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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界定:WTO与WIPO 的功效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WTO和WIPO对知识产权的界定1.WTO对知识产权的界定按照WTO网站中的解释,知识产权是赋予人们对其精神创造物的权利。但是,《TRIPS协定》并未对知识产权的概念作出界定,只是在第1条第2项框定了其所适用的知识产权的具体类型。从法律的明文规定来看,WIPO管理下的知识产权协定均未对知识产权作出界定。根据上述规定,WIPO认为,广义的知识产权是指工业、科学、文学或者艺术领域的知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权利。

知识产权界定:WTO与WIPO 的功效

思想和知识在贸易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例如,新药品和其他高技术产品的大部分价值存在于其所涉及的发明、革新、研究、设计和试验的数量。人们之所以购买和销售电影、音乐带、计算机软件和网上服务,就是因为其所包含的信息和创造性,而不是作为其载体塑料、金属或者纸张。创造者应该享受防止他人使用其发明、设计或者其他创造物的权利,这些权利被称为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一词的官方使用最早可以溯及到20世纪50年代,当时负责管理《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组织更名为“知识产权保护联合国际局”(法文缩写为BIRPI,即为在官方组织中率先使用知识产权一词)。该组织是1967年设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前身。

知识产权一词的来源决定了其含义,即其包括版权与相邻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通常是语言含有拉丁词根的国家所普遍接受的术语,而采用日耳曼语系语言的国家在移译该词时使用了不同的翻译方法,如“无体财产权”(right over intangible property,Immaterialgüterrecht)、“贸易(或者工业)的法律保护和作者权”(Gewerblicher Rechtsschutz und Urheberrecht)。

值得一提的是,《希腊民法典》(1940年公布,但因二战直至1946年生效)业已包含了统一的知识产权概念,即其使用了“智力产品的独占权”,相当于当今的知识产权概念。

(一)WTO和WIPO对知识产权的界定

1.WTO对知识产权的界定

按照WTO网站中的解释,知识产权是赋予人们对其精神创造物(the creations of their minds)的权利。其通常是在特定期限内赋予创造者就其创造物的使用上的独占权(an exclusive right,又译为专有权)。

但是,《TRIPS协定》并未对知识产权的概念作出界定,只是在第1条第2项框定了其所适用的知识产权的具体类型。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界定

由于《TRIPS协定》主要是以WIPO管理下的条约作为基础,WIPO对知识产权的界定与《TRIPS协定》所适用的知识产权直接相关。

从法律的明文规定来看,WIPO管理下的知识产权协定均未对知识产权作出界定。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缔结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虽未对知识产权作出概念上的界定,但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界定了知识产权,即其第2条规定如下:“知识产权应当包括与下列事项有关的权利:①文学艺术科学作品。②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和广播。③人类创造性活动的所有领域。④科学发现。⑤工业设计。⑥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和商业标识。⑦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以及工业、科学、文学或者艺术领域的知识活动所产生的所有其他权利。”第①种权利属于版权,第②种属于邻接权,第③④⑤⑥种构成工业产权,而按照《巴黎公约》第1条第2项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可见在《巴黎公约》中,第7种也属于工业产权。

根据上述规定,WIPO认为,广义的知识产权是指工业、科学、文学或者艺术领域的知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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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识产权中“相关公众”的界定

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经常被提及的一个概念就是“相关公众”。如判断两个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就是以是否会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为客观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而在专利权保护中也会经常使用“相关公众”这个概念。如在判断外观设计专利的近似性时就会考虑两个外观设计是否会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误解。在反不正当竞争中同样会涉及“相关公众”的概念。就此而言,什么是“相关公众”呢?作者认为所谓相关公众很难有一个确定的含义来说明。相关公众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但能够明确的是:

(1)相关公众应当是一个群体,即是一个多数人组合而成的群体,只是这个群体是在客观上不存在,并在一般情况下也没有存在的必要,只有当产生了知识产权保护时这个抽象的群体才会出现。由此可以明确的是相关公众不应当是一个人,即不应当以一个人的认识水平为判断标准;

