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世纪后期至19世纪初期,作为新的经济模式和社会形态的资本主义方兴未艾,人类征服自然和改造社会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使得人们相信人类能力是极大的,甚至是无限的,因此,这一时期的学术研究崇尚思辨。犯罪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有意大利学者贝卡利亚、法国思想家查理·路易·孟德斯鸠、英国思想家边沁、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和黑格尔等。该学派研究的逻辑起点是人类生而皆有自由和理性,人之行为遵循趋利避害的原则。该学派认为,“追求快乐和避免痛苦的动机”是犯罪原因,犯罪行为是人类进行理智思考之后自由选择的结果。关于犯罪对策问题,该学派重视刑罚的作用。心理强制论的代表费尔巴哈和部分论者认为刑罚是预防犯罪和威慑的手段;道德报应主义的代表康德、法律报应主义的代表黑格尔和部分论者主张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是正义的单纯实现。
(一)贝卡利亚及其《论犯罪与刑罚》
贝卡利亚在1764年出版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使人们对犯罪与刑罚的认识产生了根本性变革,该书篇幅不长,却影响深远。在该书中,贝卡利亚批判了残酷的旧的刑事制度,控诉和揭露了旧的刑事制度本质的蒙昧主义。贝卡利亚赞同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思想,并追随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他把启蒙运动所倡导的理性主义和自由主义引入刑事法学领域。他运用功利主义和人性论等哲学观点指出了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特征,并提出了至今广为现代刑法制度推崇的刑法三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人道化原则。他还强调适用刑罚时应具有的确定性、及时性和宽和性。贝卡利亚还呼吁废除刑讯逼供和死刑,实行无罪推定。
《论犯罪与刑罚》一书除“致读者外”共四十二节,书中系统地阐述了贝卡利亚的刑法思想,内容广泛,包括刑罚权的根据,犯罪的概念、分类,刑罚的目的、种类,适用刑罚的原则,刑罚的确定性、必定性、及时性,预防犯罪,以及刑事诉讼中的反对逼供、诱供等。
1.贝卡利亚思想的基础——功利主义。贝卡利亚的思想基础是功利主义。贝卡利亚的思想基本上全部基于功利主义,继而从唯物主义感觉论出发,通过人的意识的支持行为,从各个方面诠释其犯罪与刑罚的思想。那么,什么是功利主义思想呢?
从功利主义的历史来看,功利主义先后经历了行为功利主义和规则功利主义两个发展阶段。所谓行为功利主义,就是一个行为当且仅当行为者所可能采取的其他行为的效益都不高于该行为时,才是正确的。简而言之,就是一个行为没有更高效益的替代行为。所谓效益,或者说一个行为的效益,是指该行为之后的结果产生的所有快乐值的和减去所有的痛苦值的和。简言之,效益就是快乐值减去痛苦值后的结果。惩罚上的行为功利主义强调惩罚的结果,即快乐值高于痛苦值。在法律惩罚上,边沁是行为功利主义的代表人物。
所谓规则功利主义,是对行为功利主义的一种修正。其基本主张是,个别行为当且仅当正确的道德规则是这样要求的,并且规则所产生的效益至少要与其他规则所产生的利益一样多时,才是正确的。在法律惩罚上,罗尔斯是行为功利主义的代表人物。
就法律理论而言,无论是行为功利主义还是规则功利主义,其共同的基本主张是,法律应当促进作为整体的社会的善。根据功利主义的道德理论,评判行为或者制度的终极道德原则是功利原则。功利原则可以这样表达:一个人的行为应当总是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种功利原则既适用于个人行为,也适用于政治法律制度的建构。功利主义的道德理论给惩罚的正当性提供了理论依据。功利主义直截了当地认为,一个惩罚行为之所以是正当的,仅仅只是因为比之不行为或其他行为,这个行为的结果是好的或者是更好的。也就是说,一个惩罚行为是正当的,是因为这个行为可以使预期利益最大化。功利主义着眼于对社会总体利益的保护,是指惩罚给社会所带来的善的总和将大于惩罚给社会带来的恶。
可以说,在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到处都弥漫着这样一种思想,在贝卡利亚对刑罚目的的描述中尤为明显。贝卡利亚认为:“刑法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组织罪犯不再来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2]贝卡利亚还指出,只要刑罚所带来的恶大于益,刑罚就可以受其效果。基于此,他对报应主义采取了完全拒绝的态度。
