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01010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的格式如表2-6所示。
表2-6 A101010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
(一)《A101010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的结构本表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本表总体结构分为“营业收入”与“营业外收入”两大部分;第二层“营业收入”又分为“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表内关系如图2-1所示:
图2-1 《A101010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的表内关系图
(二)《A101010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有关说明
(1)本表适用于执行除事业单位会计准则、非营利企业会计制度以外的其他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非金融居民纳税人填报。
(2)本表归纳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企业会计准则已取消对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的划分,会计制度和传统做法仍保留这种区分,本附表继续保留有关划分方法。
(3)本表取消了原报表中的“视同销售收入”内容,保留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内容全部按企业会计核算口径填列。
(三)具体行次的填报说明
第1行“营业收入”:本行根据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的数额计算填报,本行金额=第2行+第9行。本行应严格按会计口径填列金额计入主表第1行“营业收入”中。
第2行“主营业务收入”:根据不同行业的业务性质分别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中的主营业务收入。本行金额=第3行+第5行+第6行+第7行+第8行。
企业一般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种类确定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对于营业执照未规定主营业务的,企业可以按照各项收入比例确定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对主要从事对外投资的纳税人,其投资所得就是主营业务收入。
第3行“销售商品收入”:填报从事工业制造、商品流通、农业生产以及其他商品销售的纳税人取得的主营业务收入。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开发产品(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除外)取得的收入也在此行填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会计与税法有关销售收入确认的原则基本一致,企业所得税是一个年度性税种,是对一个年度内的收入确认,会计与税法在收入方面差异主要是时间性差异。下面比较一下企业会计准则与有关税法规定。
1.关于收入确认条件的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才能予以确认: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①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强调“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的标准,对于经济利益预期不能流入企业的,会计上从风险角度考虑不确认为商品销售收入;税法未强调这一标准,不论经济利益是否能够流入企业,只要满足上述四项标准即应确认收入,市场经营风险由企业承担。按照税法确认收入后,如果以后经济利益未能流入企业,则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在税前申报扣除。
2.关于销售收入金额确定的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这一点会计与税法确认原则相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会计上为准确收入的未来实际经济利益,考虑融资性质,并将融资收益或融资费用在实际受益期内进行分摊,最终损益实际上并未增加或减少。
税法上不考虑递延收款或递延支付涉及的未确认融资收益或费用问题,也不认可未确认融资收益或费用的摊销,一般以合同价格或实际交易价格为基准,同时往往以发票价格为准。
3.关于现金折扣的处理办法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现金折扣在会计上与税法上的处理方法是一致的。
4.关于销售折扣的处理办法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商业折扣在会计上与税法上的处理方法基本一致。
目前,商业折扣、折让与营业额是否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对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已无实际影响。增值税只要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可以通过抵减收入方式避免多征增值税和所得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销售折扣、销售折让与商品销售金额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可以冲减销售收入,凡不在同一张发票上列示的,不得冲减销售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取消了这一限制。但《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凡不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的,不准冲减计税收入。
5.关于销售折让的处理办法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销售退回,是指企业售出的商品由于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同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销售折让、销售退回在会计上与税法上的处理是基本一致的。
6.关于销售收入确认时间的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对收入确认时间作了规定,在企业会计准则框架下,所得税主要参照流转税确认收入的时间进行确认:①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②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预收的货款确认为负债;③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④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⑤销售商品采用以旧换新方式的,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会计上收入确认时间影响着企业损益的确定和对外财务报告的披露,而税法上对收入的确认,直接决定着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并承担按规定时间纳税的法律责任。
