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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心理分析与干预:犯罪心理现象与行为关系分析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犯罪心理的逻辑顺序,犯罪心理分析主要分析心理现象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因此,这一概念中应包含“犯罪行为”“犯罪人”“犯罪心理”三层内涵。刑事违法性这一特征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概念上的具体体现。犯罪是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各级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作刑事判决时的当事人,亦称之为“被告人”,而不再将其称为“犯罪嫌疑人”。

犯罪心理分析与干预:犯罪心理现象与行为关系分析

犯罪心理”是“犯罪”和“心理”的合成词。根据犯罪心理的逻辑顺序,犯罪心理分析主要分析心理现象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犯罪是一种行为,其行为的主体是犯罪人,心理是人脑对客观事物的能动的反映,其主体也应该是犯罪人。因此,这一概念中应包含“犯罪行为”“犯罪人”“犯罪心理”三层内涵。

(一)犯罪行为

“犯罪”在刑法学、犯罪学、伦理学、神学等不同的社会学科中,由于对象、目的和侧重点不同,各学科对犯罪的概念的理解各有不同。《简明大不列颠全书》中的定义是:犯罪(crime)是指成年人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1]刑法学科中的“犯罪”是指危害统治阶级的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依法律规定应处以刑罚的行为[2]。犯罪的实质要求是对怜悯和正直这两基本利他情感的伤害。[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条规定了“犯罪”的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该规定,犯罪行为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1.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乃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是犯罪行为对国家的社会关系造成的严重侵害,其具体体现就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侵害。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刑事违法性。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支配下,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法律特征之一。犯罪是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条文中所包含的刑法规范。只有当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时候才构成犯罪。刑事违法性这一特征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概念上的具体体现。

3.应受刑罚处罚性。应受刑罚处罚性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为前提,行为如果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自然不应受刑罚处罚。同时,应受刑罚处罚性是对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的评价。犯罪是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

犯罪心理学(Criminal Psychology)中的“犯罪”概念,一般表述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运用社会不认可且不能容忍的方式满足自己的需要,严重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流价值,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惩罚的行为。”[4]

首先,犯罪心理学中的“犯罪”概念从心理学的角度解释了满足人的需要是个体进行社会行为的基础和源泉,人类的社会现象大多与满足个体的、种族的,甚至全人类的需要有关。犯罪行为的生成是犯罪人内在需要所引发的。其次,犯罪心理学的“犯罪”概念显示人的社会性决定了满足需要的方式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和规范。社会常常要保障绝大多数人的需求被更好地满足。若个体冲破限制和规范,使用社会不认可的方式满足自身需要,那么,其实质就是对社会规范的侵犯。犯罪的外在表现形式在于犯罪人满足需要的方式、方法不被社会认可,这些方式、方法常常会妨碍社会整体的基本需要。最后,犯罪心理学的“犯罪”概念揭示了犯罪的实质是行为人对社会主流价值的否定,是行为人人格的社会性缺陷。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就在于改变犯罪人对社会主流价值的不正确的态度,从而养成健康健全的人格。

(二)犯罪人

犯罪人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危害程度达到了刑事法律规定的事实标准的一切人。(www.xing528.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制度,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之后,被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定为有罪的,才成为犯罪人。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期间对存在犯罪嫌疑的人员,通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通称之为“被告人”。各级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作刑事判决时的当事人,亦称之为“被告人”,而不再将其称为“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之后,则称之为“罪犯”。

1.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是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的称谓。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刑事责任的人只是具有犯罪嫌疑,受到有关机关的侦查和审查,但其尚未被正式起诉,因而被称为“犯罪嫌疑人”,简称“疑犯”。

2.被告人。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经过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以正式的起诉书将其诉至人民法院后,以及在整个审判活动过程中,其已是名副其实的被告人。另外,在自诉案件中,因自诉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启动审判程序,故此类案件一经人民法院受理,被自诉人起诉的人即成为被告人。

3.罪犯。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制度。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之后,被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定为有罪的,才成为罪犯。即当法院经过审理才能确定被告人到底是犯了什么罪或触犯了哪条法律,从而根据法律来定罪。一旦依据法律确定为有罪的,就称为罪犯。

(三)犯罪心理

1.心理。所谓“心理”,有的教科书将其定义为:“心理过程(认知、情绪和情感、意志)与个性心理的总称”[5],也有的将其定义为:“人脑对外界信息的整合诸形式及其内隐、外显行为的反应。”[6]对心理的考察可以分成两个模式:一是外部的行为表现,包括动作(刺激反应、技能表现等)、言语(传达思维、欲望等内部活动信息)、表情(传达情绪、注意点等信息);二是内在心理历程,包括意识到的(注意、记忆、学习、问题解决等)、无意的(知觉、注意、学习等)以及潜意识的(包括阈下知觉的活动等)。简而言之,心理是人脑对客观事物的内在反应。

2.犯罪心理。犯罪心理是客观现实在犯罪人头脑中的不正确主观反映。犯罪心理是影响和支配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各种心理活动或心理因素的总称。犯罪心理是犯罪行为的内在动因和支配力量,犯罪行为是犯罪心理的外部表现。

犯罪心理活动既受一般心理活动规律的支配,又具有特殊性。犯罪心理是从心理学的一般原理出发,运用心理学提供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来概括反映犯罪人复杂的心理现象。犯罪心理现象是一个包括犯罪人特殊的心理过程、扭曲的个性心理以及与犯罪相适应的心理状态在内的有层次性、结构性的系统反映。犯罪心理现象既不是由遗传因素决定的,也不是犯罪人主观想象的结果,而是在其已有的心理图式的基础上,对社会环境中不良因素的能动反映,这就是犯罪心理的实质。犯罪心理研究通过回答犯罪心理是什么,以及揭示犯罪心理的实质,成为犯罪心理研究内容的逻辑起点,为整个研究内容的展开提供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基本观点,并建立起研究犯罪的心理视点和心理角度。犯罪心理的本质是在一定刺激下,犯罪人形成的无视法律、不顾及危害的满足欲求的行为倾向和对客观现实的扭曲、错误的反映[7]

犯罪心理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犯罪心理仅指支配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活动和心理因素,即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认知、情绪情感和意志的活动规律,以及性格、气质、能力、需要、动机、价值观等有关心理因素的互相作用规律。广义的犯罪心理是指与犯罪行为的发生、发展和完成有关的各种心理活动和心理因素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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