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将1474年威尼斯颁布的专利法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开端,那么世界上知识产权保护已走过了500多年的历程。经过17~19三个世纪的漫长发展,知识产权的三大支柱体系——专利、版权和商标制度已基本成形。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经济全球化,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植物新品种、电子软件、生物技术相继加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行列,1993年12月15日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通过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则进一步将当代知识产权的保护推进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深度和广度。纵观近年来世界知识产权的保护特点,主要呈现以下几种趋势:
(一)世界知识产权的保护特点
1.知识产权保护已提升为国家发展战略
随着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在世界经济和科技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凸现。很多国家都认识到,在未来全球竞争中,其实质就是经济的竞争,经济的竞争是科学技术的竞争,科学技术的竞争,归根到底就是知识产权的竞争。因此近年来在世界上,知识产权不仅被各国视为科技问题、经济问题,乃至于演化成为重大的政治问题、国际问题。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已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提升到国家大政方针和发展战略的宏观高度,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其在科技、经济领域夺取和保持国际竞争优势的一项重要战略措施。
美国自上个世纪80年代起,为恢复其在世界经济中的强势地位,陆续采取了一系列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重大举措。对内,通过实施《拜-杜法》、《联邦技术转移法》、《技术转让商业化法》、《美国发明家保护法令》等法案,重新界定国家投资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和权益分配政策,推进政府部门、国家实验室和大学普遍建立知识产权许可和管理机构,促进“产学研”合作开发高新技术,大力扶植高新技术的产业化,激励了技术创新与进步,促进了技术的转移与扩散,加快了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增强了国家核心竞争力;对外,通过TRIPS协议谈判和对外知识产权双边或多边谈判,谋求使美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更为有力的保护,包括制定和实施301、337条款,强化对外国企业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裁。从目前情况看,美国知识产权的战略意图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实现。美国近十年来50%的出口依赖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如美国1999年知识产权出口额高达370亿美元,超过美国的飞机或通讯设备的出口总额。所以,尽管近年来美国并不生产那么多的产品,但却收取了很多的专利使用费。美国即使在产品贸易逆差的情况下,仍然有知识产权许可证贸易的顺差。
日本在过去几十年里,曾提出过“教育立国”、“科技立国”等口号,到2002年进一步认识到知识产权的战略地位,制定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成立了跨政府部门的知识产权战略会,把“知识财产”定位到“立国战略”的高度,要发展成“全球屈指可数的知识产权大国”。大纲明确提出,要把无形资产的创造置于产业基础的地位,并从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应用以及人才基础四个方面提出了战略性对策及近期的行动计划。国会通过了基本法,规定了政府及其各部门在实施这一战略过程中的职责、任务、分工及协调功能。这充分表现出日本对“知识产权立国”战略的高度重视与务实态度。
除了美国和日本外,目前俄罗斯、乌兰克、韩国和印度等国也已经或正在制定技术创新战略的同时也把对技术创新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国家战略。
2.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大,权利内容不断深化
随着新技术、新知识的不断涌现,知识产权的新类别相继出现,现代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已从传统的专利、商标、版权扩展到包括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植物品种、商业秘密、生物技术等在内的多元对象。发达国家在高新技术方面占有绝对的优势,因此不断地扩展电子、通讯、网络、生物领域的保护范围,如美国、德国、英国、瑞典、南非等国家都开办了基因专利授予业务。美国甚至将网络营销模式等理念都列入了专利保护范围。发展中国家越来越多地对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提出了保护的构想。如印度于2003年2月通过的《国家生物多样性战略和行动计划》提出,在国际植物基因资源公约(ITPGR)范围内,印度将要求享有一个知识产权自由区,并将寻求增加一个分享独立知识产权利益(包括非货币利益)的条款。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保护更加强化专有性,如驰名商标现在已经脱离了商品或服务而作为一个专有种类被列入保护范畴。美国专利和商标局颁发的基因专利,不仅有完整的生化、生物学、遗传学方面功能证据的新基因,而且还包括功能尚不明确的DNA序列。目前,美国还通过进一步放宽可专利的范围来扩大知识产权保护的种类。如对基因工程产生的细菌、一种商业性经营方法等。
3.知识产权审批的时间加快,保护的期限延长
对侵权的处罚力度加大为了鼓励创新,增加知识产权的贮备量,许多国家通过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受理时间来提高审批效率。如美国专利和商标局成立200年以来,共颁发了600多万件专利,其中第一个100万件专利花了大约100年,第二个100万件专利花了大约50年,第三个100万件专利花了大约25年,而第四个100万件专利花了大约12年半。目前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每周大约颁发3500件专利和2000件商标,由此可见,美国审批专利的时间逐渐缩短。
