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作社治理结构目标的探讨
合作社治理结构的目标选择是合作社治理结构制度设计以及合作社立法必须首先予以解决的问题,因为其决定着合作社的功能定位。进而言之,合作社的设立仅仅是为了满足社员的利益,还是应当同时保护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由此可见,合作社治理结构的目标除了涉及社员利益外,还涉及包括社员外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在内的更广泛的社会利益。因此,合作社治理结构的目标选择不仅仅只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
从我国现行立法考察,我国虽于2006年颁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于2017年进行了修订,但该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会责任却付之阙如。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一大制度缺失,造成这一缺失的主要原因是相关理论研究滞后。理论研究滞后,必然导致立法盲区。
不少学者指出,我国未来合作社立法应当实行分业立法与综合立法相结合的模式,即在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外,再制定一部合作社基本法即《合作社法》。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立法即采此模式。那么,在未来这部合作社基本法中,是否应当借鉴我国《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的修订经验,明确规定合作社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对此,笔者持完全肯定的态度。
早在1916年,Clark即明确提出:“我们需要有责任感的经济。”[23]合作社经济,作为一个经济部门,“责任感”同样不可或缺。当前,社会责任思潮更是在国际范围内风起云涌,并逐步呈现“泛组织化”的趋势,如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ISO26000社会责任指南(草案)》即明确规定,该社会责任国际标准将适用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所有类型的公共和私营组织”,并在概念上径以“组织的社会责任”代替“公司的社会责任”。在我国,《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强调指出:“应着眼于增强公民、企业、各种组织的社会责任。”由此可见,合作社承担社会责任乃大势所趋。
乍视之下,合作社是社员设立、用以服务社员利益的经济组织,应以社员利益之满足为己任。实则不然。正如公司不能一味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合作社也不能无视自身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片面追求社员利益。对于合作社而言,除社员外,同样存在着其他利益相关者。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受其他利益相关者影响,也影响其他利益相关者。此外,相较于公司等典型营利性组织,合作社属于非营利性组织,应贯彻社会效益优先原则。如果说,作为典型营利性组织的公司尚且应当承担社会责任,那么,作为非营利性组织的合作社,其承担社会责任更在情理之中。
(二)合作社社会责任
1.合作社社会责任的内涵
探讨合作社社会责任,并非是想重蹈计划经济时代“企业办社会”的覆辙。换言之,合作社承担社会责任与“企业办社会”不可同日而语。合作社社会责任有其特定内涵。
公司法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并非公司泛泛地对“社会”承担某种义务,而是公司对其利益相关者承担的、旨在保护与促进其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义务。[24]合作社社会责任亦然。合作社社会责任是合作社对其利益相关者所负的、保护与促进其利益相关者利益实现的义务。所谓利益相关者,是指能够影响组织目标的实现或者能够被组织目标的实现所影响的个人或团体。[25]就合作社而言,典型的利益相关者即包括消费者、所在社区与环境等。
只有科学合理地界定合作社社会责任的内涵,才能将合作社社会责任与“企业办社会”明确区分开来,以免合作社承担的义务过多过滥,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从而在合作社与其利益相关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balance of interests)。
2.合作社承担社会责任的正当性分析
(1)合作社承担社会责任的基本依据在于合作社的“社会性”与“外部性”。不少学者指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基本理论依据在于公司的社会性。[26]其实,合作社也并非“遗世而独立”,同样是社会的一分子。作为社会的一分子,合作社与社会可谓须臾不可分离。这不仅表现在合作社的生存与发展必须从社会汲取各种资源,而且还表现在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客观上必然会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也就是说,合作社既受社会影响,也影响社会。企业生态理论即认为,企业其实是生活在一个相互联系的社会生态系统当中,企业的生存状况受制于社会生态系统的其他成员,因此,即便是从“自利”的角度出发,为了改善自己的生存质量,企业也应当考虑生态系统其他成员的利益,对他们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27]有关实证研究即已表明,企业利润与企业社会责任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28]
从本质意义上说,合作社社会责任,与个人社会责任并无二致。个人虽然有权追求幸福快乐,但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同理,作为一种企业形态,合作社当然可以追求自身经济利益,但其行为必须符合“对社会负责任的行为”(socially responsible conduct)标准。[29]正是基于企业与个人之间这种共同的本质属性(即社会性),国外不少学者将企业界定为“企业公民”(corporate citizenship),并以此为基础论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正当性与合理性。[30]
更何况,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人们的企业观已经发生了很大转变,即企业“不应只是经济性之机构,亦是社会性单位”。[31]为此,企业应进行相应的角色调整,以期符合社会大众的新期待与新要求,亦即企业再也不能一味追求“利润最大化”(profit-maximization),而应在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同时,保护、促进社会利益的实现。合作社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当然也不例外。这就要求合作社将社会利益的保护纳入其经营战略,并体现于其生产经营全过程。
