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翻封建势力,消灭地主、豪绅、军阀、官僚反动分子的经济基础,发动群众革命斗争,正确进行没收工作,特颁布本条例。
第二条 凡各级苏维埃政府、临时革命政权、肃反机关以及红军部队、地方武装等,进行没收工作时,均应遵照本条例之规定执行。
第二章 没收的标准
第三条 凡反动政府所有的公共财产,除教育、卫生、慈善事业的财产外,全部没收之。
第四条 凡日本帝国主义所有的工厂企业、教堂及其他一切财产,均全部没收之。但其他帝国主义在一定条件之下,某些产业可不没收。
第五条 凡属下列成分,或有下列成分之一者,应没收其全部财产,并得逮捕其主要家人罚款。
(一)专靠收租或放债为生,而自己不劳动的地主与高利贷者。
(二)勾结反动官僚军队,包办诉讼、包抽捐税的绅士,与身任反动区长或等于区长以上的职务,平素压迫群众,而为群众所痛恨者。
(三)曾主使压迫群众革命斗争,为群众所痛恨,或逮捕和残杀过革命群众与领导过反动武装抵抗红军者。
(四)在反动政府机关任主要职务官僚与在白军中任高级官长者。
(五)阴谋反革命活动,企图危害苏维埃政权,经肃反机关证实,决定没收其财产者。
第六条 商人兼地主的,只没收其地主部分的财产,不没收其商店。但白区中的商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大部仰给于商店,而地主部分的财产只占小部分者,亦可暂不没收其地主部分的财产。
第三章 没收的手续
第七条 凡经苏维埃政府决定没收之财产,须先由政府派人标封,然后发动群众,由政府派人协同前往没收。没收时,财政部没征科必须派人参加,以便提取没收之金银货币及其他贵重物品。
第八条 为保证正确的阶级路线,红军在白区进行没收时,对每一对象,须先向当地二人以上群众详细调查,得有确实证明填具表格,经连队指导员审查后,送交团以上之政治机关批准,才可执行。
第九条 如连队在白区单独行动,或住地距团政治处较远时,连指导员得受团政治处之委托,执行批准没收之权,但事后必须负责报告政治处。
第十条 红军在新占领之城市,没收豪绅、地主、反动分子的财产之批准权,仍归驻扎该地之最高政治机关,如已成立地方临时革命政权,则归当地之革命委员会批准之。
第十一条 凡已成立正式政权的地方,红军在该地只可进行调查与帮助工作,不得直接行使批准或执行之权。
第十二条 凡进行没收财产时,须遵守下列各点:
(一)须尽量发动当地群众参加。(www.xing528.com)
(二)须在没收地点张贴布告,说明没收理由,并向群众做口头解释。
(三)非执行没收机关指定之人员,不得擅入没收地点参加没收工作。
(四)执行没收之人员,事前事后均须经过检查;所没收之金钱或物品,须照第四章规定办法处理,私人不得擅取。
第四章 没收品的处理
第十三条 没收所得之财产,除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各项应归公有外,其余应尽量发给当地群众。在城市所没收之物品,除发给城市贫民外,并须注意发给四郊农民。
第十四条 各种货币及生金生银等,凡系地方政府所没收者,应如数交纳当地金库;如系红军部队所没收者,则应交团以上政治部(处)之没征科。
第十五条 凡可以拍卖现金之物品、军用品以及机关部队需要用之物品,地方政府没收者,应交县以上财政部没征科,红军部队没收者,应交团以上政治部(处)之没征科或供给机关,分别处理。
第十六条 凡高价之珍贵物品(如古代书画、古代铜瓷器皿、玉石珠宝、高价之货等),须注意搜集鉴别,妥为保存。无论各地方政府或红军部队所没收者,均应交中央财政部处理。
第五章 收款交款的手续
第十七条 凡没收所收入之款,统称为筹款收入,暂不分细目。
第十八条 各级没征科收入款项时,应填给交款人以二联收据,收据上须盖上机关公章及负责人私章。
第十九条 区财政部所收之筹款,须如数交县财政部没征科,县没征科直接收入之款,以及所收各区交款,均应如数交纳该县支金库,并将支金库所给之收据,作为现款解交省财政部没征科;省没征科直接收入之款,则交该省分金库,并将分库所给之收据,以及各县交来之金库收据,解交中央财政部转账。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之行政经费及其他各机关应领之经费,均须具领向当地金库支领,绝不得于没收款未交金库以前,直接向没征科携用。
第二十一条 红军中所收没收之款,应交上级政治部之没征科转解中央财政部,但各级供给机关得在预算范围内具领条向同级没征科交款,由没征科将领条交上级没征科转账。
第二十二条 凡县以上及红军中师以上之没征科,收到下级没征科交来现款或等于现款之单据(如金库收据、供给部领条等)时,均须给以二联解款收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没征科均应具备日记账、总账各一本,凡筹款收入、解交上级等往来款项,应分别登入账内,记账时须将单据号数注明,以便检查。每月终须将收付数目开列清单,报告上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关于没收机关之详细的出纳手续及会计细则,另行制定颁布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增删修改之权,属于中央财政部。
中央财政部
一九三五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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