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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治理结构研究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宪法》将合作社等同于集体经济组织,因为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分别是合作经济与集体经济的组织形式。由此可见,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宪法》已将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完全画上了等号。实则,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是性质互不相同的经济组织,两者不容混淆,也不易混淆。由此即见,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不在同一范畴。社区居民虽然无需申请即可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亦无退出自由。

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治理结构研究

在我国,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包括立法实践)中,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都曾引起过混淆,混淆的根源在于我国现行《宪法》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第8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宪法》将合作社等同于集体经济组织,因为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分别是合作经济与集体经济的组织形式。

而我国现行《宪法》上述规定,则渊源于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54年《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由此可见,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宪法》已将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完全画上了等号。我国现行《宪法》第8条规定即脱胎于此。

实则,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是性质互不相同的经济组织,两者不容混淆,也不易混淆。以下即具体分析两者间的主要区别。

(一)本质属性不同

合作社的本质属性是所有者与利用者同一,所有者即利用者,利用者即所有者。在合作社中,所有者与利用者的身份是合二为一的。

集体经济组织则不然。在我国,集体经济组织的典型形式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9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等资产集体所有为基础,承担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职能的社区性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1956年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产物。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农民对土地等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即转化为集体所有。[9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诞生,并非基于向农民提供产前、产中或产后服务,而是为了满足国家工业化等方面的需要。[93]农民加入集体经济组织,更非为了利用集体经济组织在生产经营某一环节提供的服务,而是国家行政强制命令下的无奈选择。

(二)范畴不同

合作社体现的是生产要素的组合方式,与所有制形式没有必然的联系。[94]合作社既不姓“公”,也不姓“私”。或者说,合作社既姓“公”,也姓“私”,因为合作社既有“公有”,也有“私有”。合作社是混合所有制形式。正如研究合作事业的美国学者J.Baker所指出的那样,合作社是“与私企业和公企业均不相同”的一种企业。[95]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合作社经济已与公有制经济和私有制经济呈三足鼎立的态势,其发展前景值得关注。而集体经济组织体现的却是一种特定的所有制形式。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集体经济组织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组织形式,属于公有制的范畴。由此即见,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不在同一范畴。与此相关的一个区别是,合作社是市场经济的产物,集体经济组织则是计划经济的产物。[96]

(三)是否承认社员私有财产权不同

合作社是“联合所有”的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所有”的企业。“联合所有”与“集体所有”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承认个人所有者权益,而后者否定个人所有者权益。[97]合作社奉行的原则是合作,而不是合并;集体经济组织奉行的原则是合并,而不是合作。[98]“合作”与“合并”,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却存在是否承认私人产权这一本质区别。[99]“实践表明,合作经济并不排斥生产资料的私有权,而集体经济取消了社员的私有权,二者有本质区别。”[100]可以说,是否尊重和保护社员的私有财产权,是区分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的试金石。

20世纪50年代我国的农业合作化运动之所以无疾而终,关键原因即在于否定了社员的私有财产权。改革开放以后实行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从某种意义上说,即是为了恢复社员私有财产制度。正是由于恢复了社员私有财产制度,农业生产才得以恢复和发展。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宪法》第四修正案之所以进一步完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之所以特别强调不能动摇家庭承包经营基础,无不与我国20世纪50年代农业合作化运动所带给我们的惨痛教训有关。孟子曰:“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孟子·滕文公章句上》)我们不可不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萃取精华。

(四)对待社员入退社态度不同

合作社奉行“自愿与开放的社员资格”原则,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合作社社员未必就是社区居民,社区居民未必就是合作社社员,关键是看他是否需要和愿意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社员入社,需要办理申请手续。入社以后,如果不再需要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可以随时申请退社。正因为合作社实行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原则,因此,合作社社员人数总是变动不居。(www.xing528.com)

集体经济组织的形成,以土地等生产资料集体所有为基础,因此,集体经济组织天然具有社区性。凡社区范围内的居民,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非社区居民不可能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区居民虽然无需申请即可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亦无退出自由。由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地域性、封闭性,其成员人数亦相对固定。即使从近年来全国各地改革的情况来看,集体经济组织的地域性、封闭性仍未被突破。

(五)分配方式不同

合作社盈余,主要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进行分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4条第2款即明确规定,可分配盈余按社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且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24条第1款亦规定:“合作社结余,除依前条规定提拨外,其余额按社员交易额比例分配。”合作社盈余按社员与合作社交易额比例分配,这是一项“重大创举”,具有“革命性意义”,因为可以因此将社员利益与合作社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使社员更加关心合作社经营成果,这正是合作社生命力之所在。[101]当然,随着合作社实践的发展,合作社分配方式也有所改变。例如,为了解决资金困难,不少国家的合作社增加了按股分红这一分配方式,以吸引社员乃至社会大众向合作社投资,但各国合作社立法对按股分红比例始终予以限制。[102]此即资本报酬有限原则。坚持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旨在防止合作社发生异化——异化为以资为本而不是以人为本的股份公司。

