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文已述,各国合作社治理结构模式受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影响较大,甚至是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翻版”。
在美英等国,一如其公司治理结构,合作社治理结构也是只设理事会,不设监事会。美英等国的合作社治理结构具体包括社员大会、理事会(美国称董事会)与经理层等。社员大会是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关,由全体社员组成,有权决定合作社的一切重大事项。理事会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是合作社的常设机关,也是合作社的监督机关,负责监督经理层的活动。如果理事人数较多,理事会规模较大,美英等国通常还在理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作为理事会的附属机构,以代表理事会对合作社的业务与财务进行监督。至于对理事会的监督,则由社员大会进行。合作社的经理层一般由理事会聘任,具体负责合作社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并接受理事会的监督。[64]除美英等国外,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属于这种类型。
德国、日本以及意大利等国采取双层制,即在理事会之外,另设监事会。理事会与监事会虽同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但监事会有权代表社员大会对理事会实施监督。根据《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40条规定,监事会甚至“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暂时解除应由社员大会解职的理事的职权,并有权因业务需要任命临时理事。不过,监事会不能对理事会“指手画脚”,不能干涉理事会的业务活动。(www.xing528.com)
法国与欧盟合作社立法具有自己的特色。在法国,合作社是否设立监事会,由合作社自主选择。对于不设监事会的合作社,则在理事会向社员大会提交财务与业务报告时,通过让每个社员对理事会报告发表意见的方式,行使对于理事会的监督权。欧盟立法同时规定了双层模式与单层模式,供合作社选择。在双层模式中,设有执行机关与监督机关,其中,执行机关成员由监督机关任免。而在单层模式中,不存在凌驾于执行机关之上的监督机关。[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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