(2)相关公众应当不是熟知商标、精通技术知识、不正当竞争等领域内专家的组合。这是因为专家的感知应当比相关公众要高一层次,专家的认识肯定比普通公众要深刻,这也就意味着专家就知识产权保护很有可能给出过于苛刻的条件,如果这样就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因为知识产权毕竟得通过具体的商品服务于相关公众;

(3)相关公众也不应当是对商标、技术知识、不正当竞争等领域的事项一无所知的群体的组合。如果公众对一个涉嫌被侵权的商标、专利技术等根本就不了解,在这样的情况下让这样的公众构成判断主体肯定无法作出正确的决断。因为判决是基于一定认识的基础上作出的,正所谓不了解就没有发言权。

以上是作者对相关公众轮廓的一个勾画。通常在将相关公众作为判断主体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来分析,凡是脱离了具体案情而谈“相关公众”是没有意义的。

在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诉(韩国)LG产电株式会社的“LG”、“LG+图形”商标侵犯了“LG”商标权一案中,关于“相关公众”的判断就非常具有典型性。如果仅仅从两个商标本身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来分析,作者认为(韩国)LG产电株式会社的“LG”、“LG+图形”商标和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的“LG+图形”商标是否可以认定为近似则存在争议(即有人认为这两个商标是属于近似商标,而也有人认为不是近似商标)。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时认为本案中涉及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电梯,而不是普通的日用品。电梯的消费者一般是单位,单位在购买安装电梯这种特殊商品的过程中,对所购买的电梯,包括电梯上使用的商标施加的注意力,要较普通消费者对普通日用品施加的注意力大得多。通过这个案例作者想说明的是,本案中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涉及对“相关公众”的界定。通过了解,作者认为本案对相关公众的认识是非常恰当的。正如判决书中所述,本案涉及的商品是“电梯”,而“电梯”这种商品没有像家用电器一样成为普通公众可以随意购买的对象,能够“消费”电梯的主体应当以单位居多,比如建筑公司、写字楼的物业公司、商场、机场等,而有意去采购诸如“电梯”这类特殊商品的单位派出的购买人员应当是对“电梯”这种产品有较多认识,并具有相当辨别力的人。所以,在本案中这些相对熟悉“电梯”商品的人就应当构成了所谓的“相关公众”,而非普通消费者。作为这些相对熟悉“电梯”商品的相关公众而言,由于他们比起普通消费者对该商品有更多的、更全面、更深刻的认识,所以他们在代表单位采购时会对该商品施以更多的注意力,会更谨慎,所以经过仔细辨别,应当会发现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LG+图形”商标与(韩国)LG产电株式会社的“LG”、“LG+图形”商标还是有差异的。在施以这样谨慎的、仔细的注意力的前提之下,这两个商标的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就非常小了。

而在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诉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恒生”商标侵犯其“恒升”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中,对于相关公众的界定则有别于上面所述的案例。在这个判决中法院认为“在侵权诉讼中,判断‘恒生’商标与‘恒升’商标是否相近似,应根据在市场环境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会对二者造成混淆进行分析、判定”。最后法院之所以作出了“恒生”商标侵犯了“恒升”商标的专用权就是因为法院认为这两个商标的存在很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普通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对“相关公众”的认知与上述的案例不同。本案中相关公众是指普通消费者,这是由于电脑作为大众消费品已经进入了千家万户,由于其相当普及,所以相关公众在购买电脑时一般不会对其施以谨慎的、细致的、深刻的注意,他们也许属于仅仅知道“恒升”商标的人,但是当他们在市场上的电脑产品上发现了“恒生”和“恒升”商标时,除非特别熟悉“恒升”商标,否则很有可能产生混淆和误认。

由此作者认为如何界定“相关公众”应当在具体的个案中予以明确。(www.xing528.com)