7.关于特殊交易方式——售后回购的销售收入的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回购交易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即定价公允),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售后回购已涉及有形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在销售环节确认收入并核算销项税金,实际回购环节核算进项税金,增值税款通过发票载明金额进行计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对于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会计与所得税对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收入确认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实际上两者的处理原则及处理方式基本一致,即凡是按照公允价值进行交易都按销售处理,增值税与会计、所得税就确认收入的售后回购不存在差异;对于会计、所得税未确认收入的售后回购业务(如:关联方之间交易,定价可能不公允),增值税应按照公允价值确认销售处理,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对于定价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的,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例2-1]A公司和B公司签订售后回购合同,A公司以30万元销售给B公司货物增值税5.1万元。约定6个月后按32万元购回,该货物成本22万元。
①发出商品时:
②计提6个月利息费用=0.3333×5+0.3335=2万元
一是前5个月每月应计提的利息费用为0.3333(2÷6=0.3333)万元。
二是最后一个月计提利息:2-0.3333×5=0.3335万元
③甲公司购回销售的商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商品价款32万元,增值税额5.44万元。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售后回购业务中,销售商品应确认30万元的收入,再次购回时,其计税成本为32万元,两者差额即等到于会计上确认的财务费用;由于会计上未做销售,此项业务不填的本表“销售商品收入”行,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及《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业务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
8.关于特殊交易方式——售后租回销售收入的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规定,采用售后租回方式销售商品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采用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或租金费用的调整。有确凿证据表明认定为经营租赁的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并按账面价值结转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在会计上与税法上的处理基本一致。
9.关于特殊交易方式——买一赠一等组合销售收入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实际上将其视为降价销售行为。
第4行“其中: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收入”:填报纳税人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应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本行是本表第3行“销售商品收入”的其中数,不参与表内运算。
税法规定,非货币资产交换事项,无论企业是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还是会计制度,都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认收入。独立交易原则的参考标准就是按公允价值完成交易,税收处理为转让资产(换出资产)和购买资产(换入资产)行为,此过程中确认的换出资产原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操作中非货币资产交换依据企业会计核算分为公允价值模式与成本模式两种方式,本行填报的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在公允价值模式下具有商业实质或交换涉及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因属于正常市场交易,产生的销售收入按照会计规定应确认销售收入的金额;执行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对不具有商业实质或交换涉及资产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采用成本模式核算且不确认收入。税收政策对非货币资产交换采用成本模式核算事项纳入视同销售的范围,不在本行填报。
以下结合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的处理方法对非货币资产交换加以说明:
1.非货币资产交换的判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资产交换》规定: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判断涉及补价交易是否属于非货币资产交换,通常以补价占整个资产交换金额的比例低于25%作为参考,支付货币性资产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或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或者收到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或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和收到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低于25%的,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2.非货币资产交换的公允价值模式核算方法及其与税法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资产交换》规定,非货币交易有两种会计核算方法:①公允价值模式非货币交换;②成本模式非货币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资产交换》规定,只有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及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两个条件的,按公允价值模式处理非货币资产交换,即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会计损益。
企业在按照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的情况下,发生补价的,应当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①支付补价的,换入资产成本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支付的补价、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②收到补价的,换入资产成本加收到的补价之和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在公允价值模式下,非货币资产交换的会计与税法差异较小,对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没有实质影响。对于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分别按不同情况处理:
①换出资产为存货的,应当作为销售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税法按相应方法处理。一般情况下,此种情形与正常销售没有实质区别,而且在增值税方面也开具发票,应填入本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收入”。
