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西兰的教育工作者虽然积极肯干,但是也有懈怠或失误的时候,这时就需要有人对其进行检查督促,保证教育工作或活动按时完成。督察制度正是为适应这一需要而建立的,几部教育法对其都有类似的规定,但称谓有所不同。
(一)1877年《教育法》和1914年《教育法》的相关规定
1877年《教育法》第74条规定:“在每个学区,委员会在先前获得该学区的学校董事会的明确批准下,设立一所或多于一所公立学校。”
校务委员会接受学校董事会的一般监督管理,并接受校务监察人员(Inspector)的检查。
1914年《教育法》第56条(6)规定:“学校应随时开放,接受院长或助理院长、监察员、学校董事会或部长任命的任何其他官员访问。”
第134条(4)规定:“注册学校的监察员或教师可以按照规定为该校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并可以要求学生家长提供在进行体格检查或与体格检查有关的一切必要的合理资料。”
(二)1975年《监察员法》(the Ombudsman Act 1975)的相关规定
1975年《监察员法》(the Ombudsman Act 1975)适用于教育部、教育审查办公室、学校董事会、学习媒介有限公司、新西兰资格认证管理局、教师注册委员会、职业服务局、专业教育服务机构、根据1989年《教育法》第十四部分成立的机构(即教育学院、理工学院、大学和毛利大学)、太平洋岛屿波利尼西亚教育基金会、高等教育委员会、副校长委员会、塔拉塔希农业培训中心(怀拉拉帕)信托委员会。因此,这些机构的决定是监察员调查的对象。
(三)1989年《教育法》的相关规定
1.警方对非教学的、未注册雇员、许可的合同方和幼儿服务机构的审查
获幼儿服务许可的服务提供者,必须接受警察对其任命或打算雇用的工作人员、幼儿服务的岗位以及在正常开放时间服务的工作人员的审查。[14]同样,获幼儿服务许可的机构必须接受警察对每一位合同方或合同方雇员的审查,该雇员可以或可能在机构正常开放时间内不受监督地接触儿童。
该警方审查必须在该人可以或可能在机构正常开放时间不受监督地接触儿童之前进行,且必须在该人开始工作之后2周内进行申请。申请警方审查的服务提供者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且必须对有关人员采取不利措施,直到该人确认警方在审查中掌握的信息,或给出合理机会确认该信息,只是没有在合理时间内这样做。警方审查从第一次审查起必须每3年进行一次。
2.进入和检查幼儿教育和托管中心
教育审查办公室的审查职能延伸至幼儿中心。首席审查官和任何审查官员均可在给予机构合理通知后,在合理时间进入该组织的场所执行这些职能并进行检查或查询、获得文件或信息,并从该组织雇用的人员或参与其管理的人员那里获得陈述。他们还可以检查正在或已经提供合适服务的任何人的工作,或者与正在提供或已提供合适服务的人交谈。
只要孩子在场,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就有权进入获许可的幼儿教育和托管中心,或者获许可的提供基于家庭的教育和托管服务的场所。除非家长或监护人有以下情况:一项法院命令,禁止一般性地或在儿童参加中心或服务的过程中靠近或接触儿童;根据1980年《非法入境法》作出警告,要求离开场地;患传染性疾病,如果传染给儿童,可能会对其造成不利影响;被该中心或服务机构负责人员认为有以下情形——在酒精或任何其他对该人的功能和行为有不利影响的物质的影响下表现出或有可能有破坏该中心或服务有效运作的行为。
1989年《教育法》规定,任何获得教育秘书授权的人都可以确保根据该法制定的条款和条例或发放的许可证、证书或补助金条件得到遵守或执行,或在合理的时间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审计:进入并检查任何获许可的幼儿教育和托管中心的场所,或用于获许可的提供基于家庭的教育和托管服务的场所,或获许可的提供基于医院的教育和托管服务的场所,或经过认证的游戏小组场所;检查、复印、打印或复制任何文件(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纸质文件),此类文件是其有合理理由认为是获得许可的幼儿服务机构或认证的游戏小组的文件;删除任何文件,无论是原始格式还是电子版或纸质版。
