”现象的存在,影响社员大会监督功能的发挥;其三,社员能力的局限影响社员大会的监督实效。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活动,涉及财务、法律等专业知识。对合作社的经营者实施监督,必须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非每个社员均能胜任。(www.xing528.com)
鉴于上述,必须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的专门监督机关即监事会专司对经营者的监督,才能保证监督效果,最终达到保护社员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目的。
2.有助于我国企业立法的协调统一
此前我国《公司法》已采双层制,即既设董事会,又设监事会。企业组织立法之间具有相通性。上文已述,其他国家与地区合作社治理结构模式即直接“套用”了其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有鉴于此,我国合作社治理结构也应采取双层制。也就是说,在我国,合作社(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仅应当设立理事会,而且应当设立监事会。当然,如果合作社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也可以只设执行监事,不设监事会。采取双层制,不仅可以加强监督效果,也有助于我国企业立法的协调统一。
3.符合我国立法传统
我国自清末以降即继受大陆法,在立法传统上深受德日等国影响,而德日两国在合作社治理结构模式上采取双层制,因此,我国未来合作社法采取双层制也顺理成章。
以上所述,最为关键的是,采取双层制有利于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加强监督是“主”,企业立法的协调统一和符合立法传统是“次”。进一步说,采取双层制完全符合合作社“民主控制”的基本属性,是合作社这一特殊经济组织的本质要求。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