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一、凡设有国家银行分支行、办事处或代理处(以下简称银行)的地方,均可接受顾客的请托进行汇款。
二、汇兑暂分下列三种:
A.票汇;B.信汇;C.特种汇兑。
三、凡请托银行汇款时,其汇费应由银行按地点远近、数目多少、期限长短规定之。但特种汇兑的汇费,则由邮局规定之。
四、凡请托银行汇款时,须将所汇之款及一切费用先行交与银行,特种汇兑汇费交与邮局。
五、凡托银行所汇之款,如收款人住址迁移或姓名不符,以致无从投交,或因其他事故必须退汇时,其数目稍多的,得由银行函询汇款人后再行办理。如汇款数目小的,得即行退汇,但汇费不能退还,或由银行按其数目多少,酌量退还一部分。
六、收款人向银行领取汇款时,如银行认为需人担保的,得请收款人找得相当担保人,然后付款。
第二章 票 汇
七、凡请托银行票汇的,须将汇款金额、期限、收款人和汇款人的姓名、住址,用银行印就的空白汇条、请托书详细填入,连同汇款及汇费交与银行。
八、票汇之款,由银行给以汇票。汇票须由汇款人自行寄交收款人并向指定银行凭票领取,银行不能代寄。
九、汇票须由票面记名人(即收款人)亲笔署名盖章于背面。其所署的姓名及图章上的姓名,须与票面所记的姓名相同,否则银行得拒绝付款。但汇票所记姓名下如写有(或持票人)字样的,得由本人或经手取款人署名盖章,银行均可付款。
十、汇票上所记的如系机关名称或店号者,须由该机关或商店的主要负责人署名盖章,并须加盖公章,才能付款。
十一、汇票如有遗失,应由汇款人或票面记名人将该汇票的号数、汇款地点、票面金额,详细用电或快信,请付款银行挂失停付,一方面通知原汇款银行。如在通知银行以前已被人冒取,则所生一切损失,银行不负责任。
十二、汇票遗失时,除照前条规定挂失后,应由该票面记名人登载《红色中华》及付款银行所在地出版的著名刊物声明作废。经过一个月后,如无发生纠葛情事,得由收款人找相当保人具声明书及领条向付款银行领取,或由汇款人具声明书请汇款银行退汇。
十三、汇票如有约定期限的,于未到期之前,银行不能付款。但收款人愿出贴现×,并找有妥实保人商得银行之许可的,得酌量兑付。
第三章 信 汇
十四、凡请托银行信汇的,须先由汇款人向银行索取空白汇条,将汇款数目、收款人及汇款人的姓名、住址等,详细填写,交与银行。汇款人如有附言,可在汇款条上附言栏写明。如另有信托寄,可将信粘附汇条后面。但内容与汇款无关的信件,不能代寄,且不得用信套加封。
十五、凡信汇之款,由收款银行发给汇款回条交汇款人收执。汇款人得在六个月内将回条持向原收款银行换取收款人的收条,过期无效。(www.xing528.com)
十六、收款人接到银行汇款通知书及送去汇条与空白正副收条后,应先在收信回单上署名盖章交送信人带回。
十七、收款人向银行领取信汇之款时,应亲笔填具正副收条,并署名盖章,连同银行送去的汇条一并交与银行,方能付款。
第四章 特种汇兑
十八、特种汇兑,由国家银行委托各地赤色邮局代理。同时,委托红军中各级没收征发委员会、各级供给部、各县支库、各区特派员和区信用合作社、各乡消费合作社等机关代汇兑付汇款,以利红军战士及工农群众汇寄零星款项。其所汇数目,每次至少五角,至多不得超过十元(十元以上另由银行票汇或信汇),且不得有不满五角的零数。
十九、汇款人可将欲汇之款交与当地邮局,由邮局按照数目,给以由银行印好金额盖好图章的特种汇票一张或数张(特种汇票暂分五角、一元、二元、五元一张等四种),由汇款人自行装入挂号信内,由邮局寄交收款人。
二十、特种汇票须由收款人署名盖章于汇票背面及邮局回执上。其所署姓名及图章上的姓名,须与汇票所记的收款人姓名相同,同时汇票背面及邮局回执上须加盖下列证明机关的公章及该机关负责人的私章,方能付款。
(1)红军部队中须盖连以上的公章及连以上军政首长的私章。
(2)后方各机关须盖该机关的公章及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私章。
(3)其他群众及商店须盖当地乡苏政府以上的公章及乡苏以上主席或部长的私章。
二十一、特种汇票必须持票至票面指定的兑付机关才能领款。
二十二、特种汇票从出票之日起,六个月内为有效期间。满六个月后,收款人如不来领取,即由国家银行将汇款作为捐助战争经费,原汇票即作无效。
二十三、如汇款人或收款人自己不慎重将特种汇票遗失时,则所生损失银行不负责任,并不得请求银行或代理处挂失。
二十四、汇款人将汇票装入挂号信内交与邮局后,在邮局未将此装有汇票的挂号信送交收款人照收之前,而系邮局失慎致将汇票遗失时,汇款人得照邮政章程之规则,持邮局所给挂号凭单向原寄邮局交涉赔偿。
二十五、邮局如将汇款人的汇票遗失时,除照前条规定负责赔偿外,得由原寄邮局将汇票号数和收款人姓名、住址、票面金额,用快信通知付款机关停付,一面具声明书请国家银行总行登记。俟六个月后,倘此号汇票尚未被人冒取,得由邮政总局具领条向国家银行总行领回现款。但在六个月内万一兑付机关失察,致被人冒取,银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二十六、本规则如有修改时,除通知各分支行、各代理处外,必要时当登报声明之。
~完~
一九三二至一九三四年(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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