合作社承担社会责任的另一内在依据在于其“外部性”。合作社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必然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生产经营活动又必然会产生外部性,正是这种外部性的客观存在,导致了合作社社会责任的产生。所谓外部性(externality),简而言之,是指行为主体的活动给他人带来了利益或不利益,而行为主体本身并不因此受益或受损的一种现象。[32]根据影响结果的不同,外部性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正外部性与负外部性。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既有可能产生正外部性,也有可能产生负外部性,前者如为广大消费者提供绿色农产品、带动所在社区的发展,后者如造成环境的污染与资源的破坏等。由于前者对社会有益无害,自然无需国家公权力予以干预。但是,对于后者,鉴于其对社会有害无益,则国家公权力必须介入,并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干预,以期消除或减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干预的有效方法之一即是课以合作社社会责任。有学者指出,负外部性是法律限制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基石性”依据,也完全符合亚里士多德所称的矫正正义。[33]自由主义经济学大师Hayek也认为,企业行为一旦具有“涉他性”,即应受到法律规制。[34]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合作社的社会责任,犹如在合作社与社会之间构筑一道“防火墙”,以防止合作社以邻为壑,将自身经营风险转嫁于他人与社会,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2)利益相关者保护“催生”着合作社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企业不仅仅是股东的企业,而是包括股东在内的所有利益相关者的结合体。这是因为,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不仅依赖于股东,也依赖于其他利益相关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仅影响股东的利益,也影响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企业不应片面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应同时保护、促进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35]换言之,企业应当对股东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作为企业,合作社也同样存在着其他利益相关者。虽然合作社是互助性的经济组织,是社员用以实现“自助”(selfhelp)的一种特殊企业形态,但是“自助”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排除“他助”,相反,其他利益相关者提供的“他助”不可一日或缺。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股东只是企业生存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36]对于合作社而言,社员也只是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要素之一,远非全部。从实践层面考察,合作社的运行即离不开雇员、消费者、债权人、所在社区以及资源与环境等利益相关者的存在、参与与支持,没有他们,合作社将寸步难行。因此,合作社也是社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结合体。有鉴于此,合作社在追求社员利益的同时,也应肩负起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如尊重、保护消费者利益,推动所在社区可持续发展,选择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生产经营方式,等等。事实上,合作社善待其他利益相关者即是善待自己,因为合作社一旦履行了社会责任,即可“换来”其他利益相关者的配合与合作,从而可以有效促进自身发展。反之,则无异于破坏自己的生存土壤,而这不啻在自掘坟墓。
目前,我国利益相关者保护形势不容乐观。由于法律制度不健全,加上企业伦理道德意识淡薄,其结果,企业短视行为猖獗,企业普遍漠视利益相关者利益,致使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频频受损,如消费者权益屡遭侵害即其著例。这一不利形势表明,包括合作社在内的所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紧迫性。
(3)合作社作为“社会企业”的性质决定着其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英国贸易工业部于2002年7月发布了一份名为“Social Enterprise: A Strategy for Success”的政府文件,其中规定,所谓社会企业(social enterprise),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主要旨在实现社会目标的企业(A social enterprise is a business with primarily social objectives)。相较于公司等典型的企业组织形式,社会企业的本质属性集中体现在“社会”二字上,它反映了社会企业“具有不同于其他类型企业的目的、目标与价值”。[37]其他企业尤其是商事公司的设立,旨在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而社会企业,虽然也运用企业形式进行运作,但却“立意高远”,旨在实现一定的社会目标。社会企业具有经济与社会双重属性,经济属性是手段,而社会属性则是目的,二者对立统一于为社员服务、为社会服务的合作社宗旨当中。按照英国前首相布莱尔的说法,社会企业是“生意经”与“道德经”的完美结合,融企业经营与社会目标于一体,通过企业经营来实现社会目标。[38]社会企业的典型代表即合作社。
