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公司制企业,由于存在“两权分离”,因此有所谓公司治理结构。那么,对于合作社而言,是否同样存在治理结构问题?如果存在,其内涵又当如何?
(一)合作社治理结构的产生
根据国际合作社联盟的界定,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通过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文化需求与愿景的自治联合体。由此可见,“民主控制”是合作社的基本属性。
但是,“民主控制”并不意味着每个社员均能或均须参与合作社的经营管理。这是由于,第一,随着社员的不断增加与合作社规模的不断扩大,“全员参与”事实上已不可能;第二,即使可能,也极易导致决策成本的高昂与决策效率的低下。因此,只能由社员选举出代表来负责经营管理合作社。更何况,随着经营管理活动日益复杂化以及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经理革命”在合作社实践中乃大势所趋,亦即合作社越来越依赖专业经理人员。这样,合作社中同样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全体社员是委托人,经理是代理人。
当然,从现实情况来看,社员兼任合作社的经营者也不在少数。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由于合作社企业家供给极为有限,社员尤其是能人、大户兼任合作社的经营者更为普遍。但是,合作社的经营者即使由社员兼任,也仍然存在代理问题。因为,作为独立的“经济人”,兼任经营者的社员难免会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践中,兼任经营者的能人、大户侵害其他社员利益的现象即屡见不鲜。因此,同样存在针对经营者的监督约束问题。
总之,合作社的经营者无论由社员兼任与否,都存在“两权分离”,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非兼任情况下,全体社员是委托人,经营者是代理人;兼任情况下,非兼任社员是委托人,兼任社员是代理人。既然存在“两权分离”,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自然就存在治理结构问题。
美国学者Hart认为,只要存在以下两个条件,治理结构即必然在一个组织中产生:一是代理问题,亦即组织成员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二是交易费用之大使得代理问题不可能通过合约解决。[8]合作社中客观存在代理问题且不可能通过合约解决,因此,产生治理结构乃必然现象。(www.xing528.com)
(二)合作社治理结构内涵的界定
在现代公司中,由于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需要针对代理人行为进行约束与激励。在合作社中,由于同样存在代理问题,因此,同样需要对代理人行为进行规制,以降低代理成本,保护委托人利益。
对于经营者行为的规制,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即监督与激励。由于合作社是民主的组织,对于经营者的监督自应由社员负责,社员通过社员大会进行。不过,由于社员大会是会议体机关,无法经常行使监督职权,因此,便产生了监事会。监事会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专司对经营者的监督。监事会是合作社治理结构中不可或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监督功能或超过社员大会。这是因为,虽然社员大会是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关,但囿于会议体机关的性质及“搭便车”(free rider)等因素的存在,其监督作用终究有限,这样,相当一部分监督职责不得不由监事会承担。在现代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由于股票能够上市交易,资本市场等还能发挥一定程度的监督作用。然而,由于合作社股份一般不能上市交易,因此,难以通过市场力量规制经营者的行为,只有通过内部监督机制进行。有鉴于此,构建合作社治理结构法律制度,除了重视社员大会制度外,不应忽视监事会制度,以充分发挥其对合作社经营者的日常监督作用。
在合作社实践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加上经营管理活动本身的复杂性以及由此产生的难以观测性,光靠监督约束“一条腿走路”难奏全功。为此,必须重视激励机制的运用。换言之,约束与激励应相辅而行。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实现合作社治理结构的目标,进而充分保护社员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既然合作社治理结构的核心在于对经营者的约束与激励,那么,合作社治理结构法律制度设计自应围绕约束机制与激励机制进行。就我国现行相关立法而言,约束机制既不健全,激励机制更待完善。有鉴于此,我国未来相关立法除了应大力完善社员大会与监事会制度以外,还应高度重视激励机制设计,将经营者自身利益与合作社经营绩效挂钩,通过经营者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来实现合作社及其社员利益的最大化。
总之,对于合作社治理结构而言,约束机制与激励机制,犹如鸟之两翼、车之双轮,两者不可或缺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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