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障保险中介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均通过立法来严格规范保险经纪人的中介行为。
英国1987年授权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成立了保险经纪人职业认证机构,这一机构主要任务是规范以经纪活动为主的保险中介人行为。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颁布了《经营法》。这部法律确立了保险经纪人中介经营活动的三项指导原则,即保险经纪人在进行保险中介活动中要保持信用和公正;保险经纪人的中介行为以满足客户的要求为目标,并要坚持客户利益高于一切;保险经纪人所做的广告或以保险经纪人名义所做广告不应误导大众,歪曲事实真相。根据这三项原则,英国对保险经纪人的中介行为做出了如下具体要求:(1)保险经纪人的营业资本符合法定数额;(2)为防止保险经纪人盗用保险客户或保险人账户,英国1977年的《保险经纪人法》要求保险经纪人的资产要超过负债1000英镑;(3)保险经纪人在中介业务活动中所取报酬要转入单独的“保险经纪账户”,此账户只能用来偿付与保险经纪业务有关的属于保险客户或保险人的费用,或者用来购买经批准的短期资产,支取佣金或账户上的任何盈余;(4)保险经纪人每年还要向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提交审计过的会计报告,并提交由经纪人和注册会计师共同签署的旨在说明没有发现与会计报告有关的材料相违背的证明;(5)规定与保险经纪人有业务联系的保险公司数目及与每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量,以防止保险经纪人的业务依赖于某一家公司;(6)保险经纪人要缴存保证金。执业保险经纪人必须在指定银行存入一定的保证金,以承担由于其职员或合伙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而导致保险客户的货币和财产的损失。这种保证金数额一般为25万英镑,最高保证金额为750万英镑。这种保证金只能用来为因保险经纪人过失或故意给保险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赔偿保障。同时,为避免阻碍自由贸易和充分竞争,佣金率一般由保险人和经纪人自行商定,法律上不作任何限制,也不存在行业协会对佣金比例的限制,但对经纪人支付的佣金仍是协会对寿险公司定期检查的一项内容。同时,禁止寿险经纪人与寿险公司在销售合同之外给予回扣。此外,为了维护客户利益,通常规定:如果客户要求知道保险人所支付的佣金金额,保险经纪人应该向客户披露。
在美国,保险经纪人可以分为销售财产和责任保险的经纪人和营销人寿保险经纪人两大类。一般允许地区、全国和全球性的保险经纪公司兼营财产和责任保险、团体人寿和健康险的经纪业务,并可安排再保险。但在人寿保险营销方面,美国保险中介以保险代理人为主。在一些州(如纽约州),特别规定保险经纪人不得办理人寿保险与年金保险业务。在非寿险市场,美国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相结合的方式,招揽大企业或大项目的保险业务。经纪人的佣金支付标准根据保险公司经营业务性质及种类等因素确定。商业火灾险的佣金率一般为保费收入的19%,一般商业责任险的比率为18%,汽车险为16%,劳工补偿险为 20%左右。法律及自律规则对经纪人的职业道德、销售行为的要求同对代理人的要求基本一致,均要求经纪人以客户利益为重。
日本保险经纪人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业。目前对其登记要求为:必须通过日本经纪人协会举办的考试,若是经纪人事务所,则至少必须有一名职员通过考试,具有一定数额的资金保证,并有最低银行存款作担保;大藏省对其申请登记文件进行审核并予以批准。在日本,由于保险经纪人不是为所属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所以对其在保险销售活动中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失,所属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法律要求保险经纪人必须具有一定数额的资金保证,对超过最低保证金的部分则应投保保险经纪人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经纪人除应遵循和保险代理人相同的销售行为准则外,还应履行以下义务:对投保人建议最合适的保险品种;明确经纪人自己的立场和法律规定的中介作用,即向保户说明自己没有保单签约权和收取保费权;经纪人在保户的要求下有公开其所收手续费的义务,也有公开有关文本的义务,如经纪人事务所的名称,大藏省颁布的个人注册号码等。日本保险经纪人能够招揽的保险合同为:在日本拥有营业牌照的保险公司办理的所有保险;对于海上货运险等险种,因其投保人多为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的商社,所以允许保险经纪人直接向在日本没有营业牌照的国外保险公司招揽业务;另外,要办理保险期5年(含)以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个人的保险合同时,除进行保险经纪人登记以外,还需另行报请内阁总理大臣批准。此外,新保险法还规定保险经纪人必须诚实地为顾客进行保险合同订立的中介活动,在保险合同订立或保险销售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1)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虚假说明,或者就保险合同条款的重要事项不进行说明;(2)建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就重要事项进行虚假说明;(3)阻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就重要事实进行说明或建议隐瞒重要事实;(4)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隐瞒不利事实,使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灭失,让其投保新的保险;或者让其投保新的保险,使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灭失;(5)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诺或提供保险费折扣、回扣及其他特别利益;(6)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不特定人员,就某一保险合同内容与其他保险合同内容进行比较时,做出有可能引起误解的说明:(7)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不特定人员,就总理府令、大藏省令规定的不确定的未来保户分红或对社员的剩余金分配及其他不确定的未来款项的金额,作确定性判断,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确实性误解的说明;(8)除上述规定外,总理府令、大藏省令指定的可能损害投保人利益的行为。
在韩国,保险经纪人主要分为人寿保险经纪人和损害保险经纪人,允许二者兼营,前提是分别取得人身保险经纪人和损害保险经纪人的执业证书。但在韩国严格禁止保险经纪人兼营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精算人及理赔精算人的业务,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有关保险合同鉴定的中介手续费及其他报酬。佣金由保险人支付,保险经纪人需将佣金等相关内容进行记账以供投保人查阅。(www.xing528.com)
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保险公司条例》规定,一个人不得同时既为委任保险代理人,又为授权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除遵循条例规定外,还应符合保险业监理处订立的最低要求。包括:向客户提供独立的和不偏不倚的咨询意见,全面细致地了解和满足客户的保险需求;向客户解释最大诚信原则,在填写投保单、索赔单或任何其他文件时所作的回答和声明均由客户本人负责。在向客户提供咨询意见、安排保险合同时,将客户的利益置于一切其他考虑之上;不以无理限制可选保险公司范围的方式约束客户对保险公司的选择;在与客户进行业务交往时充分而准确地公开揭示有关重要资料,特别是必须公开揭示经纪人与其向客户推荐的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种关系可能导致利益上的冲突;应客户的要求或在本地无适合的保险产品的情况下,向客户介绍未经批准的外国保险公司,或安排与此类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向客户说明此类保险公司未经批准的情况。若保险经纪人未能遵守《保险公司条例》或保险业监理处的准则,可撤销其授权资格,在适当的时候,也可向法院呈请将其清盘或宣告其破产。
