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现代意义上的第一个合作社——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于1844年在英国诞生以来,关于何谓合作社,其定义之多,恰如恒河沙数。对此,本书不拟“獭祭”,只就代表性观点予以介绍或述评。
在我国,法学界、经济学界和管理学界等学界的学者均对合作社(尤其是农民合作社)进行了探讨。即以我国法学界而论,学者间的定义虽言人人殊,但大多大同小异,其中以王保树教授和马跃进教授的定义具有一定的代表性。[8]
王保树教授认为:“合作社是依照平等互助的原则,由社员出资,谋求社员经济利益和满足社员经济需要,社员人数和股金总额都可以变动的企业法人。”[9]该定义参考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的规定。该定义最大的不足在于,将合作社的功能限定于“谋求社员经济利益和满足社员经济需要”。其实,合作社除了能够满足社员的经济需要(economic need)外,还能满足社员的社会需要(social need)和文化需要(cultural need)。合作社的功能在不断扩展。德国于2006年修订的合作社法第1条即增加了合作社在文化等方面的功能,以使其符合国际合作社联盟(ICA)的规定。[10]
马跃进教授在对合作社的属性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合作社是由利用合作社服务的人们拥有和控制,以满足其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要为目的,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按照交易比例返还盈余的自治性企业。”[11]该定义是一个比较理想的定义,因其对合作社内涵概括得比较全面、准确。不过,该定义亦有美中不足之处:第一,上文已述,合作社的功能包括但不限于满足社员经济和社会方面的需要,还需满足社员文化等方面的需要。第二,该定义未明确指出合作社“联合所有”(jointly-owned)这一重要属性——虽然定义中有“由利用合作社服务的人们拥有”这一语词,但从概括性与准确性上来说,仍然与“联合所有”存在较大差距。当然,瑕不掩瑜,该定义在我国法学界不失为一个较为理想的定义。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合作社基本法即《合作社法》,但已出台了一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于2006年10月31日颁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上述界定可谓充分借鉴了国际社会的立法经验,比较全面准确地反映了合作社的本质特征。
应当指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于2017年12月27日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就此条而言,修订前后的最大变化是将“同类”两字删除。对此,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陈光国解释道:“随着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和农村劳动力的大量转移,农业规模化经营快速发展,农民对联合与合作的意愿更加强烈,对合作的内容、层次和形式的需求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专业合作、股份合作、信用合作、供销合作等各种类型的合作社并行发展,专业化基础上的综合化发展趋势更加明显。同时,农民对各类合作社提供服务的需求也日益多元,不局限于同类农产品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因此,草案取消有关‘同类’农产品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中‘同类’限制,扩大法律调整范围。同时以列举方式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类型,将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农机、植保、水利等专业合作社纳入调整范围。”[12]一句话,取消“同类”限制,旨在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范围。
我国大陆地区虽尚未制定合作社基本法,但我国台湾地区已有一部合作社基本法,即颁布于民国时期(1934年)、现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的“合作社法”。该法第1条第2款指出:“本法所称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则,在互助组织之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社员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及股金总额均可变动之团体。”[13]应当承认,该法对于合作社的内涵作出了较为全面而又准确的界定。(www.xing528.com)
在国际社会,德国合作社立法相当先进,其相关规定备受学界关注。《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1条规定,合作社是“成员数量不限,以增进成员的收益或经营或者其社会或文化需求为目的,并通过共同的业务活动来实现这一目的的团体”。[14]而美国农业部(USDA)的定义可谓独树一帜:“合作社是利用者所有、利用者控制并基于利用对合作社盈余进行分配的企业。”[15]该定义“独”就“独”在其言简意赅。
无独有偶,《不列颠百科全书》对于合作社内涵的界定同样言简意赅:合作社是“由那些享用其服务的人们所拥有并得益而经营的一种组织”。[16]
应当认为,在世界范围内,对于合作社内涵的界定,就其准确性与权威性而言,当无过于国际合作社联盟。
国际合作社联盟是一个独立的非政府组织(也是全球最大的非政府组织),成立于1895年,其宗旨在于“推广和维护合作社的特征”,“努力争取使合作制企业成为一种具有市场竞争力且广为认可的企业形式”等。[17]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在英国曼彻斯特召开了成立100周年纪念大会,会上通过了《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其中对合作社的概念、价值与原则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国际合作社联盟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将合作社界定为:“A cooperative is an autonomous association of persons united voluntarily to meet their comm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needs and aspirations through a jointly-owned and democraticallycontrolled enterprise.”关于这一定义的中译,我国相关机构或学者在具体措辞方面不无差异,[18]笔者在仔细研究原文并在借鉴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将其试译为:“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通过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文化需求与愿景的自治联合体。”
对于国际合作社联盟的上述定义,国际劳工组织(ILO)《合作社促进建议书(2002)》一字未易予以接受,联合国(UN)《关于创造一个旨在有利于合作社发展的环境的指导意见》亦推荐各国采用。本书即采纳该定义,以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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