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一条凡经中央国民经济部批准登记的合作社,经本行审查认为必要时,可照本规则向本行借款。第三条经本行许可借款后,须照本行规定之格式填写正式借据。借据上须盖合作社及县以上国民经济部的公章和合作社主任及县以上国民经济部长的私章。第七条合作社在向本行借款期内,该社组织情形如有变更,或营业有重大变化时,应随时报告本行。第八条借款到期时,即应本利一并归还。
第一条 凡经中央国民经济部批准登记的合作社,经本行审查认为必要时,可照本规则向本行借款。
第二条 合作社向本行借款时,要首先填具借款申请书,详列该社组织情形、营业状况、借款数目及期限,由该社主任及同级国民经济部长盖章后,寄交本行审查。
第三条 经本行许可借款后,须照本行规定之格式填写正式借据。借据上须盖合作社及县以上国民经济部的公章和合作社主任及县以上国民经济部长的私章。
第四条 借款数目由本行按照各合作社的情形和需要而定,但最多不能超过该社资本总额的百分之百。
第五条 借款期限最久不能超过六个月。
第六条 借款利息:期限在一个月以内的,每元每月利息五厘;二个月至三个月的,每元每月利息六厘;四个月至六个月的,每元每月利息七厘。
第七条 合作社在向本行借款期内,该社组织情形如有变更,或营业有重大变化时,应随时报告本行。同时,本行有随时调查该社资本多少、营业盈亏情形,并向该社提出意见之权。(www.xing528.com)
第八条 借款到期时,即应本利一并归还。如要求续借,须于未到期前具请求书,说明续借理由。经本行认为必要时,得许可之。但须还清利息,另立借据。
第九条 借款虽未到期,如因特别情形,本行认为要提早收回时,得先日通知,合作社应即将本利一律清还,不得借口延宕。
第十条 如合作社亏本,不能保证银行借款时,本行得请同级国民经济部令其增加资本。如不能增加资本时,应令其停止营业,本行得将其货物拍卖抵偿。
第十一条 本规则经中央财政部核准,得随时修改并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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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三六年(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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