②换出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实施增值税转型后,购置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进项税金予以抵扣,这些固定资产再出售时应确认销项税金征税;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政策对换出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应以收入全额扣除购置成本后的数额征税。会计上对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处置净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转让财产收入应按收入全额反映,同时结转处置财产的成本。为减少会计与税法的纳税调整项目,本套申报表进行了灵活处理,在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前提下,对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损益按净额反映;对于营业外收入中反映的处置收益,应填写本表第18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利得”,如为亏损则填报《A102010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第18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
③换出资产为长期股权投资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
长期股权投资会计核算较为复杂,会计上分别按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当期投资收益,其投资收益既包括持有收益,也包括处置投资收益,此处指处置投资收益,会计上对营业收入以外项目往往以净额反映盈亏。《企业所得税法》将转让长期股权投资行为视为“转让财产”,要求以收入全额反映,同时结转投资成本;由于会计上成本法与权益法核算复杂,投资会计成本与税法成本相差较大,企业需为此登记台账,并反映在《A105030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的“处置收益”部分填报。
3.非货币资产交换的成本模式核算方法及其与税法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资产交换》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或者虽具有商业实质但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应按照成本模式处理,即: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并以此确认换入资产账面价值,由于这种交易不符合独立、公平的市场交易原则,不确认交易损益。关联方之间非货币资产交易可能不具备商业实质,一般按成本模式处理。在此模式下,企业在按照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的情况下,发生补价的,分别下列情况处理:①支付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②收到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补价并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税法规定,对于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非货币资产交换,应按公平交易原则调整,调整方法参照公允价值模式下有关会计处理即可,属于换出存货资产的,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属于换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按转让财产处理。此处调整并非是调整企业账簿和会计分录,而是在申报表中完成。
税法与会计的不同之处在于非货币交易资产的定价是否符合公允价值或市场价格要求,这也是《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第2行“非货币资产交换视同销售收入”的填报关键,应将税收价格填入本行,有关非货币交换税收成本同时填报《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2行“非货币资产交换视同销售成本”。企业已按此进项纳税申报后,将此项交易利润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4.会计制度规定及其与税法差异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①对于不涉及补价的非货币资产交易,会计采取替代成本法,换入非货币资产入账价值以换出非货币资产账面价值为基础判定,不确认收益。②涉及补价的非货币资产交易,支付补价的一方与未发生补价的非货币资产交易的有关会计处理一致,只是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替代换入资产的账面价值,不确认损益。由于其所换出非货币资产公允价值低于对方非货币资产的公允价值,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所支付补价(资金)等于双方非货币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补价的主要作用在于完成非货币资产交易。③对于收到补价的一方,其换出非货币资产为满足交换而进行估价过程中,其公允价值可能大于或小于换出资产原账面价值,即在非货币资产交易过程中可能发生资产增值或减值情形,会计制度要求确认所收到补价对应的增值或减值,并确认当期会计损益,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计算公式:应确认收益=补价×(1-换出资产账面价值÷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换出资产公允价值,说明非货币资产交换发生增值,则有收益;换出资产账面价值>换出资产公允价值,说明非货币资产交换发生减值,则有损失。
税法规定,对于非货币资产交换,无论企业是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还是会计制度,都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认交易。独立交易原则的参考标准就是按公允价值完成交易,在税收上处理为转让资产(换出资产)和购买资产(换入资产)行为,在此过程中确认换出资产原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由于应纳税所得额建立在对会计利润“纳税调整”基础上,按照会计规定,收到补价的一方在会计上已经确认了补价中蕴含的损益,已计入当期会计利润;同时《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第2行“非货币资产交换视同销售收入”已经对原未核算损益的非货币性交易进行了所得税处理;收取补价一方原已计入当期会计利润中补价所对应的损益应继续纳税调整处理,即已增加当期利润的做纳税调减,已减少当期利润的做纳税调增。
本表第18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利得”要求执行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填报补价对应的非货币资产交易损益,保证了主表第一部分“利润总额的计算”会计口径的完整;但是《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未对这一部分进行相反方向的纳税调整,对于有非货币资产交易收益的纳税人可能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对于非货币资产交易亏损的纳税人则可能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建议非货币资产交易存在补价时通过《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进行调整处理。
第5行“提供劳务收入”:填报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活动取得的主营业务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就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与会计准则进行了有效协调。下面比较一下会计与税法有关提供劳务收入确认规定的差异。