知识产权是重要的民事权利之一,其存续是有法定期限的。对技术创新过程中形成的不同知识产权的保护期,不仅在不同国家或不同地区都曾有过不同的规定,而且就是在同一个国家或同一个地区的不同时间也都曾有过不同的规定。依据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关于凡参加国际公约的国家或地区其本国或本地区不同知识产权的保护时间可以超过国际公约年限而不能少于国际公约年限的规定,目前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不同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已基本都达到了国际公约的水平,而且还有进一步延长的趋势。
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和知识作为生产要素地位的空前提升,世界各国均加强了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处罚力度,一方面是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额逐步增长。如美国在1990年到1994年间知识产权诉讼中所涉及的损害赔偿总额初步估计达到9200万美元,侵权赔偿呈现高额化趋势。另一方面,相当一部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我国刑法就专章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
4.知识产权的归属权下放
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直接影响到科技成果的转化效率。20世纪70年代,美国联邦政府是大学研究投入的主要来源,约占大学研究经费总额的60%,在政府资助下产生许多科研成果,但成果转化的效率却很低,究其原因,主要是美国联邦政府的专利政策有三大缺陷:一是联邦各机构专利政策不统一,二是专利所有权由联邦政府掌握,三是联邦政府采取非独占性专利许可方式。这种缺陷的不良后果是,一方面科技成果的生产者——大学缺乏技术转移的积极性,因为发明权不属于自己,转让技术无利可得;另一方面科技成果的应用者——企业缺乏申请专利的积极性,因为大多数情况下获得的专利许可是非独占性的,难以取得市场的垄断地位。20世纪80年代,美国出台了《拜-杜法》,彻底改变了政府资助的研究成果的归属权问题,规定由联邦政府资助的小企业、非营利机构(包括大学)研究成果由小企业和非营利机构所有,参与研究的研究人员可以分享利益,允许研究机构有偿向产业界转让许可。这一法案产生了巨大的影响,1980年以来,美国大学的专利申请量增长了10倍,1986年大学技术转让收入为3000万美元,1991年上升至2亿美元。
法国历来对知识产权的归属政策很宽松,根据其知识产权法规定,科研人员的发明所有权归其所在科研单位,无论是公共或私立单位。
近年来,英国为了推进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加速转移和开发以形成切实的生产力,已将由政府资助的研究项目所产生的归国家所有的知识产权改为归项目研究机构所有,使研究机构成为该知识产权的管理者和经营者,政府及研究理事会则从知识产权保护的第一线退出,成为服务的提供者。但英国剑桥大学的一个新动向却值得关注。剑桥大学历来以知识产权上的宽容而著称,即科学家发明了什么,既可拥有它,又可获得对其商业化产生的利润。但2002年7月学校新起草了一个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规定从2003年1月起所有正常工作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学校所有,而不是科学家本人所有。虽然该管理办法与政府将其资助项目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归属权下放给研究机构的做法并不矛盾,但却在本校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5.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形式——标准与专利捆绑在一起构成技术壁垒
技术标准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特定活动,从过去主要解决产品零部件的通用和互换问题,已经更多地成为一个行业必须遵守的规则,甚至成为一个国家实行贸易保护的重要壁垒,成为非关税壁垒——技术壁垒的主要形式。技术壁垒因其合理性和复杂性而更具有隐蔽性,不容易遭到其他国家的报复,所以,已成为各国广泛利用的知识产权保护武器之一。而技术壁垒最为有效的表现形式就是标准壁垒和标准垄断了。
标准的实质和核心就是技术体系中对应于技术的知识产权。目前,越来越多的事实表明,使知识产权和标准有机结合,使二者之间形成互相支持的关系,是企业谋取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最有效的方式之一。跨国公司已经不满足于各项专利技术给他们带来的利益,而是寻求一种能综合知识产权专有性、地域性等知识产权策略,一种更加集权和集中的方法来实现其垄断市场的目的,而技术标准恰好适应了这种需求。目前,社会上就流传着这样一种理念:三流企业卖苦力,二流企业卖产品,一流企业卖专利,超一流企业卖由专利支撑的标准。在传统的大规模工业化生产中,是先有产品后有标准。在知识经济时代,则往往是标准先行,这在高技术产业领域表现尤为明显。
6.知识产权保护正在演化为一种经营业务
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是为了防止智力成果的拥有者的无形资产被别人侵犯、盗取,但近年来,发达国家越来越多地将这种手段用于市场扩张和垄断,如许多跨国公司在本土完成产品的创新阶段和实现产业化,并采取法律手段加以世界范围的市场保护,普及阶段则转移到国外生产并收取许可证使用费,高附加值的完善开发继续留在国内,也就是所谓的“知识产权立国”。即使如此,知识产权的保护还是建立在有形产品的基础之上,但最近,却有一种趋势是在利用知识产权保护的机制,直接生产知识产权,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美国的高通公司,在创建之初汇集一批技术人才,将CDMA技术成功地应用在个人移动通信系统中。然后它并没有像一般的企业那样按常规去开发和生产具有CDMA技术的产品,而是把其所拥有的CDMA技术提交到美国标准组织TIA和世界标准组织ITU,申请确立CDMA技术为世界移动通信标准;同时把CDMA研发过程中所有技术都申请了专利(包括美国本土和世界其他战略性国家)。当所有的通信业巨头刮分完GSM系统专利再把目光转向CDMA系统时,才蓦然发现CDMA的基本专利已全部控制在高通手上。高通利用知识产权这一利器,不仅抵御了比其强大百倍的竞争对手,而且开辟了一种新的商业模式——知识产权专卖店,所有生产CDMA相关通讯产品的企业都必须向高通交纳CDMA的入门费和使用费,即购买CDMA芯片,高通借此由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小公司一跃成为坐拥标准、日进斗金的跨国企业。由此可见,知识产权保护水准的提高也把知识产权的运作推向了新的发展阶段。
