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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结构目标之争:合作社治理结构法律制度研究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即公司治理结构的目标应当回答与解决的问题。由于公司治理结构的目标选择既关系股东的利益,也关系股东外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甚至关系经济社会的发展。合作社与公司同为企业组织形式,公司治理结构目标之争,对于合作社治理结构的目标选择,不无启示与借鉴意义。这场论战意义非凡,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目标的认识。

公司治理结构目标之争:合作社治理结构法律制度研究

(一)探讨公司治理结构目标的意义

公司治理结构的目标规定了公司最终应该达到的状态或结果,是公司治理结构制度设计的首要环节,也是治理手段运用的前提。[12]

公司是谁的公司?是股东的公司,还是包括股东在内的所有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的公司?公司经营者只对股东负有受托义务(fiduciary duty),还是对股东外其他利益相关者也负有受托义务?此即公司治理结构的目标应当回答与解决的问题。从深层次说,公司治理结构的目标涉及对于公司本质的认识,即公司是经济性机构还是社会性单位,公司仅仅是股东赚钱的工具,还是服务社会大众的法律机制等。

从制度功能的角度分析,公司治理结构的目标对公司经营者的行为实际上起着一种约束作用,决定着公司经营者的努力方向。从法律设计的角度考虑,公司治理结构的目标选择直接影响公司经营者义务与责任体系的设计。由于公司治理结构的目标选择既关系股东的利益,也关系股东外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甚至关系经济社会的发展。因此,不可不究。

合作社与公司同为企业组织形式,公司治理结构目标之争,对于合作社治理结构的目标选择,不无启示与借鉴意义。

(二)公司治理结构目标之争

1.伯利与多德之间的论战(The Berle-Dodd Debate)

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目标,早在20世纪30年代,哥伦比亚大学法学教授Berle与哈佛大学法学教授Dodd之间即发生了一场论战。这场论战意义非凡,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目标的认识。

1931年,Berle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了一篇题为《作为信托权力的公司权力》的论文,标志着这场论战的开始。

Berle认为,公司的经营者只是股东的受托人,因此,经营者只对股东负责,股东利益在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之上。Berle进一步指出,赋予公司经营者的所有权力,都必须以有利于股东利益的方式行使,一旦其行使损害股东利益,“即应限制这种权力”。在该文的末尾,Berle再次强调指出,应当保证“在一切情形下”公司权力运用的结果在客观上维护了股东利益。[13]

对于Berle的上述观点,Dodd不以为然。于是,次年,他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公司经营者是谁的受托人》一文。在该文中,Dodd提出了一个更为宽泛的受托原则。Dodd认为,公司的经营者不只是股东的受托人,同时也是股东以外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受托人。因此,公司的经营者也应当对其他利益相关者负责。换言之,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Dodd强调,为股东创造利润并非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公司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在创造利润的同时,也有服务社会的功能。”法律之所以允许并鼓励经济活动,不是基于其是股东利润的来源,而是基于其能服务社会。[14]

这场争论最后以Berle同意Dodd的观点而告终。1954年,Berle在《20世纪的资本主义革命》一书中总结道:20年前,我和已故的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Dodd有过一场争论。当时,我认为公司经营者只应对股东承担受托责任,而Dodd则认为公司经营者应对整个社会承担受托责任。现在,我完全赞同Dodd的观点。“在这个革命的世纪,有理由认为,美国的公司不是经营单位而是一种社会组织。”[15](www.xing528.com)

继Berle与Dodd争论之后,20世纪60年代,Berle与Manne之间又发生了一场论战。

在这场论战中,Manne站在自由经济的立场,坚决反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Manne认为,公司只是一个经济组织,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即在于为股东创造利润。Manne进一步指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为了求得生存与发展,不可能从事非利润最大化的活动。[16]

相较于Berle与Dodd之间的争论,Berle与Manne之间的争论更尖锐、更激烈,因为两者在实质上是传统企业观与现代企业观的交锋。

传统企业观认为,企业是股东投资设立的,股东承担了企业经营的全部风险。因此,企业是股东的企业,企业应当为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现代企业观则认为,企业并非只有股东才进行了投资,在企业中投资的还有其他利益相关者。承担企业经营风险的不限于股东,还有其他利益相关者。因此,企业不仅仅只是股东的企业,也是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企业。企业不仅应当服务股东,也应当服务其他利益相关者。换言之,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17]

反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并非只有Manne一人,其中不乏著名学者。例如,1976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Friedman教授即认为,企业有且只有一个责任,那就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利用其资源,从事旨在增加股东利润的活动。公司经营者既由股东选任,自应为股东服务。如果用公司财产承担社会责任,无异于向股东“课税”。更何况,公司经营者只是经营方面的专家,未必具备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18]

但是,尽管如此,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已是大势所趋。尤其是在20世纪80年代利益相关者理论(stakeholder theory)兴起以后,公司社会责任更是在理论与实务界获得了共识。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出现,为公司社会责任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实际上对公司社会责任起到了一种深化与细化的作用。因此,利益相关者理论甫一问世,就有力推动着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关于利益相关者理论,下文将予详论。

2.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践考察

经过理论界的长期不懈努力,公司社会责任不仅在理论界取得了共识,而且,业已在实践中“开花结果”。有关调查结果显示,已有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公司社会责任理念,越来越多的公司在决策时开始考虑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开始将公司社会责任应用于公司管理实践。即使那些对公司社会责任一知半解的经营者,也在有意无意间考虑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19]

除此之外,公司社会责任还体现于各国的公司法实践。大陆法系德国日本历来重视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如德国的共同参与制度(co-determination system)不仅行之有年,而且卓有成效;而日本公司更是处在由利益相关者编织的友好网络当中。即使在传统上坚持“股东至上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开始改弦更张,向公司社会责任靠拢。英国《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董事会在决策时必须考虑雇员的利益。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通过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2.01条虽然仍旧规定公司以追求公司利润与股东收益为目标,但同时又规定,“即使有碍于公司利润与股东收益,公司必须顾及社会伦理”。换言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该条规定的意义在于,授权公司经营者可以进行非以追求“经济上回报最大化”(maximize economic returns)为目的的行为,亦即公司经营者有权选择对其他利益相关者有利、对股东不利的行为。此外,迄止目前,美国至少已有30个州修改了公司法,增加“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旨在“要求”(require)或“授权”(authorize)公司经营者在决策时考虑股东外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20]

我国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与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已分别增加规定公司与合伙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我国《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第7条规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有学者因此认为,将公司社会责任引进《公司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21]更有学者认为,这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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