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三六年七月
第二条 地方财政以省为单位,由省财政部负责筹划全省之财政。根据中央财政部核定之预算,保证收支适合。省属各县之收支,仍统一于省财政部之下,保证省范围内之特殊行政区域或某些县份,因事实上有必要时,得仿照本条例之规定,在省财政部监督之下,建立特区或个别县份之地方财政。
第三条 中央财政部得随时派员往各地省指导关于财政方针及会计事项,并得检查地方财政机关之账簿、单据及库存现金等。
第四条 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收支范围之划分,由中央政府明令规定之。
第五条 地方财政之会计年度,均以国家财政之会计年度为准。
第六条 各省地方财政,应照规定日期,编制全省收支预算书,送交中央财政部核定之。(www.xing528.com)
第七条 各省地方财政收支,如进行下列各项设施的,应事前报由中央财政部核准施行。一、新设收入项目。二、改变征收标准。三、改变原定税率。四、寡集地方公债。五、增加支出项目。六、改变开支限度。
第八条 各省地方财政收支结余之款,中央财政部得随时指令缴解一部或全部。至年度结束时,则必须将余款全部缴解中央财政部,或以中央财政部名义储存省库,非有中财部命令,不得自由支配。如地方财政入不敷出时,中央财政部可在预算限度内,予以相当协助。
第九条 省财政部、省金库应将收支情形,按旬、按月、按年编制旬计表、月计表、年计表报告中央财政部与中央总金库。
第十条 各省地方财政,应于每月收支结束后,编制计算书,于年度终了时,编制决算书,送交中央财政部查核。
第十一条 各省地方人民,对于本省财务行政上有所建议或呈诉时,中央财政部有交议、考查及指示改定之责。
第十二条 本条例有修正之必要时,由中央财政部呈由中央政府核准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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