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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治理结构的理论基础与法律制度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们在探讨合作社治理结构时,必须“借助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经验”。此后,“公司治理结构”概念得以广泛使用。美国学者Blair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有广狭之分,而狭义的公司治理结构即指“解决股东与经理之间代理问题的一整套约束与激励机制”。由于公司治理结构的重心在于对经营者的约束与激励,约束机制与激励机制设计因此成为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内涵。以上系基于动态对公司治理结构内涵进行的分析探讨。

合作社治理结构的理论基础与法律制度研究成果

公司作为一种典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其治理结构理论对于合作社治理结构的立法完善有着不可或忽的借鉴意义。我们在探讨合作社治理结构时,必须“借助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经验”。[1]

“公司治理结构”系舶来语,乃英文“corporate governance”之中译。“公司治理结构”概念最早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由于美国的安然、世通、施乐等一批世界著名公司相继发生丑闻,西方因此掀起了一股“公司治理热”。在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概念由经济学家吴敬琏、周小川于1994年引进,用以探讨国有企业改革。[2]1999年9月,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有效组织形式。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则是公司制的核心。”此后,“公司治理结构”概念得以广泛使用。

从发生学上说,公司治理结构伴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诞生而产生。众所周知,企业制度经历了古典制企业与现代制企业两个不同的阶段。古典制企业包括业主制企业与合伙制企业。对于业主制企业与合伙制企业而言,所有权与经营权(控制权)高度统一,所有者即经营者,经营者即所有者,其间不存在委托-代理问题(principal-agent problem,一译“委托人-代理人问题”)。然而,当企业制度演进到以股份公司为代表的现代企业制度阶段时,情况就发生了根本变化。美国学者Berle与Means在其合著的《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the private property》)一书中指出,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股权的日益分散,公司开始出现“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the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亦即公司的经营者牢牢掌握了公司的控制权,而股东沦为形式意义上的所有者。在古典制企业,不可能出现利益分歧,因为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二为一,所有者即经营者,经营者即所有者。然而,在现代制企业中,所有者与经营者却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两个独立的“经济人”,因此,在目标效用函数上,两者之间必然存在差异。换言之,经营者很有可能以牺牲所有者利益为代价去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3]

在“两权分离”的情况下,如果作为所有者的委托人与作为经营者的代理人能够订立一份完备合同,将未来经营管理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事项巨细无遗地规定于合同当中,代理人“按章办事”即可,那么,当然可以防止代理人损人肥己行为的发生。但是,事实上,完备的合同只存在于“理想国”,在现实生活中根本无从寻觅,这不仅由于未来的不确定性,而且由于语言的模糊性,因此,经济学上所称的“契约的不完全性”必然存在。[4]正因为如此,经营者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必然会“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权力难免存在自行腐化的倾向,于是,确保代理人的行为不致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就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客观地说,对于公司治理结构内涵的界定,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均存在分歧,可谓言人人殊。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对于其核心内涵的探讨。(www.xing528.com)

上文已述,公司治理结构基于“两权分离”而产生,其旨在防止或减少代理人的“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与“道德风险”(moral hazard),从而有效降低代理成本(agency cost)。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治理结构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规制代理人的行为,而规制的方式无非有二,即“迫使”与“诱使”,它们分别对应于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约束机制与激励机制。美国学者Blair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有广狭之分,而狭义的公司治理结构即指“解决股东与经理之间代理问题的一整套约束与激励机制”。[5]

公司治理结构的中心任务是规制经营者的行为,对此,学者间并无多大分歧。但是,对于如何规制,却存在不同意见。Shleifer与Vishny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对经营者的控制。Mayer则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对经营者的激励,即“公司赖以代表和服务于它的投资者利益的一种组织安排”,“包括从公司董事会到执行人员激励计划的一切东西”。[6]

实则,单纯的控制或激励,在实践中都难以奏效。单纯的控制之所以难以奏效,这是因为:其一,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客观上存在信息不对称(asymmetrick information);其二,经营管理活动日趋复杂性,难以观测;等等。因此,“控制论”在解决代理问题(agency problem)时难免捉襟见肘。另一方面,如果单纯依赖激励机制,容易导致经营者恣意妄为,所有者利益也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俗话说:“寸有所长,尺有所短。”解决委托-代理问题,必须将监督机制与激励机制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取得较为理想的效果。由于公司治理结构的重心在于对经营者的约束与激励,约束机制与激励机制设计因此成为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内涵。

以上系基于动态对公司治理结构内涵进行的分析探讨。如果着眼于静态,则公司治理结构表现为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等“三会”机关设计。通过“三会”机关及其职权划分,在公司内部实现权力平衡,从而达到监督经营者的目的。英国公司法专家Janet Dine即曾明确指出,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在于公司内部的权力平衡(the balance of power inside the company)。[7]当然,如果只注意到“权力平衡”的一面,仍未窥见公司治理结构的“全豹”,因为其忽略了激励机制的作用——对付经营者可能的机会主义行为,必须约束与激励双管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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