所有此类书面授权必须包括对此特定法定条款的提及、授权人员的全名以及赋予该人员的权力声明。授权必须在首次进入房屋时向房屋的负责人或拥有或控制账簿、记录或账户的人(视情况而定)出示。同样,在随后负责人的合理要求下也必须出示。如果行使这些权力的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场所被幼儿教育和托管中心违规使用,可以申请获得进入场所的搜查令。[15]
地区法院法官、和平法官、社区法官、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可以发出搜查令,只要其认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场所的使用违反了条例规定。搜查令授权其中指定的人在其发出日期后4周内的任何合理时间进入该处所,并做出必要的事情以确定该处所是否被违规使用。这包括观察任何在场儿童的权力。
任何无合理理由而阻碍、妨碍、抵制或欺骗行使入境权的行为均属违法。
3.检查(www.xing528.com)
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均受1989年《教育法》的检查。教育部长可书面授权人员访问和检查注册的私立学校或公立学校。该人可以检查、复印、复制到磁盘或者打印出其有合理理由认为属于学校董事会的文件,并可以从学校中带走文件。如果文件被带走,其清单须留在学校,且须尽快归还,除非它会影响教育部正在进行的调查。检查的权力包括获取学生的书面和录音制品,以及与其进行会见和交谈的权力。
每一个被教育秘书授权的机构在进行检查时均需说明授权人的全名、所依据的条款及其被授予的权力。该人员必须在首次进入学校处所或随后被负责人要求时,向该处所或文件负责人出示以上内容。
【注释】
[1]洪祖培:“多元化的新西兰教育”,载《前进论坛》2000年第5期。
[2]胡乐乐:“新西兰教育部长纵论教育改革与发展”,载《基础教育参考》2006年第5期。
[3]邓静:“新西兰教师质量世界领先”,载《教师》2016年第9期。
[4]姜乃强:“新西兰多项举措力促教育变革”,载《教育家》2018年第19期。
[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6]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8、60、69页。
[7]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页。
[8][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9]1989年《教育法》第20(1)条,经2011年《教育法修正案》第13条修订。“国际学生”是指非国内学生。“国内学生”参见1989年《教育法》第2条,经2011年《教育法修正案》第4(2)条修正。其包括新西兰公民和居留证持有人。
[10]关于特许学校,校长是学校主办方分配管理入学记录的人:第77A(5)由2013年《教育法修正案》第17条插入。
[11]郝南明:“新西兰教育特点及其启示”,载《文山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12]祝怀新、汪萍:“20世纪80年代以来新西兰高等教育资助策略探析”,载《外国教育研究》2007年第9期。
[13]赵友斌:“新西兰的教育”,载《英语知识》1998年第10期。
[14]1989年《教育法》第319D条,已被2010年《教育法修正案》第69条废除和取代,该条废除并取代了1989年《教育法》第319D~319FE。参见该法第75条关于警察审查的过渡条款。“幼儿服务机构”是指幼儿教育和托管中心、基于家庭的教育和托管服务机构以及基于医院的教育和托管服务机构:1989年《教育法》第309条。关于“幼儿教育和托管中心”的定义见第310条,关于“基于家庭的教育和托管服务机构”和“基于医院的教育和托管服务机构”的定义见第309条。关于“幼儿教育和托管中心”的定义,另参见第4段。《教育法》第31部分(第348~375条)关于教师注册的规定,请参照第348条关于“幼儿教育和服务中心”的单独定义。
[15]搜查令的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地区法院法官、和平法官、社区法官、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提出并宣誓。有关条例请参见1998年《教育(幼儿中心)条例》(SR 199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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