在我国,将合作社定性为社会企业,不仅可以免受营利与非营利争议的困扰,而且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合作社作为现代经济中一个独特的部门,其“压倒一切的目标不是利润最大化或股东价值,而是将利益相关者价值置于高于一切的地位。”[39]当前,我国的资源与环境压力越来越大,农产品安全形势日益严峻,特别是由于长期推行城乡二元体制,致使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公共物品(public goods)的供给严重不足。面对这一残酷现实,作为社会企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有所担当,将消费者、所在社区以及资源与环境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置于高于一切的地位”,对他们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特别是在弥补农村地区公共物品供给不足方面应该有所作为。进一步说,我国现行立法之所以在财政、税收、信贷以及“三农”项目等方面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力扶持,也无非是想借农民专业合作社之力以保护、促进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实现,尤其是推动所在社区可持续发展,从而实现农村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稳定。
(4)国际合作社联盟对于合作社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亦作出了规定。国际合作社联盟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确立了合作社应当遵循的各项基本原则,其中之一即是合作社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在国际社会,合作社承担社会责任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1966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在借鉴英国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奉行原则的基础上,将合作社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六项,即:第一,社员资格开放;第二,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第三,资本报酬有限;第四,按交易量(额)比例分配盈余;第五,开展教育与培训;第六,加强合作社之间的合作。[40]很显然,其中并无合作社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到了20世纪80年代,由于社会责任思潮在世界范围内风起云涌,因此,不少国家与地区纷纷通过立法或司法手段确立公司社会责任,而公司社会责任的确立,自然会给同属企业组织形式的合作社带来影响。为了顺应时代潮流,国际合作社联盟遂于1995年对合作社基本原则体系予以进一步修订,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即是新增合作社应当“关心社区”(concern for community)原则,亦即合作社“应当通过社员认可的政策推动社区的可持续发展”。[41]
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除了在“原则”(principles)部分新增一项“关心社区”原则外,还在“价值”(values)部分规定:社员应当“信奉……社会责任(social responsibility)与关心他人(caring for others)的伦理价值观”。这样,就将关心社区原则落实到了社员身上。
必须指出,虽然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在其原则体系中并未提及合作社社会责任,只是规定合作社应当“关心社区”,但如前所述,合作社社会责任其实就是合作社对于其利益相关者所负的义务,而合作社所在社区即是合作社典型的利益相关者。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国际合作社联盟对于合作社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作出了规定,只是由于合作社是社会弱势群体用以自救的组织形式,国际合作社联盟在规定合作社社会责任时比较慎重而已。
3.合作社社会责任的性质
笔者认为,合作社社会责任与公司社会责任在性质上并无二致,两者既非简单的法律责任,更非单纯的道德责任,而是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的结合体。
美国学者Carroll曾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公司社会责任金字塔”模型。[42]他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与慈善责任,四者共同构成责任的“金字塔”,其中“塔底”是经济责任,“塔顶”是慈善责任。应当承认,Carroll教授上述观点在学界影响很大,且不乏众多的支持者。但是,尽管如此,笔者还是认为,经济责任与慈善责任不应包括在公司社会责任中,也就是说,“金字塔”的“塔底”与“塔顶”没有必要存在。这是因为,公司作为典型的营利性组织,设立目的即在于为股东谋利,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其“本能”,完全可以“无师自通”,因此无需法律进行干预,自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经济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将其划归社会责任,也与其他社会责任不可同日而语,两者不能等量齐观。[43]至于慈善责任,则属于“高尚道德”,是企业可以自由裁量的事项(这也是慈善责任常常被译为“自愿责任”的根本原因所在),既为自愿,则所谓“责任”云者,也就无从谈起。这样看来,公司社会责任就只剩下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
以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论,依照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的界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经济组织”,既为经济组织,则自然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了谋求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不得不从事营利行为。因此,一如公司社会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会责任也不应包括经济责任。至于慈善责任,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本身即是弱者的联合体,是弱者用以自助的经济组织,因此,所谓慈善责任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言未免过于苛刻;更何况,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利能力往往有限,也难以承担慈善责任。这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会责任就只包括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www.xing528.com)
