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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西北办事处核准颁发的没收暂行条例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西北办事处核准颁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翻封建势力,消灭地主、豪绅、军阀、官僚反动分子的经济基础,发动群众革命斗争,正确进行没收工作,特颁布本条例。第二条凡各级苏维埃政府、临时革命政权、肃反机关以及红军部队、地方武装等,进行没收工作时,均应遵照本条例之规定执行。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西北办事处核准颁发的没收暂行条例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西北办事处核准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翻封建势力,消灭地主、豪绅、军阀、官僚反动分子的经济基础,发动群众革命斗争,正确进行没收工作,特颁布本条例。

第二条 凡各级苏维埃政府、临时革命政权、肃反机关以及红军部队、地方武装等,进行没收工作时,均应遵照本条例之规定执行。

第二章 没收的标准

第三条 凡反动政府所有的公共财产,除教育、卫生、慈善事业的财产外,全部没收之。

第四条 凡日本帝国主义所有的工厂企业、教堂及其他一切财产,均全部没收之。但其他帝国主义在一定条件之下,某些产业可不没收。

第五条 凡属下列成分,或有下列成分之一者,应没收其全部财产,并得逮捕其主要家人罚款。

(一)专靠收租或放债为生,而自己不劳动的地主与高利贷者。

(二)勾结反动官僚军队,包办诉讼、包抽捐税的绅士,与身任反动区长或等于区长以上的职务,平素压迫群众,而为群众所痛恨者。

(三)曾主使压迫群众革命斗争,为群众所痛恨,或逮捕和残杀过革命群众与领导过反动武装抵抗红军者。

(四)在反动政府机关任主要职务官僚与在白军中任高级官长者。

(五)阴谋反革命活动,企图危害苏维埃政权,经肃反机关证实,决定没收其财产者。

第六条 商人兼地主的,只没收其地主部分的财产,不没收其商店。但白区中的商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大部仰给于商店,而地主部分的财产只占小部分者,亦可暂不没收其地主部分的财产。

第三章 没收的手续

第七条 凡经苏维埃政府决定没收之财产,须先由政府派人标封,然后发动群众,由政府派人协同前往没收。没收时,财政部没征科必须派人参加,以便提取没收之金银货币及其他贵重物品。

第八条 为保证正确的阶级路线,红军在白区进行没收时,对每一对象,须先向当地二人以上群众详细调查,得有确实证明填具表格,经连队指导员审查后,送交团以上之政治机关批准,才可执行。

第九条 如连队在白区单独行动,或住地距团政治处较远时,连指导员得受团政治处之委托,执行批准没收之权,但事后必须负责报告政治处。

第十条 红军在新占领之城市,没收豪绅、地主、反动分子的财产之批准权,仍归驻扎该地之最高政治机关,如已成立地方临时革命政权,则归当地之革命委员会批准之。

第十一条 凡已成立正式政权的地方,红军在该地只可进行调查与帮助工作,不得直接行使批准或执行之权。

第十二条 凡进行没收财产时,须遵守下列各点:

(一)须尽量发动当地群众参加。(www.xing528.com)

(二)须在没收地点张贴布告,说明没收理由,并向群众做口头解释。

(三)非执行没收机关指定之人员,不得擅入没收地点参加没收工作。

(四)执行没收之人员,事前事后均须经过检查;所没收之金钱或物品,须照第四章规定办法处理,私人不得擅取。

第四章 没收品的处理

第十三条 没收所得之财产,除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各项应归公有外,其余应尽量发给当地群众。在城市所没收之物品,除发给城市贫民外,并须注意发给四郊农民

第十四条 各种货币及生金生银等,凡系地方政府所没收者,应如数交纳当地金库;如系红军部队所没收者,则应交团以上政治部(处)之没征科。

第十五条 凡可以拍卖现金之物品、军用品以及机关部队需要用之物品,地方政府没收者,应交县以上财政部没征科,红军部队没收者,应交团以上政治部(处)之没征科或供给机关,分别处理。

第十六条 凡高价之珍贵物品(如古代书画、古代铜瓷器皿、玉石珠宝、高价之货等),须注意搜集鉴别,妥为保存。无论各地方政府或红军部队所没收者,均应交中央财政部处理。

第五章 收款交款的手续

第十七条 凡没收所收入之款,统称为筹款收入,暂不分细目。

第十八条 各级没征科收入款项时,应填给交款人以二联收据,收据上须盖上机关公章及负责人私章。

第十九条 区财政部所收之筹款,须如数交县财政部没征科,县没征科直接收入之款,以及所收各区交款,均应如数交纳该县支金库,并将支金库所给之收据,作为现款解交省财政部没征科;省没征科直接收入之款,则交该省分金库,并将分库所给之收据,以及各县交来之金库收据,解交中央财政部转账。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之行政经费及其他各机关应领之经费,均须具领向当地金库支领,绝不得于没收款未交金库以前,直接向没征科携用。

第二十一条 红军中所收没收之款,应交上级政治部之没征科转解中央财政部,但各级供给机关得在预算范围内具领条向同级没征科交款,由没征科将领条交上级没征科转账。

第二十二条 凡县以上及红军中师以上之没征科,收到下级没征科交来现款或等于现款之单据(如金库收据、供给部领条等)时,均须给以二联解款收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没征科均应具备日记账总账各一本,凡筹款收入、解交上级等往来款项,应分别登入账内,记账时须将单据号数注明,以便检查。每月终须将收付数目开列清单,报告上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关于没收机关之详细的出纳手续及会计细则,另行制定颁布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增删修改之权,属于中央财政部。

中央财政部

一九三五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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