同理,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当两个商品的外观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时也应当以是否会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误认为判断标准。由于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一样在申请时会依照所谓的“分类表”逐一对号入座,外观设计是依《洛迦诺协定》统一的分类表划分商品(共31项),而商标是依照《尼斯协定》统一的分类表划分商品和服务(共45项)。这样就存在以下这样的问题,如在商标中,当两个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别,但商标是相同或者近似的,那么是否可以判定侵权成立?同理判断的依据是看这两个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如作者曾处理过这样一个案子,某知名商标注册在第9类的“电视机”上,而另一个自然人却在第7类的“洗衣机”注册了与该知名商标非常近似的商标,并通过了国家商标局的审查并予以公告。如果严格按照国际分类表的划分,第7类的“洗衣机”和第9类“电视机”分属于不同的类别,它们可以彼此共存而相安无事。可事实是对于消费者而言,当这两个非常近似的商标分别出现在“电视机”(第9类)和“洗衣机”(第7类)上时,作为普通的消费大众是很难区分它们之间的不同,一般都会认为这两个商标或者这两个主体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性

而在反不正当竞争中对于知名商标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对于某些存在的包装、装潢是否侵害了知名商标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在先权利,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则又是一个非常难以解决的问题。由于在反不正当竞争中权利人的权利比起商标权、专利权则更显得无形,甚至没有相关的权利凭证,在先权利的取得完全是权利人在先正当行为而凝结的结果。

根据以上的分析,在具体个案中选择“相关公众”来判断商标、外观设计专利或者不正当竞争中相关权利之间是否会导致混淆、误认应当坚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统一的原则。

所谓主观标准就是要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在主观上无穷尽地接近“相关公众”的认识,尽力站到“相关公众”的角度来判断各种权利冲突所带来的积极效果和消极效果。而所谓客观标准就是由于“相关公众”是个抽象的存在,所以当我们位于客观、中立的角度判断各种权利冲突时要综合考虑这种权利所依附的载体,如商品(或者服务)在现实生活中表现的样态。例如在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诉(韩国)LG产电株式会社的“LG”、“LG+图形”商标侵权了“LG”商标一案中,正是由于法官深刻的注意到了“电梯”这种产品的样态根本不同于日用家电这样一个客观事实,所以才得出了符合客观规律的结论。因此作者认为知识产权中“相关公众”的界定不能为判断人先入为主的主观认识和判断人对客观规律错误的认识所左右,否则就无法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只有将自己的主观认识无限趋同于相关公众,并结合客观事实才能给知识产权个案做出一个正确的判断。

2.奥运知识产权 应该如何界定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到底怎么界定?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主要有4类:属于国际奥委会专有的产权;奥运会组委会继承申办、筹建以及举办奥运会过程中形成的产权,闭幕后(举办当年的12月31日以后)这些权利归国际奥委会所有;国家奥委会的产权;组织或个人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产权。

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范围内,任何机构或个人为商业目的使用任何奥林匹克标志都应当取得相应奥林匹克权利人的许可,否则即构成对奥林匹克专用权的侵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第一类是非法利用奥林匹克标志开展有组织、大规模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商业利益,这是严重的侵权行为。第二类是仿造或使用与奥林匹克标志近似的纪念品、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的行为。第三类是目前大量存在的形式较为隐蔽的“搭便车”或者“打擦边球”行为,如有的企业直接在产品上标注“五环”、“奥运”等图形或文字等等。

3.如何从知识产权法上界定“发明”

(1)发明的界定。

Wipo:发明人的一种思想,利用自然规律解决实践中特定问题的技术方案;

CHN: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JAP:利用自然法则对技术思想的高度创造;

(2)发明的种类。

①产品发明:人工制造的各种有形物品的发明。产品专利只保护产品本身,不保护产品的制造方法。

举例:机器、设备、工具、新材料、各类生活用品、新药品。

②方法发明:把一种物品或物质变成另一种物品或物质所采用的手段的发明。

举例:制造方法、化学方法、生物方法、测试方法、化验方法、其他方法(光纤通讯方法)

③改进发明:对已有的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提出实质性革新的技术方案。

特点:对原有产品或方法根本格局无根本性突破,只是带来新的特性,新的部分质变

(3)发明的基本特征。

①与自然规律有关的创新。不包括人的纯智力活动或人为规定产生的规则、方法,如计算方法、会计方法、记忆方法、交通规则等。②必须是利用自然规律的结果。③必须是一种具体的技术方案,单纯的课题、建议、科学理论不是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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