(1)短期劳务(非跨年度劳务)的收入、成本费用的结转均在一个年度内完成,会计与税法不存在差异。
(2)跨年度劳务,需在不同年度间划分劳务收入和劳务成本、费用。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用完工进度法(又称“完工百分比法”)划分不同年度的劳务收入和劳务支出,《企业所得税法》对此予以认可。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完工百分比法的测量标准:①已完工作的测量;②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③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在应用完工百分比法划分跨年度劳务收入和劳务支出时,要求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会计和税法都承认以下三条标准:①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②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③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但是,企业会计准则强调“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的标准,对于经济利益预期不能流入企业的,则会计上从风险角度考虑不确认为劳务收入;税法未强调这一标准,不论经济利益是否能够流入企业,只要满足上述三条标准即应确认收入,市场经营风险由企业承担。按照税法确认收入后,如果以后经济利益未能流入企业,则可以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3)下列劳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参考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进行了统一规定,会计与税法规定实际上是一致的,只是表述略有不同。
①安装费。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安装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税法规定,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两者规定对于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②宣传媒介的收费。会计和税法有关政策规定,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开始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税法规定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两者规定可能存在时间性差异,但基本处理原则是一致的。
③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会计上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税法上规定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两者规定可能存在时间性差异,但基本处理原则是一致的。
④服务费。会计和税法规定,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不可区分的服务费,可以全部作为商品销售收入处理或由税务机关划分两者的收入。
⑤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会计和税法都规定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⑥会员费。会计与税法规定相同,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例2-2]某高尔夫俱乐部推出两款会员卡,A卡购卡者支付10万元取得会籍,在3年内免收入门费,其他服务均按市场价格收取;B卡购卡者一次支付50万元,在5年内免收入门费,对购卡者5年内消费按7折给予优惠,且按20%确认为当期收入。2015年企业共销售A卡300张,B卡100张。
有关会计处理如下:
2015年度纳税申报时,本行填报会员费收入4000万元(3000万元+1000万元)。
⑦劳务费。会计与税法规定相同,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第6行“建造合同收入”:填报纳税人建造房屋、道路、桥梁、水坝等建筑物,以及生产船舶、飞机、大型机械设备等取得的主营业务收入。
《企业会计准则15号——建造合同》规定,建造合同是指为建造一项或数项在设计、技术、功能、最终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的资产而订立的合同。建造合同分为固定造价合同和成本加成合同,前者是指按照固定的合同价或固定单价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后者是指以合同约定或其他方式议定的成本为基础,加上该成本的一定比例或定额费用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
建造合同收入包括:①合同规定的初始收入;②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其中,合同变更是指客户为改变合同规定的作业内容而提出的调整,并从合同变更中增加的收入;索赔款是指因客户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向客户或第三方收取的、用以补偿不包括在合同造价中成本的款项;奖励款是指工程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客户同意支付的额外款项。
建造合同从会计与所得税法角度而言,都属于一种工程类劳务,原则上按照提供劳务的规则确认劳务收入和劳务成本。《企业会计准则15号——建造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其中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企业会计准则15号——建造合同》规定确定合同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①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②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③实际测定的完工进度。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固定造价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①合同总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②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③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④合同完工进度和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确定。成本加成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是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二是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
税法确认建造合同收入的原则与方法未作专门规定,基本上参照企业会计准则执行。综合考虑测量完工进度后按照完工百分比法划分各年度的合同收入与合同支出,合同收入参照合同约定预付款条件、工程完工情况、结算、发票开具等情况确定。对于不动产的建造合同收入征收营业税,对于飞机、船舶等建造合同收入征收增值税。
