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合作社实行“门户开放”政策,亦即国际合作社联盟规定的“自愿与开放的社员资格”(voluntary and open membership)原则。任何人,只要愿意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并且承担社员责任,都可以申请加入合作社。对此,合作社不得拒绝,也不得基于性别、种族、政治、宗教等理由予以歧视。事实上,由于合作社是互助性经济组织,因此,参加的人员越多,则互助的效用越大,服务的效能越高。[58]
合作社的这一属性在不少国家与地区的合作社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例如,《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即规定,合作社是“不限定成员人数的团体”[59]。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亦规定,合作社是“社员人数及股金总额均可变动之团体”。
当然,申请加入合作社必须具备一定条件。首先,看他是否需要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如果不需要合作社提供的服务,那么,就没有必要入社。对于无需合作社提供服务的人来说,入社没有任何意义。其次,即使是需要合作社提供服务的人,其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也必须符合合作社法与合作社章程的相关规定。合作社法与合作社章程之所以规定社员的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旨在促进合作社良性健康发展,保护其他社员利益,进而实现合作社的宗旨和目标。合作社法与合作社章程规定的社员入社条件与国际合作社联盟的上述规定并不矛盾,即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合作社不得拒绝,亦不得予以歧视。
合作社在实行入社自愿的同时,也实行退社自由,亦即社员如果不再需要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则可以申请退社。简言之,合作社社员享有“进出”合作社的自由(“进出自由”)。当然,根据各国合作社法与合作社章程的相关规定,社员的退社自由,一如其他自由,也不是不受限制的绝对自由,而应在合作社法与合作社章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范围内行使。不按法定或章定(合作社章程规定)条件和程序行使退社自由,造成合作社损失的,退社社员应向合作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总之,只有既实行入社自愿,又保障退社自由,才能充分体现合作社是一个自愿的组织。
(二)“民主控制”
首先,必须指出,根据国际合作社联盟的界定,合作社是“民主控制”的组织,而我国不少学者则称为“民主管理”,似与原文不“信”。基于此,本书使用“民主控制”的概念。
合作社是“人”的结合体,而非“钱”的结合体。“合作社是民主的组织。”(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相较于其他组织,合作社特别重视平等原则。对于合作社事务,社员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例如,合作社在表决权上,实行“一人一票”原则。也就是说,合作社的表决权系按“人”分配,而非按“资”分配。这一点,与公司形成了鲜明对比。
公司是典型的“钱”的结合体(资合体)。公司股东控制权的大小与其投资额多少成正比,即投资额越多,控制权越大。合作社则不然。合作社分配表决权的基准是“人”,而非“钱”。合作社社员表决权的大小往往与其投资额多少无关。对于基层合作社来说,尤其注重社员在表决权方面的平等。对于其他级别的合作社(如联合社),则可以具有一定的弹性。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即规定:“在基层合作社中,社员拥有平等的投票权(一人一票),其他级别的合作社也按民主的方式进行组织。”[60]据此,“其他级别的合作社”虽然在投票权方面享有一定的伸缩自由,但不得背离民主方式。(www.xing528.com)
尽管如此,国际合作社联盟上述“民主控制”的原则在实践中还是受到了一定的冲击。因为,“一人一票”虽然体现了社员间的平等,但对于合作社内公平的实现却“力有未逮”,不利于调动社员投资与交易的积极性。我们知道,合作社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必然会从事经济活动,而这就必需一定的资金作为营运的基础;合作社作为弱者的联合体,资金的瓶颈本来就不易克服,加上实行“一人一票”制,资金的困难更是难以解决,因为实行严格的“一人一票”原则不利于调动社员投资的积极性。此外,社员与合作社交易是合作社生存与发展的基础,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越大,就越能促进合作社的发展,因此,合作社应鼓励社员与其交易,而“一人一票”制度却在很大程度上挫伤了社员交易的积极性。有鉴于此,为了体现公平,不少国家与地区的合作社法对“一人一票”原则予以一定程度的修正,规定投资额或交易额大的社员享有附加表决权。与此同时,为了防止少数社员控制合作社,以实现“民主的社员控制”(democratic member control),不少国家与地区的立法例也都对附加表决权予以限制,如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2条将社员的表决权分为基本表决权与附加表决权,对于基本表决权,实行“一人一票”,而对于出资额或交易额大的社员,可以赋予其附加表决权,但“附加表决权的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社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也有类似规定。
这样,在合作社中,就兼顾了平等与公平。不过,在合作社中,平等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着合作社的基本性质,决不允许资本控制合作社;否则,合作社即蜕变为公司等典型营利性组织,而不复为视平等若生命、力主实现“民主控制”原则的独特的组织。
(三)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
严格来说,合作社没有盈余,因为合作社不是营利性组织,合作社的盈余来源于其对社员的多收或少付,既然如此,合作社的盈余就应当按照其来源的途径予以返还,亦即“哪里来、哪里去”。[61]从这个意义上说,称为“盈余”并不妥当。正是基于这个原因,不少国外立法或学者不称盈余,如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称为“剩余金”,英国学者Margarete Digby称为“交易剩余款”(trading surplus)等。[62]不过,笔者认为,如果合作社只与社员交易,则上述立法规定或学者观点自然无懈可击;但是,在现代,不少合作社已不限于与社员交易,为了扩大业务规模,以图进一步发展,已开始与非社员交易,只是与非社员的交易量受到限制而已,即一般不得超过与社员的交易量。实践中,合作社与非社员交易已屡见不鲜。而合作社在与非社员交易过程中,自然会追求营利,因此,对于这一部分的利润,称其为盈余并无不妥,只是其比例不会太大而已。
合作社“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这一属性,也与公司不同,公司是按投资额比例返还盈余的,股东投资额越大,所获利润就越多。而在合作社中,禁止资本分红,社员的投资只能取得有限的利息。这就是资本报酬有限原则。
顺便指出,有学者认为,资本报酬有限原则也是合作社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合作社的基本属性之一。实则,资本报酬有限原则与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原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前者体现于后者当中。具体而言,即是: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实际上等于限制了资本报酬,而限制资本报酬,则是为了实行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因此,一旦明确了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原则,即明确了资本报酬有限原则,在合作社的基本属性中,后者实无必要再为列出,否则,即有叠床架屋之嫌。
对于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这一属性,不少国家与地区的合作社法都作出了相应规定。不过,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的相关规定却比较弹性化,即在肯定合作社的盈余应按社员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同时,还规定“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这就是说,我国现行立法“默认”了其他分配方式的存在,只不过,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方式应在其中占主导地位,否则,即有违合作社的基本属性。
最后,还必须指出,关于合作社的基本属性,我国《农业法》的有关规定可谓相当“到位”。《农业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农业法》虽然是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出上述规定,而并非为合作社“量身定做”,但是,其中对于合作经济组织基本属性的概括却非常准确、到位,可以说,抓住了这种经济组织的性质与特点。有学者因此认为,《农业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是对合作社属性的“一大贡献”。[63]此后出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属性的规定即继承了《农业法》的上述规定与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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