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金库负责掌管国家之现金出纳及保管事宜。
第二条 金库分左(下)列三种:
一、总金库——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二、分金库——设于省。
三、支金库——设于县。
第三条 金库由中央财政部国库局管理之。未与中央政府所在苏区联系之各省金库,暂由该省财政部设国库科管理之。
第四条 总金库统辖各省分金库、各省分金库统辖该省各县支金库。其未设分金库地方之支金库,则由总库直辖之。
第五条 新发展之苏区,总金库得于该处设特派员,代理收付一切款项,由总库指挥之。各省尚未成立支库之新县,分库亦得于该县设特派员,代理收付一切款项,由分库指挥之。支库于必要时,亦得在各区设特派员。
第六条 红军中不设金库,由各级没收委员会代理金库职权。
第七条 金库概委托国家银行代理之。其未成立分支行地方之金库,则附设于省县苏维埃政府之内,由总金库指定专人负责,工作上受同级财政部长之监督与领导。但省县财政部长无支配金库存款之权。
第八条 国家银行对金库之现金出纳保管事项,应对中央财政部负完全责任。
第九条 支金库以三人组织之,主任一人,会计一人,出纳一人。如统辖区数较多、收入更大之支库,得加设巡视员一人。如工作简少之支库,主任可兼会计或出纳,但会计不得兼出纳,主任不得由财政部长兼任。
第十条 分库除主任、会计、出纳外,得酌用巡视员及必需之技术人员各若干人。
第十一条 分支库均须组织金库委员会,以金库主任、同级副主席、财政部长及其他二人组织之,经常开会讨论款项之收支与调剂及金库日常工作之计划与检查。(www.xing528.com)
第十二条 各级金库主任,由国家银行总分支行行长兼任。其未设立分支行地方之分支库主任,由总库委任之。
第十三条 国家银行应于总行设国库处,分支行设国库科,专责管理金库之出纳保管事项。
第十四条 国家一切岁出岁入之款,概由金库收纳或支付。无论任何机关均不得收款不交,或于未交纳金库以前擅自动用。违者,金库应加干涉,并报告同级主席团、上级金库及中央财政部处分之。
第十五条 一切支出,非有中央财政部长盖章之支付命令,金库不得付款。下级金库非有上级金库之支票,不得发款给任何机关,但事前得上级正式通知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各分库存款,由总金库调度支配;各支库存款,由分库调度支配。下级金库之存款,应随时听候上级金库提取。
第十七条 国家银行应将金库款项与营业资本分别储存,不得互相挪用。但经中央财政部之核准,得以金库存款之一部,移存银行生息。
第十八条 中央财政部得随时派员检查金库账簿单据及库存现金。
第十九条 金库经费由国家银行担任之。其附设于省县苏维埃政府者,由该省县苏维埃政府担任之。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三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苏维埃人民共和国
中央政府西北办事处财政部
一九三六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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