7.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的多样化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逐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已由过去的被动防御阶段转入主动进攻阶段,出现了各式各样的知识产权运作策略。
策略之一:跑马圈地。跨国公司先在出口的目的国抢注专利,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即占领地盘。在现阶段,甚至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他们并不立足实施这些专利,而是靠获取这些专利权来谋取更大的利益。如通过收集贸易目的国的经济信息,特别是侵犯知识产权的事实,采取政府和企业相结合的方式在出口目的国进行权利诉讼,收取高额的知识产权的利润。
策略之二:技术-专利-标准三结合。目前,一种新的知识产权策略渐渐浮出水面:研发技术、申请专利、制定标准,使专利成基本专利,进而推动标准的广泛实施,向采用自己标准的企业收取专利许可费,成为技术和专利的专业生产基地。如上文所述的美国高通公司所采用的就是这一策略。“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垄断化”已成为知识经济条件下国际竞争的新游戏规则。
策略之三:建立知识产权联盟。由于市场竞争的激烈和侵权现象的多样化与严重化,仅靠权利人单个的力量维权已难以奏效。因此,联合相关权利人组成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协会、联盟,以团体的力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是一些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如日本6C联盟就是日立、松下、东芝、JVC、三菱电机、时代华纳6大技术开发商结成的专利保护联盟,曾利用其所拥有的DVD核心技术,联合向我国国内的DVD整机生产厂家征收技术专利使用费。
(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新动向(www.xing528.com)
如果以《商标法》的实施视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开始,那么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实施至今已经有20年的历史。20世纪80年代,当发达国家将知识产权保护上升到治理国家的国策时,我国还处在知识产权保护的ABC状态。当然,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的知识产权意识也逐步觉醒,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同时,逐步建立了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制。纵观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工作的进展,主要呈现以下趋势和特点。
1.知识产权立法起点高,直接与国际水准接轨
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从一开始就站在国际水准上,现行的知识产权的主要规范已开始与多数国家采纳并实践的国际标准接轨。如在商标保护方面,中国的法律既保护商品商标,又保护服务商标和驰名商标。这与关贸总协定达成的知识产权协议相一致。在专利保护方面,中国从1993年1月1日起,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把药品和化学物质产品以及食品、饮料和调味品都纳入了专利保护范围,发明专利保护期由自申请日起15年延长至20年。在著作权方面,中国著作权法不仅保护传统形式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而且把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保护范围,对外国的计算机软件作品,按国际公约要求保护50年,不要求履行登记手续。
2.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活动
在建立和完善国内知识产权立法体系的同时,我国也积极参加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组织,广泛开展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积极承担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1980年3月3日加入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并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国。此后,相继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保护唱片和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其作品被非法复制的日内瓦公约》、《专利合作条约》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我国还参与了缔结《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活动,并成为第一批在条约上签字的国家。1999年3月23日,我国向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递交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成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第39个成员国。
3.知识产权保护以司法审判为基础,以行政管理为补充
多年来,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途径一直是两条腿走路,即在知识产权执法机制方面,采取了由人民法院和行政执法机关分别实行司法保护、行政保护的机制。任何人认为自己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均可诉求法院司法保护。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海关、国家科学技术部等知识产权执法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用行政手段保护知识产权是中国知识产权执法的一个重要特色。由于行政程序在打击侵权方面速度快,费用较低,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欢迎。目前,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机制相互补充并通畅、有效运作,积极、有效地保护了知识产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赢得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赞誉。