2.贝卡利亚思想的基本内容。
(1)有关犯罪。贝卡利亚在论述“什么是犯罪”时,我们可以发现,犯罪是一种在特定环境下趋利避害的选择。贝卡利亚从唯物主义的感觉论出发,认为人的意志是受物质生活支配的,必须要遵守社会和自然的发展规律,同时也就说明人的意志是受社会经济因素决定的。他写道:“促使我们追求安乐的力量类似重心里,它仅仅受限于它所受到的阻力。”[3]实际上,贝卡利亚并不是简单地以意志自由论来回避对犯罪原因的探讨,相反,他从机械唯物主义的立场出发,说明各种政治、经济、社会因素和条件与犯罪之间的联系。虽然贝卡利亚没有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中设立专章探讨这一问题,但如果把分散在各章中的论述集中起来,人们可以发现这其中的思想精髓。
关于犯罪的分类,贝卡利亚认为,衡量犯罪的唯一标尺只能是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结合他对犯重罪的定义,贝卡利亚实际上就在告诉我们关于犯罪的分类。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他在第八章中专门论述了对于犯罪的具体分类。
贝卡利亚认为,在犯罪的阶梯中,位于最高阶梯的犯罪是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也就是说,第一种犯罪行为应该是对整个社会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这种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是最大的,诸如叛逆罪等。那么,对应于它巨大的危害性,对它的惩罚手段也应比其他行为更为严厉。
第二种就是侵犯私人安全的犯罪。贝卡利亚认为,“一切合理社会都把包围私人安全作为首要宗旨,所以,对于侵犯每个公民所获得的安全权力行为,不能不处以某种引人注目的刑罚。”
可见,贝卡利亚将犯罪分为两种:一是侵犯整个社会安全利益的犯罪,二是侵犯个人安全的犯罪。但是,在论述前一种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时,他并没有忽视后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他同样认为,侵犯公民安全和自由的行为是最严重的犯罪行为之一。而且,这不仅包括一般人犯下的谋杀、盗窃等行为,也包括统治者犯下的类似罪行。不论是何等级的人犯了此种罪行,都应当受到惩罚。这一思想和我国古代“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思想似乎有异曲同工之妙。可喜的是,贝卡利亚并没有陷入当时封建社会黑暗统治的思想枷锁,他的思想是民主的、进步的。
(2)有关刑罚的思考。关于刑罚的来源和目的,贝卡利亚认为:任何雄辩,任何说教,任何不那么卓越的真理,都不能阻碍长久的约束的物质所诱发的欲望。
在长久的契约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我们需要一些手段可以长久地、有力地制约人们的行为,保护社会的安全,保护个人安全和自由。而贝卡利亚认为:刑法就是这一天生的手段。刑罚的目的在于“组织罪犯不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试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4]
关于刑罚的基本原则,贝卡利亚主张罪刑法定,他批判封建社会中的罪刑擅断主义。他主张罪刑主要从立法、司法、法律解释、法律用语四个主要方面来严格遵从法律的规定。首先,在立法上,他主张“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罪与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5]除了被授权的立法者外,任何人不应擅自创设和变更法律的规定。其次,在司法中,应严格区分立法和司法,由专门的司法者和司法官员来针对具体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并且司法者对另一社会成员所科处的刑法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否则就是非正义的。再次,在法律解释上,公民得到的应该是持久稳定的法律解释,应当追求同案同判,相同案件得到的判决不应因为法庭的更换而千差万别。因此,法官应当摒弃自由解释,而通过研究法律规定,遵从法定的逻辑来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在制定法典时,法律用语应当明确,法律条文应当清晰,并且要公之于众,为人民所知。
