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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概念演化:可信数据取证研究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诉讼法使用“电子数据”,而非“电子证据”的选择,一是“电子数据”是一个概念相对统一,源自计算机行业内部的高科技移植术语,其内涵和外延比较明确。其次,“电子数据”这一概念具备一定优势,符合我国现行形式化证据分类体系的逻辑协调性。立法虽然从技术上考虑“电子数据”一词,却未直接使用“电子证据”一词,但“电子证据概念”其实承认了电子证据的全部属性。

电子证据概念演化:可信数据取证研究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

在电子数据被写入2013年版《刑事诉讼法》之前,对于电子数据能否作为证据这一问题,国内学术界基本上持肯定态度。就电子数据的定位问题,樊崇义教授认为,电子数据,即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所强调的是记录数据的方式而非内容。[21]电子数据信息虽然分为“模拟数据信息”和“数字数据信息”,但从技术的角度看,两类电子数据信息具有许多的相同点,一是都是以近现代电子技术为依托,两类电子数据信息的产生和形成需要借助一定的介质或电子设备,二是两类电子数据信息不能为人所直接感知,必须借助一定的媒介或载体来展示,才能为人所识别和认知,具有抽象性。戴莹博士也认为“电子数据是各类电子证据的本质,是各种外在表现形式的内在属性和共同特征”。[22]

我国青年学者李扬参照《电子签名法》中关于“数据电文”的概念[23]阐述了电子数据的概念。电子商务领域中适用的法律《电子签名法》关于数据电文的界定,概括了事物的内在属性,那么对电子数据的界定也一样仅是概括了事物的内在属性。由此,电子数据是电子证据的本质属性,是各种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的内在特征。[24]这些定义认为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电子数据是“内容”,电子证据是“形式”。

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前,学术理论研究中“电子证据”一词的使用频率远大于“电子数据”一词,学界关于电子证据与电子数据的定义并没有太大的分歧,对于这一证据形态均强调两点:一是以电子形态而存在;二是为电子设备所识别和处理。

(二)电子证据演化发展(www.xing528.com)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层面明确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上将电子数据确认为法定术语,其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25]都以专门条款明确了电子数据作为新的证据类型,同时通过立法的形式将电子数据的表述方式法定化,但是没有对电子数据进行内涵和外延的抽象概括。由于学界对电子数据的内涵及外延缺乏统一认识,目前依然存在关于该词内涵与外延各成一家的差异性讨论。

事实上,2013年版《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在学界中多数学者使用“电子证据”一词的频率仍然远大于“电子数据”。我国学者刘文斌分析了“电子证据”之所以获得广泛的使用,是因为“电子证据”对其他类似的概念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整合,用于描述任何凭借电子信息技术生成并存储与外化的、能够起到证明待证实作用的“证据”。我国诉讼法使用“电子数据”,而非“电子证据”的选择,一是“电子数据”是一个概念相对统一,源自计算机行业内部的高科技移植术语,其内涵和外延比较明确。其次,“电子数据”这一概念具备一定优势,符合我国现行形式化证据分类体系的逻辑协调性。但由于“电子证据”存在着自身长远发展的“短视”因素,例如在证据分类问题上,固守“形式化”倾向,会引发一系列逻辑分类矛盾和实务困惑。[26]

在学术理论研究中,有学者和实务理论工作者认为:“电子证据实际上就是电子数据的代名词,区别在于同一种物质从不同角度的不同表述。”[27]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外延最为广泛的一种,它将一切以电子形式存在或派生的证据材料,以及一切以技术或电子设备为载体的证据材料都包含其中。立法虽然从技术上考虑“电子数据”一词,却未直接使用“电子证据”一词,但“电子证据概念”其实承认了电子证据的全部属性。[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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