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高一部”出台的电子数据规定(2016年)
近些年来,新技术,如云计算、物联网等互联网的不断涌现和广泛运用,犯罪形式由传统的犯罪形式向互联网发展迁移和变化,犯罪的手段也越来越智能化和多样化,在刑事司法实践领域,几乎各类刑事案件都涉及电子数据。在民事司法实践领域,由于大量的利用互联网、智能设备进行的民事侵权的现象都涉及电子数据,一旦发生刑事犯罪或民事纠纷,电子数据就成了不可或缺的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的过程中,电子数据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虽201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法律地位,后续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电子数据司法实践应用作了一些阐述,但无论是诉讼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和程序规定,皆缺少具体的电子数据应用规则。基层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也有不同的认识,例如,数字化形式记载的嫌疑人供述和被告人辩解的言词证据是纳入“言词证据”,还是“电子数据”范畴等。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版)》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条第1款中界定了电子数据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并将电子数据限定为“案件发生过程中”。[43]第1条第2款通过正面列举方式,对典型的电子数据形式进行了列举,包括:(1)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例如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2)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例如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信群组等。(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4)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其中音视频指的是二进制形式编码存储的数字数据,属于电子数据,而不是视听资料。[44]在第1条第3款中通过反面列举的方式也规定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数据需排除在电子数据范畴之外。[45]
(二)公安部出台的电子数据取证规则(2019年)(www.xing528.com)
2019年1月公安部正式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该部规则是在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公安机关数字取证的相关程序、条件、范围等事项,并对《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未尽事项和争议问题进行了补充和回应。
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中详细规定了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检查和侦查实验、电子数据委托检验与鉴定等方面的实施规则,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数据取证工作提供明确的指导,也为司法鉴定机构参与刑事案件的数字取证与司法鉴定工作提供指导。
该部规定中统一使用“电子数据”这一术语,一方面是保持与立法上使用“电子数据”一词的一致性,另一方面也是公安机关开展数字取证时统一和规范书面用语和交流用语的需要。规定中指出的电子数据收集、提取、检查、侦查实验、委托检验、鉴定指的是对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行为操作,这里的电子数据指的是具备电子形式特征的电子数据信息。该规定第5条[46]指出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这里的电子数据指的是具有功能性特征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作为证明案件功能的证据材料。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