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系参照国有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原则,“职工只有工资加奖金,激励机制不明显”。[103]虽曰“按劳分配”,实则实行平均主义,亦即所谓生产上的“大呼隆”与分配上的“大锅饭”。

必须指出,以上分析针对的是我国传统意义上的集体经济组织,而我国传统意义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正在进行改革。长期以来,由于我国集体经济组织存在资产归属不清、权责不明、保护不力、流转不畅等问题,因此,必须进行改革。改革的目标是“逐步构建归属清晰、权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村集体产权制度,保护和发展农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104]。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将集体资产(主要是指集体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量化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过改革,集体经济组织即转化为社区股份合作社。但从全国各地改革的情况来看,改革后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合作社之间仍然存在诸多重大区别。

鉴于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存在上述诸多区别,我国现行《宪法》在未来修正时应当对两者关系予以厘清,以正本清源。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正本清源的作用不可小视,因为其可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105]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严格区分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有利于消除农民群众谈“合”色变甚至闻“合”则怒的心理,进而推动我国农民合作社健康快速发展。

进一步说,我国未来修正后的《宪法》,针对合作社,不仅应当作出单独规定,而且应当作出保护性规定。

首先,针对合作社作出单独规定。具体而言,应对我国现行《宪法》第8条作如下修正:第一,将合作社从我国现行《宪法》第8条抽出,因为第8条的调整对象是集体经济组织。由于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存在诸多重大区别,因此,两者不能放在同一条款;即使放在同一条,也不能放在同一款,以免产生混淆。第二,将合作社置于我国现行《宪法》第11条(非公有制经济条款)之后,作为第12条。进行如此立法设计的原因在于,合作社既不姓“公”,也不姓“私”。合作社既不属于“公企业”,也不属于“私企业”。合作社是混合所有制形式。既然如此,自应将其置于公有制经济和私有制经济条款之后,而非两者之间。

其次,针对合作社作出保护性规定。合作社是社会弱势群体用以自救的制度工具。合作社法律制度的诞生,即旨在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既然如此,法律自应予以扶助,对其作出保护性规定。一个国家的法律,尤其是宪法,如果缺乏保护弱势群体的制度安排,则难以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合作社虽然与营利企业同为经济组织,但两者追求目标不同。营利企业追求效率,合作社追求公平。公平是公共产品,理应由政府供给。既然合作社代替政府提供了公共产品,那么,其为此而支付的成本当然应由政府“埋单”,以免合作社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换言之,政府应当支持合作社。[106]各国政府支持合作社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政策法律上的保护、财政上的资助和技术上的帮助,其中财政上的资助对合作社发展所起的作用最大。[107]

在我国,宪法扶助合作社,开始于民国时期。国民政府于1946年颁布、现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的“中华民国宪法”第145条第2款即明确规定:“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108]台湾学者指出,合作事业之所以“列宪”,旨在宣示其重要性。[109]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第29条亦规定:“合作社经济为半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为整个人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政府应扶助其发展,并给以优待。”

国外宪法针对合作社作出保护性规定,更不乏其例。例如,意大利《宪法》第45条第1款即明确规定:“共和国承认不以私人投机为目的的合作社的社会作用。法律以最合适的方式促进和支持其发展,并通过适当的监督,确保其性质和目的。”[110]韩国的农民合作社之所以非常发达,与该国宪法针对农民合作社作出保护性规定不无关系。韩国《宪法》第123条第4款规定:“国家应扶助农民、渔民的自助性组织并保障其发展。”[111]所谓农民、渔民的自助性组织,即指农民合作社、渔民合作社等。在越南,合作社也受到了宪法的“青睐”。越南《宪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国家为合作社的巩固与发展提供良好环境。”[112]据统计,在欧洲国家,合作社“列宪”的,占51%;在亚洲国家,占58%。[113]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合作社促进建议书(2002)》第6条亦规定,政府应当针对合作社提供支持性政策与法律框架。[114]

当然,宪法针对合作社作出保护性规定,只能是原则性规定。这是由宪法规范的特殊性决定的。法律规范,[115]按照其位阶不同,可以划分为宪法性规范、普通法规范和规章性规范。[116]宪法规范除了具有法律规范的共性,还具有自己的个性,即原则性。宪法规范的原则性是由宪法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决定的。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既然如此,宪法只能从宏观层面针对合作社作出原则性规定。[117]至于在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合作社的扶助措施或优惠待遇等,可以而且必须通过其他法律予以落实、落细,企图巨细靡遗地在宪法中予以规定,既不科学,也不现实。上述相关国家与地区的立法例便足以证明了这一点。

鉴于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混淆在我国根深蒂固,故对两者间的区别着墨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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