为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防止不公平竞争,我国台湾岛内的保险法规规定商业流通服务性企业无权兼营保险中介业务,但银行和信托投资机构除外。银行或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向财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与押汇及授信业务有关的财产保险经纪业务;并设置独立的部门,具有独立的资本、营业及会计系统,同时还应聘请由台湾地区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备经纪人资格的售货员来办理保险经纪业务。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银行及信托投资机构不得收取佣金,该业务视为保险公司的直接业务:(1)为转投资事业的财产押汇及授信业务代为洽订保险契约;(2)受工商机构委托代为洽订保险契约,委托人50%以上的股权或财产属于经纪人所有。保险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则:(1)财产保险经纪人可签署投保单、批改申请书、授权代收保费收据,人身保险经纪人可签署投保单、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2)经纪人执业时的广告及宣传不得有夸大事实、引人误解或者其他不当的内容;(3)经纪人应保险人授权代收保费的,应保存收费记录及收据影本,并在收到保费后立即交付保险人;(4)经纪人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不能与保险公司或其分公司在同一地点营业;(5)经纪人应专设账簿记载业务收支,并视财政主管部门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将各类业务及财务报表禀报财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指导机构,其表式由财政部另定;(6)经纪人公司经营业务满1年以上且最近3年内无违反法令、受财政主管部门处分者,可报财政主管部门核准设立分公司;(7)经纪人不得同时从事代理人及公证人的业务活动。
在我国大陆,从缴存保证金及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来看,《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保险法》仅规定保险经纪人应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但没有明确具体的要求。2009年颁布的《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比《保险法》规定得更详细: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保险经纪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积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经纪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两倍,但对于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保险经纪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经纪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并对保证金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即: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注册资本减少;(2)许可证被注销;(3)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从保险经纪机构内部财务、业务管理制度规定来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并且下列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1)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2)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退保金、保险金。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等;(2)佣金金额和收取情况;(3)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4)其他重要业务信息。保险经纪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还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若保险经纪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同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佣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并且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应当对推荐的同类产品进行全面、公平的分析。《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也规定了保险经纪机构的禁止行为,如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规定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等等。
各国及地区的保险经纪人经营管理制度存在许多相似的地方,主要体现在保险经营管理主要通过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立法的形式来对经营管理进行规范。尽管各国及地区对保险经纪人的经营管理严格程度不同,但大都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第一,财务收支方面,如英国要求保险经纪人在中介业务活动中所取报酬要转入单独的“保险经纪账户”,并对账户的收支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大陆地区也要求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并且对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的资金来源作出了限定。第二,佣金告知。佣金方面的规定存在细微差别,如在英国,如果客户要求知道保险人所支付的佣金金额,保险经纪人应该向客户披露;在韩国,保险经纪人需将佣金等相关内容进行记账以供投保人查阅;而我国大陆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通过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按客户要求说明佣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虽然对于佣金率,一般由保险人和经纪人自行商定,法律上不作任何限制,也不存在一个行业协会对佣金比例的限制,但在美国,经纪人的佣金支付标准根据保险公司经营业务性质及种类等因素确定,并给出了相应的参考标准。第三,保证金与职业责任保险。这方面各国及地区也存在差异,如英国的保险经纪人要缴存保证金,并规定了其用途和具体的金额要求;在日本,法律要求保险经纪人必须具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对超过最低保证金的部分则应投保保险经纪人职业责任保险,而我国大陆的规定则对保证金与职业责任保险的选择权交由保险经纪机构把握,并对保证金与职业责任保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四,说明义务。在日本,保险经纪人向保户说明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如需向投保人说明自己没有保单签约权和收取保费权。在我国大陆,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并且若保险经纪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也应当向客户说明。同样在中国香港特区,保险经纪人在与客户进行业务交往时应充分而准确地公开揭示有关重要资料,特别是必须公开揭示经纪人与其向客户推荐的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因此种关系可能导致利益上的冲突,并且若应客户的要求或在本地无适合的保险产品的情况下,向客户介绍未经批准的外国保险公司产品,或安排与此类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向客户说明此类保险公司未经批准的情况。第五,禁止行为。各国及地区对禁止行为都有相关的规定,只是列举不尽相同。如在英国保险经纪人所做的广告或以保险经纪人名义所做广告不应误导大众,歪曲事实真相。在日本,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或保险销售过程中,不得有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虚假说明,而我国对于这一点的规定是,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通过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经营管理制度方面日趋完善,在经营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方面充分借鉴和吸收了海外的经验与成果,为保持保险经纪行业健康、科学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引导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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