4.开辟了知识产权的海关边境保护途径
1995年国务院颁布的《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首次明确了海关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地位,禁止侵犯受中国法律和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1995年7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随后的《中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进一步确立了中国知识产权的海关备案、申请和处理制度。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海关边境保护制度的建立,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保护提供了又一强有力的保障途径。
5.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
为了使知识产权得到切实有效的司法保障,发挥知识产权保护智力劳动、促进科技进步的作用,针对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江苏、广东、福建、海南等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一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也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北京市海淀区、上海市浦东区法院等基层法院也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审判庭里设立了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合议庭。对于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案件,由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受理。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可以使知识产权案件集中审理,提高了审判效率,保证了司法公正。另外,我国实行的是侵权地上诉制度,如果一项知识产权发生侵权,权利人可能同时要到多个地方进行上诉,管理不便,为此,已有学者呼吁成立知识产权法院,实现知识产权案件的统一归口管理,以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
6.调整了国家资助项目的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2002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并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科技部和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提出由国有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得的专利,属该单位所有。改变了过去由该单位“持有”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承办单位对国家科研计划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自主性。
7.成立知识产权联盟
国外向我国进行知识产权权利诉求越来越趋向于集团化,我国也从惨痛的教训中得到启示,决定组成联盟,共同抗击。因此近年来,我国的一些行业或地区相继成立了知识产权联盟或协会。2000年11月中国第三代移动通信知识产权联盟成立“中国3G知识产权联盟”,旨在集中国内各大单位的技术力量,促进中国3G项目的研发开展,在知识产权方面确保3G项目顺利,实施和成果共享,并对外维护国家和各联盟成员利益。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联手打击侵权行为,2003年11月21日由上海、南京、杭州、苏州、无锡等16个城市结成的知识产权保护联盟宣告成立。2004年3月,由通信巨头华为、中兴,钢铁巨头广钢、韶钢,化工巨头茂名石化、广州石化,家电巨头TCL、创维、康佳、美的等一批企业联手在广东成立了我国第一家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同年汕头市成立专利保护协会。
8.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明显提高
通过近20年的努力,贯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得以普遍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得以纠正、制裁,知识产权环境得以改善。我国受理的专利申请量和专利授权量又有了较大幅度增长。
【注释】
[1]程永顺《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工作的历史回顾》,《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1期,第2页。
[2]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第1-9页。
[3]See Intellectu Property Rights in Denmark,Lars Karnoe,September l999,Beijing.
[4]Se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 Denmark,Cars Karnoe,September 1999,Bering.
[5]Se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Denmark,Lars Karnoe,September 1999,Beijing.
[6]Decision of the Supereme Court,June 8,1995,International Industrial Property and copyright,No 2,1999.
[7]Se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 Rao Coca,Sino-US Intellectual Property Seminars,Beijing TRIPS.
[8]参见《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8期,P42.
[9]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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