[例2-3]A公司2013年承接北京至广州高速铁路电气化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工期3年,合同标的额50000万元,预计总成本46000万,截止2014年底完成合同完工进度的60%,2015年6月,对原合同进行修订,追加工程款3000万元,预计总成本提高到49000万元,2015年完成合同完工进度的80%,实际总成本25000万元。2015年A公司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
2015年的会计处理如下:
2015年应确认收入=(50000+3000)×80%-50000×60%=12400(万元)
2015年应确认费用=49000×80%-46000×60%=11600(万元)(www.xing528.com)
2015年应确认毛利=12400-11600=800(万元)
第7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填报纳税人在主营业务收入核算的,让渡无形资产使用权(如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版权、专营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收入,以及以租赁业务为基本业务的出租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在“主营业务收入”核算取得的租金收入。转让处置固定资产(所有权的处置)、出售无形资产(所有权的让渡)属于“营业外收入”,不在本行反映。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使用费收入等,这与税法规定基本一致,由于本套申报表专门设计了金融企业收入报表,可以填报利息收入。因此,该表主要填报资产的使用费收入,具体包括无形资产的使用权收入和固定资产的使用权收入,前者称为“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后者称为“租金收入”。
需要注意: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以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租金收入按合同约定日期确认收入实现。②注意特许权使用费与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的区别,前者是指转让无形资产的使用权,可以多次转让,不结转成本;后者是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需结转成本。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特许权费会计上与税法上规定相同,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例2-4]A公司2015年向B公司销售矿山机械设备,同时转让与该设备有关的专利技术,设备价款2000万元,专利技术80万元;A公司向C矿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转让价格500万元,合同期5年,每年10月20日前支付款项,A公司将按年度提供相应服务。
有关会计处理如下:
需要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此项规定与会计准则中经营租赁收取的租金收入按直线法在租赁期内均匀确认收入的方法基本一致,与《实施条例》对租金收入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日期确认收入的要求存在时间差异。
[例2-5]A公司2015年10月将某大厦一层底商出租,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4年,租金总金额2000万元,第一次预收两年租金,后两年租金分别于收取当年支付。
2015年的会计处理:
2016年的会计处理:
2017-2018年每年的会计处理如下:
[例2-6]某企业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出租房屋1年,每个月租金2万元,承租人于2015年7月一次性支付租金24万元。
①2015年7月一次收到租金24万元。
②2015年7-12月每月确认收入2万元。
依据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纳税申报时上述租金收入可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的收入,与会计处理方式一致,不需要再做纳税调整。
第8行“其他”: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核算、上述未列举的其他主营业务收入。如:纳税人从事代购代销、受托代销商品收取的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
需要注意:①采取买断方式代购代销商品的,作为商品销售收入处理,填入本表第3行“销售商品收入”;②专业从事代理业务的纳税人收取的手续费收入应作为主营业务收入可以在本行填报。
第9行:“其他业务收入”:填报纳税人根据不同行业的业务性质分别核算的其他业务收入。本行金额=第10行+第12行+第13行+第14行+第15行。
第10行“材料销售收入”:填报纳税人销售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取得的收入。销售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不是公司主营业务,上述废品或下脚料是在产品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的副产品。对于专业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的企业,应填入本表第3行“销售商品收入”。
第11行“其中: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收入”:填报纳税人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应确认的其他业务收入。本行是第10行“材料销售收入”的其中项,不参与本表运算。
第12行“出租固定资产收入”:填报纳税人将固定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获取的其他业务收入。
第13行“出租无形资产收入”:填报纳税人让渡无形资产使用权取得的其他业务收入。
第14行“出租包装物和商品收入”:填报纳税人出租、出借包装物和商品取得的其他业务收入。包括纳税人出租、出借包装物的租金和逾期未退包装物没收的押金等收入。
需要注意:一是包装物出租收入不是主营业务收入,是特殊行业如啤酒、饮料、部分化工产品等生产企业,为节约资源,对包装物重复使用,为加强包装物周转而向用户收取一定的租金;二是对于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包装物租赁约定,逾期予以没收,属于企业因包装物出租带来的收益,视同租金处理,如果以后退还租金,相应冲抵当期收入。
第15行“其他”: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在“其他业务收入”中核算,上述未列举的其他业务收入,不包括已在主营业务收入中反映的让渡资产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需要注意:除专业租赁公司取得租金,科研单位从事研发取得特许权使用费外,一般企业的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不是主营业务收入。
第16行“营业外收入”:填报纳税人在“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的与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本行金额=第17行+第18行+第19行+第20行+第21行+第22行+第23行+第24行+第25行+第26行,本行金额填报主表第11行。
需要注意:①营业执照不会列举企业营业外活动;②营业外收入和投资收益都以净额反映;③营业外收入与营业外支出不存在配比关系。
第17行“非流动资产处置利得”:填报纳税人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取得的净收益。
“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的填报需要注意:①此行不包括纳税人在主营业务收入中核算的、正常销售固定资产类商品的情况,此类企业主要指机器设备生产企业,机器设备属于“存货”;②执行会计准则并采取公允价值模式核算非货币资产交换的企业,换出固定资产的净收益,填写在本表第18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利得”。
