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科技、社会的进步,如何科学、合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十分重要的国际问题之一。各国及有关的国际组织在不断完善和加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种十分有效而灵活的法律工具在知识产权领域日受重视。中国改革开放20年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以特有的“中国特色”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为世界所公认,这也是我们引以为荣的。在中国入世前,三部主要的知识产权单行法均已修订完毕,但目前知识产权的保护仍不尽人意,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还有待完善。可以预见,在知识经济条件下,围绕知识产品的占有和使用的竞争将会越来越激烈,相应的不正当竞争活动也会越来越猖獗,因此,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已是当务之急。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密切,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诞生首先源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一般来说,知识产权法在推动技术创新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致的,侵犯(假冒)知识产权的行为虽然是典型的违反知识产权法的行为,但由于这些行为在侵犯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善良风俗、商业道德的性质尤为明显,因此又成为公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在专利法领域,专利制度存在的意义是为了防止不正当竞争。专利制度通过授予发明人垄断权可以有效防止不正当竞争,确保竞争秩序。因此,所有具体知识产权法在赋予并维护权利人的专有权利的同时,也维护了相关领域公平竞争与正当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制止不正当竞争的功能。
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比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它可以弥补知识产权法的不足。知识产权是通过赋予法定专有权的方式,给予那些依法获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如作品、发明创造、商标等以法律保护,而不能保护那些由劳动者付出了相当的智力劳动却没有依法获得知识产权的其他智力成果,如与商标相邻接,而又得不到《商标法》保护的厂商名称、原产地标记。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合法权益者的保护,则是凡与诚实信用等公认商业惯例相背离的行为都应予禁止,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更为广泛,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主要是依特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经济现象等实际情况作出的,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弥补了传统知识产权法单一保护的不足。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各具特色,相互依赖,不可偏废,抛开其中任何一项制度,对智力和工商业成果的保护都是不完善的,只有综合运用这两项制度才能达到充分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
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联系密切,但区别也是明显的。首先,二者保护知识产权的角度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通过禁止违反诚实信用的竞争行为来实现的,知识产权法是通过赋予权利和排除侵权行为实现的。其次,二者保护知识产权的范围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虽然不如知识产权法专一,但比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要广。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既涵盖了知识产权法已有的保护对象,又拓展了对知识产权新的保护空间。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
正如有人说过的:如果把《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这类知识产权单行法比作冰山,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如冰山下使其赖以漂浮的海洋。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是市场竞争秩序,是市场竞争所涉及的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它在特定的竞争关系中约束经营者的行为,它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来评价经营行为是否正当,弥补了法律条文的不足和疏漏。目的在于当知识产权法不能提供有效保护的情况下,能够构筑权利维护的“第二防线”,提供一种补救性保护。具体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或补充保护可以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1.对未注册商标及其他识别性标志的保护
在市场竞争中,商标是企业产品质量和企业信誉的主要标志,隐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我国《商标法》只保护注册商标,对未注册的商标持“既不禁止,也不保护”的态度,所以未注册商标权是《商标法》外的法律上的权利。在经济生活中,未注册的商标可能就是商品的名称或装潢,如果它所标示的商品是知名的,在遭遇被他人擅自使用、假冒的情况下,无疑会危害竞争秩序、损害拥有该商标的经营者的利益,这种行为只要符合市场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可以以不正当竞争行为论处。其他识别性标志是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或商号、质量标志、原产地标记等。这些标志都是其所有者智力劳动的成果,同样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对可以受到单行法保护但尚未得到授权的客体提供保护
例如一项技术发明只有经过专利局审查合格以后才能被授予专利权。在获得授权之前,它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当然它也可以受到专利法第13条的临时保护,即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但却无法禁止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原因是其所依据的权利尚不存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可以行为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
3.对知名形象保护
知名形象是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知名度的真实人物形象、表演形象或虚构角色的形象。知名形象,如果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上,能直接唤起和激发消费者的消费欲望,有助于商品的销售、流通,因此,法律上必须给予一定的保护,这种责任非反不正当竞争法莫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采取任何手段造成竞争对手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混淆的行为都是不正当竞争。所以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看,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形象,是违背诚实信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4.对知识产权的间接保护(www.xing528.com)
在知识产权权利人不知悉侵权行为,或者虽然知悉但是出于种种考虑不愿意追究侵权者的时候,如果其他竞争者的正当利益受到损害,例如,侵权者因为侵犯知识产权而获得了不应有的竞争优势,那么他可以依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制止侵权。
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新型智力劳动成果或工商工业成就可以提供过渡性保护,对不同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也可以起到比较理想的协调作用。
(三)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存在规定范围狭窄,对现实中不断涌现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调控力;缺少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也未赋予执法机关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力;没有确立一个具有高度独立性和权威性的执法机关等缺陷,致使许多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发生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因此,对知识产权附加保护的关注,应成为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题中应有之义。结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明确规定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起到重要作用,主要是因为各国普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放入了一个“一般条款”,这种立法技术特点决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所作为。例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可向其请求停止行为和损害赔偿。”从我国的规定看,既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列举了11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又在第2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一个一般性规定。第2条只是一个定义性规范,是指违反第二章明确列举的11种行为,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作用极其有限。
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关于诚信原则和第2款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性规范尽量作扩充解释,从而使那些不正当竞争法未能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依此予以认定。从长远看,要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功能,必须对该法进行修订,增设一般性条款,尽可能地增列现实生活中业已出现的而传统知识产权法又规制不到的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让反不正当竞争法充分发挥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作用。
2.进一步完善对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长期以来一直未被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在19世纪末以及20世纪所订立的诸多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中均未涉及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TRIPS首次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成员。WIPO在1996年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规定了“关于秘密信息的不正当竞争”。
尽管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用列举的方式对侵犯商业机密的行为加以规定,我国刑法第219条也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但仍有不足之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认定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共四个条件,这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规定》所认定的三个条件多出一个“实用性”条件。这样的话处于研究阶段马上要投入使用的商业秘密如果被盗窃就得不到保护,这些技术虽然还不具有实用性,但在研究阶段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不赋予他们法律的保护有失公平。
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或在即将颁布的《商业秘密法》中应采取列举式的办法,对商业秘密内容的具体范围加以界定。在有关法律中应明确规定对竞业禁止措施的内容作合理的限制,如对实施竞业禁止的目的、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员、竞业禁止的范围、期限等做出规定。
3.明确对著作权的附加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创造者的思想或感情的表达形式。从现有规定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著作权的附加保护未予以提及,虽然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著作权进行救济的情形。WIPO的示范规定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主体由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竞争者扩大到一般的自然人和法人,并不以营利为要件。而且,“示范规定”不以“必须为竞争行业”作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只要该行为属于“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行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必考虑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我国现行法律对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主体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阻碍了对著作权给予附加保护的可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主体必须是从事工商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人。并且,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以当事人具有竞争关系为前提。然而事实是,对于一个从事作品创作并由此获得著作权的人而言,我们很难将其认定为从事工商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人。因此,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著作权的保护,必须参照WIPO的示范规定,对权利主体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扩大解释,从而扩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加强对著作权的附加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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