贝卡利亚主张的另一个原则是罪刑相均衡。他的观点是:“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对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6]因为刑罚一方面是为了保证公共秩序,另一方面又不能剥夺公民更多的自由,所以需要确定刑罚量, 而刑罚量的大小应与所犯的罪刑轻重相对应。贝卡利亚也因此将一系列犯罪行为进行划分,并按等级排列来主张罪行对称。具体来说,它包含三个含义。首先,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相对应。按照犯罪的阶梯去寻找相应刑罚的阶梯。其次,特定的刑罚种类也应当对应特定的犯罪行为。刑罚体系下的不同刑种,应当根据犯罪人所剥夺的利益来设置。最后,在实施刑罚的方式上应当与犯罪相对应。他认为[7]“刑罚不但应该从强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应从实施刑罚的方式上与犯罪相对称”。并且认为应当“公开惩罚那些容易打动人心的较轻的犯罪的刑罚,则具有这样一种作用,它在阻止人们进行较轻犯罪的同时,更使他们不可能进行重大的犯罪” 。
(3)关于对于死刑的思考。贝卡利亚主张废除死刑。他认为死刑可以被其他刑种替代,比如终身监禁。而且在他看来,终身监禁会比死刑产生更好的社会效果。他认为:“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监禁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8]他认为终身监禁可以提醒人们,如果自己犯了这种过错,将陷入极为漫长而绝望的苦难中。但是贝卡利亚的见解也受到了另一些学者的批评。比如美国学者欧内斯特·温·丹·哈格指出,对于人们而言,不可挽回的恐惧和终身奴役的恐惧间,往往前者更具有震慑力。
此外,贝卡利亚认为,国家的职权之一就是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保护他们的生命不受威胁,但是国家通过死刑杀死自己的国民,这是矛盾的。
贝卡利亚以其资产阶级立场,首次提出了废除死刑的主张,影响了整个西方,由此引发了一场持续200多年并至今尚无定论的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直接导致了西方废除死刑运动。贝卡利亚从死刑违背社会契约、死刑不是预防犯罪的最有效方法等五个方面论述了废除死刑的必要性。继贝卡利亚之后,边沁从功利主义出发,分析了死刑的利弊,也极力倡导废除死刑。200多年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加入到废除死刑的行列。除日本和美国外,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全面或部分废除了死刑。在当今全球23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已有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死刑。
贝卡利亚的思想流传至今并起着重大影响。犯罪预防思想、死刑废除及刑罚的人道主义、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等原则,直至今天,依旧是我们刑法领域不可或缺的宝贵思想财富。
(二)孟德斯鸠及其《论法的精神》《波斯人信札》(www.xing528.com)
法国思想家查理·路易·孟德斯鸠的主要论著是《论法的精神》《波斯人信札》。其中《论法的精神》除一短序外,分6卷31章。
第1卷(第1~8章)着重论述了法律的定义、法律和政体的关系、政体的种类以及它们各自的原则。
第2卷(第9~13章)论述了自由的概念、法律自由与政体的关系,尤其是通过“分析说”深刻地揭示了以上关系。他将国家政体的权力归结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种。同时以英格兰实行“三权分立”的经验以及罗马等国家行使三种权力的教训为依据,从正反两方面深刻地论述了三种权力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制约,不可相互代替的关系。
第3卷(第14~19章)主要阐述作者关于法律与地域、气候的关系的观点。孟德斯鸠认为人的性格、嗜好、心理、生理特点的形成与人所处的环境或气候有密切的关系。因此,不同环境的民族有其不同的精神风貌和性格特点。