在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两者的关系上,道德责任实际上对法律责任起到了一种补充作用。这是因为,社会生活变动不居,而法律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往往难期周全,以有限的法律应对无限的生活,法律漏洞即必然存在,由此也就决定了合作社社会责任的法律意义,即:合作社及其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法律,应当遵守法律;即使法律出现“白纸规定”,也必须回应社会大众的合理期待,遵守社会伦理道德规范,以对他人、对社会负责的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护、促进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实现。
4.合作社社会责任的核心内容
从一定意义上说,企业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理论可谓名异而实同。进一步说,利益相关者理论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细化”与“深化”,亦即将企业“社会”责任限定在“利益相关者”范围内,以免企业承担漫无边际的社会责任。从这一点来说,企业社会责任与我国以前实行的“企业办社会”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据此,合作社的社会责任可以具体“分解”为合作社对其利益相关者的责任,而在合作社诸多利益相关者当中,以社区与环境两者最为重要,国外有学者甚至宣称:“‘社会责任’一词有时是指企业对社区与环境的责任。”(“The term‘social responsibility’ is sometimes used to describe the firm’s responsibility to its community and to the environment.”)[44]不过,鉴于当前我国农产品安全形势异常严峻,合作社尤其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品责任也应受到我们高度重视。据此,本书重点探讨合作社三个方面的社会责任,即社区责任、环境责任与产品责任等。
(1)合作社的社区责任。合作社客观上均依存于一定的社区,不仅社区合作社如此,专业合作社亦大多如此,如有关调查结果显示,实践中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上还是依托社区设立。[45]也就是说,农民专业合作社既有“业缘”因素,更有“地缘”因素。事实上,不仅在我国,即使在亚洲其他国家与地区,也都盛行社区合作。当然,在欧美国家,则长期青睐专业合作。[46]
合作社既然依存于一定的社区,则其生存与发展即离不开所在社区的支撑与支持。合作社与社区之间可谓唇齿相依的关系——如果失去所在社区的支撑与支持,合作社必将面临生存危机,所谓“唇亡齿寒”是也。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关心社区即是关心自己。正是基于两者间所客观存在的这种密切关系,国际合作社联盟才于《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中新增一项“关心社区”原则,以作为第7项原则。这也是合作社原则体系中最为“年轻”的一项原则。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课题组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担负着促进农村社会发展的部分公益职责”,其“在满足社员需求的同时,要推动所在社区的持续发展”。[47]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乡镇企业同为“草根组织”(grass-roots organization)与乡土企业,与所在社区可谓“血肉相连”,而乡镇企业的社区责任已体现在1997年颁布的《乡镇企业法》。为了鼓励乡镇企业履行社区责任,《乡镇企业法》还规定了诸多优惠措施。事实上,我国现行立法与政策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也给予了大力扶持。为此,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相应承担起对于社区的责任,如积极参与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带动所在社区的发展等。
“社区的运行遵循着一种特殊的机制,这就是互助合作机制。”[48]合作社履行了社区责任,即可实现与社区的良性互动,而这正符合合作社的自身利益,因为一个不履行社区责任、漠视社区利益的合作社,必将遭到社区居民的抵制、抗议乃至唾弃,最终必将殃及其自身利益。
当前在我国农村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社区责任,更具有特殊的现实针对意义。由于我国政府财力尤其是地方政府财力有限,加上长期推行城乡二元体制,致使农村公共物品的供给严重不足,而需求规模却很大,这样,仅仅依靠各级政府的力量来解决农村公共物品的短缺问题就很不现实,为此,必须实行供给主体的多元化。即便是在一些发达国家,也都非常重视供给主体的多元化,如德国、日本等国就非常重视农业合作社在农村公共物品供给上的“拾遗补阙”作用。[49]在我国,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切实承担起社区责任,协助政府提供公共物品,则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政府公共财力的不足,客观上为政府分忧解难。此外,改革开放以后,我国虽然在农村实行了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但“统”的方面往往流于形式或已名存实亡,而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并通过法律完善其社会责任承担机制,则有助于弥补农村地区集体经济组织服务功能的不足,进而推动传统双层经营体制向新型双层经营体制转变。[50]
(2)合作社的环境责任。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是,为此我们所付出的环境代价也十分惊人:环境污染事件频发,环境质量恶化。一句话,环境危机时代已然来临。更让人忧虑的是,随着农业产业化、工业化步伐的加快,环境污染有向广大农村地区蔓延的趋势。当前,“我国农业生产面临的资源环境约束日益增强,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51]这样,就向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内的所有涉农企业提出了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新要求。
