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子数据”概念的引入
相较而言,“电子数据”一词先于“电子证据”一词进入我国的学术视野,率先开始使用“电子数据”一词的领域是计算机科学,在该领域内,电子数据用于描述计算机系统尤其是数据库系统内的数据信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计算机存储和处理的对象不断丰富,需要分析和采集的计算机数据信息不断增多,在计算机应用领域,电子数据术语与“计算机数据” 一起被学界混用。[2]
在法学研究领域,“电子数据”一词最早出现在民商法领域。我国学者在研究国际贸易中的EDI[3]问题时,开始使用电子数据这一概念,EDI第一次将电子数据带入证据法的视野。由于EDI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商务处理,在贸易中改变了传统纸张文件的交换,用EDI来传送文件,当事人如何对文件的签字认可涉及这类电子数据的原件问题,电子纸痕的审计和确认涉及这类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等问题在我国当时的法律中未有明确涉及,我国学者冯大同教授从证据法方面、书面形式要求、签字与认证的要求、EDI订立合同有效性等法律方面问题对该类电子数据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讨论。[4]其后一些学者超越电子商务领域,从宏观的高度进行研究这类电子数据,我国学者刘立满采用了“数据电文”这一称谓,把“数据电文”这种材料定性为证据。[5]与此同时,199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采纳“数据电文”一词并将其作为订立合同的方式之一,在该《合同法》第11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6],而2005年4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4条亦采用类似表述[7],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证据应具备的因素。
(二)“电子证据”概念的引入(www.xing528.com)
电子证据及相关概念研究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由于早期电子信息或数据的生成、存储、处理核心设备是计算机,学术研究中多以计算机证据、计算机数据证据、计算机数据对电子证据进行表述。[8]进入2l世纪以后,随着电子终端设备的不断多元化,“计算机”一词已难以一一将电子证据的内容予以涵盖,同时,国际上一些先进电子立法经验的相关工作由一些学者翻译,引入到国内,如对《加拿大统电子证据法》的翻译介绍。[9]许多作者直接援引“Electric Evidence”一词,或将其直译为“电子证据”,于是“电子证据”一词开始获得更多人的知悉与关注。事实上在学理研究中,“电子证据”一词获得了比早期“电子商务证据”“计算机证据”等概念更加普遍的使用率。
2000年后,虽然出现了“电子证据”这一全新提法,但其内涵并不统一。有人认为“电子数据”就是“电子证据”,也有人认为“电子证据”是“计算机电子证据”的简称,还有人认为“计算机犯罪证据”就是“电子证据”,更有人依然主张“电子证据”其实就是“电子商务证据”。此外,部分学者主张在“电子证据”之下建立“电子书证”“电子物证”概念,并提出了电子数据是物证[10]、是鉴定意见[11]的主张,这些观点各成一家之言。在此阶段,国内电子证据的研究刚刚起步,上述的各种说法对于推动我国电子证据理论研究分别具有不同的启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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