第4卷(第20~23章)阐述了法律与贸易、货币与人口的关系。孟德斯鸠认为贸易的发展应当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只有这样,贸易活动才能为人类社会创造出更多的财富。孟德斯鸠力求倡导建立适合于各类贸易活动的法律法规。他从货币的性质出发,着重论述了货币在贸易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所起的作用,强调货币的发行和兑换应受国家机器的控制,并遵循贸易市场的客观需求。他从立法的角度着重论述了“天赋人权”的重要性,并详细阐述了各阶层的人们的社会地位。
第5卷(第24~26章)详细论述了基督教、天主教、耶稣新教和伊斯兰教各自的特点和各自相应的国家政体,并从古代的一些宗教派别的发展过程出发,阐述了宗教对国家尤其是对国家的统治者的重要性。同时,在该卷中较为详细地论述了民事法规与宗教法规从内容到实施的不同之处。
第6卷(第27~31章)着重对欧洲各国法律的起源、人物和事件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探讨和研究,并对建立这些法律的理论根据、历史渊源、人物和事件进行了考证和甄别。
《波斯人信札》是18世纪法国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唯一一部文学作品。 本书的主人公郁斯贝克是一位波斯贵族,他在法国旅游期间,不断与朋友通信,靠跟众多女人的信件来往进行意淫,以非凡的能力在脑子里去疼爱、去憎恨、去杀人。小说通过郁斯贝克在巴黎的所见所闻,以令人着迷的笔力描绘了18世纪初巴黎现实生活的画卷。小说中所描绘的流血、肉欲和死亡情节使人百读不厌,黑白阉奴与后房被囚妻妾的对话,身处异国他乡的主人的绵绵情话使人常读常新。《波斯人信札》“写得令人难以置信的大胆”,是启蒙运动时期第一部重要的文学作品,开创了理性批判的先河。
(三)边沁及其《道德与立法原理》
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英国哲学家、法学家、社会改革家,是现代功利主义哲学之父。边沁通过阅读洛克、孟德斯鸠、休谟等人著作,形成了更为远大的知识追求,即“改革法律的本质和改革法律的形式”,而不是按照父母的期望进入法律行业。边沁的著作较多,主要的有《政府片论》(1770年)、《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1789年)、《司法证据原理》(1827年)、《宪法法典》(1830年)等。其犯罪学理论主要体现在《道德与立法原理》中。
边沁提出了对近现代犯罪学与刑罚学影响颇深的功利主义理论,他认为人的本性或人类的基本规律是“避苦求乐”。人类好利恶害、避苦求乐的“幸福计算”,支配着人类的一切思想和行为,人生的目的就是求乐。从“幸福计算”的角度来看,由于人的本性是求乐的,因而人类的行为受到两种基本动力的驱使,一是对快乐的追求,二是对痛苦的避免。人类一切行为的原动力正在于此,而人的犯罪行为同样是在追求快乐和避免痛苦的力量驱使下作出选择的结果。在刑罚理论方面,边沁主要关注刑罚权及刑罚的适用等问题,他认为刑罚权的产生和存在是基于社会利益或社会必要,犯罪是侵害共同体中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及共同最大利益的行为,因此国家有权对犯罪实施惩罚。
1.功利主义原理。趋利避害,也即是人的两种基本动力:“追求快乐和避免痛苦”。“自然将人类置于两个至高无上的主宰——痛苦与快乐——的统治下。只有它们两者才能够指出我们应该做什么,以及决定我们将要怎么做。”[9]快乐和痛苦都是可以计算的。功利主义原则就是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也是立法的根本目的,制定法律就是要“增进”。
2.犯罪原因。犯罪行为是人类追求快乐和避免痛苦产生的结果。犯罪的发生往往是由于驱使犯罪的动机大于制止犯罪的动机。“获得快乐的期望或免受痛苦的期望构成动机或诱惑,获得快乐或避免痛苦就构成了犯罪的利益。”[10]
3.预防犯罪。
(1)通过良好的立法预防犯罪。
(2)通过恰当的刑罚预防犯罪(刑罚产生的痛苦大于犯罪带来的好处)。
(3)通过完善警察制度预防犯罪:预防性警察力量。
(4)使用多种制裁预防:身体、政治、道德、民众、宗教。
4.刑罚理论。
(1)刑罚以处分坏事为出发点,社会对犯罪必须予以处罚。
(2)惩罚的严厉程度与犯罪之间的比例关系,应当尽量考虑到影响刑罚感受性的情况,包括必然性、及时性、等级性。量刑轻重的准则是使处罚所带来的痛苦必须超过犯罪所得到的利益,同时应尽可能地超过犯罪所造成的后果。
(3)刑罚本身是一种“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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