在企业的社会责任体系中,环境责任属于“后起之秀”,它是人们环保意识不断增强的产物。随着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深入人心,人们越来越重视人与自然的和谐,企业的环境责任因此被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纳入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而作为扎根农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承担环境责任更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
我们知道,农业具有多项功能,除了常见的食品保障、原料供给、就业增收功能外,还有生态保护、观光休闲乃至文化传承等功能,如在国外一些发达国家,乡村旅游业即非常发达。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农业诸多功能的发挥,离不开农村自然资源与环境的保护,一旦资源与环境遭到破坏,不仅“观光休闲”等难以实现,即使连最起码的“山清水秀”也只能永远于梦中得之耳!国外发达国家的乡村旅游业是他们自然环境保护得力的结果。对于农村自然环境的保护,作为扎根农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然责无旁贷,因此,环境责任顺理成章地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责任的核心内涵。为此,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将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纳入其生产经营战略当中,并最终体现于企业文化。只有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内的所有涉农企业都承担起相应的环境责任,才有可能建成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3)合作社的产品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品责任,换个角度说,即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消费者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研究所、北京大学中国信用研究中心等机构共同所做的调查,中国企业最迫切需要履行的社会责任,首推产品安全责任。[52]在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既责无旁贷,也大有可为。
以往,不少学者在论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功能与作用时,大多着眼于其对社员经济利益之保护,如通过规模经济以降低交易成本,实现价格改进等。实则,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个多功能组织,除了能够惠及社员利益外,还能为广大消费者带来福音。也就是说,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具有产品保障功能。这是因为,相较于单个、分散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更易于统一技术标准,实现标准化生产。[53]此外,由于内部监督机制的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止单个农户的机会主义行为。[54]这样,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就有了多重保障。
从国外经验来看,解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单纯依靠政府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这不仅由于监督成本高昂,更由于农产品市场客观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因此难以取得理想的监督效果。有鉴于此,发达国家无不充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国外大多称为农业合作社)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保障作用。欧美、日本的农产品之所以畅销全世界,其农业合作社(农业协同组合)可谓功不可没。令人欣喜的是,目前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品保障功能也已开始在实践中凸显,如浙江临海西兰花生产合作社,由于实行了标准化生产,产品质量有了保证,其生产的西兰花遂畅销日本与东南亚等地。[55]
5.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责任的立法完善
有关调查结果显示,我国农业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普遍淡薄。[56]为扭转这一不利局面,除了应加强宣传教育外,还应从制度建设入手,尤其应当通过法律制度的构建,将合作社社会责任落到实处。
(1)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总则编增加规定有关原则性的内容。我国于2006年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缺乏“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2017年修订后对此仍然付之阙如。为此,亟须进行“漏洞补充”。“漏洞补充”的第一步,是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总则编增加规定有关原则性、宣示性内容。具体来说,应当参照此前我国《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的修订经验,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8条“诚实守信”之后、“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之前,增加“承担社会责任”字样,即:“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这样,首先就解决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无法可依”的问题,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与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从立法技术上说,总则编的存在是为整部法律“定调”,其内容设计不仅可以对当事人产生“法教”功能,而且还统摄分则内容,为分则条文设计奠定制度基础。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在总则编中不可不备。
顺便指出,如果我国未来制定合作社基本法,则“合作社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亦应规定于其总则篇,以此统领合作社的各个单行法。
(2)进一步完善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体系。在总则编增加规定原则性内容,只是“万里长征”走出的第一步,若想取得较为理想的法律规制效果,必须有具体规则与之“成龙配套”,而完善经营者义务与责任体系即是其中极为重要的一环。
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责任“内化”至经营者身上,不仅缘于经营者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核心地位,更缘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特性。我们知道,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法人,毕竟是法律拟制的产物,在某些方面与有血有肉的自然人不可同日而语。例如,法人的行为即必须借助于自然人进行。正是基于这个原因,Bowen特别将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实施者区分开来,认为企业虽是社会责任的主体,但其实施者却是企业的经营者。[57]这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者也就肩负着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责大任。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6条虽然集中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但该条设计的目的在于防止经营者“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活动”。也就是说,该条旨在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利益,至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则不在其保护范围之内。对此,我国未来立法应予补充完善,即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者不仅负有保护“本社”及其社员利益的义务,而且负有保护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义务。这样,通过分则与总则的“遥相呼应”,才不致使总则编的原则性规定沦为一纸具文。
(3)充分发挥激励机制在社会责任实施中的作用。以往我们在进行法律制度设计时,一味偏好监督机制,对于激励机制的运用则有所忽视,结果导致法律实施的效果有限。著名管理学家Barnard曾说:“在现代社会,如不存在激励,则绝大多数人总是站在消极的一端;一个组织如果缺少激励因素,那么该组织就很难有令人满意的绩效。”[58]经济学家张维迎甚至认为,“法律实际上只是一种激励机制设计”。[59]激励机制的功能与作用不可忽视。
单靠监督机制之所以难以奏效,关键的原因在于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而信息的不对称分布必然导致“约束不足”,因而严重影响监督的效果。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责任的履行,同样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在信息的占有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处于明显的优势,而利益相关者则处于劣势。因此,由利益相关者来监督农民专业合作社履行社会责任,其难度之大且不说“难于上青天”,至少其监督效果会大打折扣。为此,必须引入激励机制。
从大的方面说,激励分为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我国立法传统素来重视精神激励。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物质激励的作用必将日益凸显。为此,我们在进行法律制度设计时,既应重视精神激励,也应重视物质激励。就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责任而言,对于已履行了社会责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仅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在相关媒体上对其予以通报表扬等(精神激励),而且应当在财政、税收、信贷以及涉农项目等方面予以倾斜(物质激励)。只有如此“区别对待”,改变此前“一视同仁”的立法政策,才能激励更多农民专业合作社履行社会责任,进而实现立法初衷。
(4)创设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责任的实施,除了应当借助上述激励机制外,还应同时发挥监督机制的作用,而监督机制的运用以信息披露为前提。有学者认为,我国农业企业社会责任披露意识普遍较差,主要原因在于缺乏制度约束。[60]因此,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刻不容缓,其中重要一环即创设社会责任报告制度。
创设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责任报告制度,旨在消除或缓解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的信息透明度,从而加强政府、消费者以及所在社区等利益相关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履行社会责任的监督。例如,一旦建立健全了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机制,就可以方便消费者“用脚投票”,从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履行社会责任带来压力与动力。[61]因此,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履行社会责任的制约功能不可小视。
然而,根据信息经济学原理,信息的供给在客观上存在着一定的成本,因此,一般来说,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内的企业缺乏信息披露的动力。基于此,各国大多实行强制披露制度,或以强制披露为主、自愿披露为辅。[62]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0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很明显,我国现行立法缺乏社会责任报告制度。由于信息披露是企业社会责任实施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因此,必须对其进行制度完善。在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时,除了规定原则性内容(如信息披露义务),还应具体规定信息披露的标准、方式与内容,以增强信息披露制度的可操作性,进而发挥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履行社会责任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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