“处置无形资产(所有权)而取得的净收益”填报时注意与本表第7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中有关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转让使用权)的区分。
第18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利得”:填报纳税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确认的净收益。
一般情况下本行填报以下两项内容:
(1)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在采取公允价值模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易中,对于交易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出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其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和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对于公允价值模式下换出资产为存货的,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确认销售收入,实际上应计入本表第4行“非货币资产交换收入”。
(2)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收到补价的一方在非货币资产交易中实现的与收到补价相对应的收益额。
实际上,非货币资产交易双方根据税收要求,相当于按公允价值调整了非货币资产交易价格,已完成了非货币交易的所得税确认,收到补价的一方在会计上确认的补价所对应的收益额已经蕴含在调整后的非货币资产公允价格中。因此,在纳税调整中对会计上确认的这部分损益应做相反的税收处理。为避免重复征税或少缴税款,应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反映。
第19行“债务重组利得”:填报纳税人发生的债务重组业务确认的净收益。一般情况下是由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的纳税人(债务人)填报确认的债务重组利得。
1.债务重组有关概念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如资金周转困难、经营陷入困境或其他原因),导致其无法或者没有能力按原定条件偿还债务,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债权人做出让步,即同意债务人现在或者将来以低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金额或者价值偿还债务,如债权人减免债务人部分债务本金或者利息、降低债务人应付债务的利率等。
2.债务重组方式及债权人的会计处理
以资产清偿债务主要包括以现金清偿债务、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债务转为资本、修改其他债务条件。
(1)以现金清偿债务: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实际支付现金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重组收益)。
(2)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账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重组收益)。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资产处置收益,不属于重组收益)。
对于非现金资产为存货的,作为销售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
对于非现金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其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非现金资产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其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
(3)将债务转为资本,债务人应当将债权人放弃债权而享有股份的面值总额确认为股本(或者实收资本),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与股本(或者实收资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在股权层次处理,未涉及企业损益)。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重组损益)。
(4)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减少债务本金、减少债务利息等。债务人应当将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债务的公允价值作为重组后债务的入账价值;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重组后债务的入账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重组损益)。
[例2-7]A公司欠B公司货款300万元,2015年A公司发生财务困难,经与B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债务重组,豁免A公司债务160万元,A公司2015年9月支付B公司140万元,双方结清债务。
A公司有关会计处理如下:
2015年度纳税申报时,将“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160万元填入本行。
3.债务重组收益
债务重组收益实际来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作让步。在以非现金资产和股权换抵顶债务的重组过程中,债务人除取得债务重组收益外,还可能取得资产处置收益(或损失)。债务人在债务重组中获取的债权人的让步,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会计利润,同时属于所得税应税收益,会计与所得税差异不大(见表2-7)。
表2-7 债务重组收益情况表
4.债务人区分
债务人应区分债务重组收益和资产处置收益(损失)。债务人只有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时才涉及对非现金资产的处置行为,才会出现非现金资产的处置损益。企业会计准则明确此处针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等非现金资产,不是非货币资产的概念。对于以股份抵偿债务(债转股)的,债务人将债权人放弃债权而享有股份的面值总额确认为股本(或实收资本),股份公允价值总额与股本(或者实收资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未涉及资产处置行为,当然也不存在资产处置收益。在会计核算和所得税申报时,要区分债务重组收益和资产处置收益。债务重组收益填入本表19行“债务重组利得”;资产处置收益,根据本套申报表有关设计精神,应按非货币交易有关情况,可以填入本表第18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利得”;资产处置损失填入《A102010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有关行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①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②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涉及上述两项债务重组业务,除债转股以外符合特殊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条件的债务重组收益:①将于债务重组业务发生年度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6行第4列“调减金额”及《A105100企业重组纳税调整明细表》中“债务重组”的相关行次将已计入利润总额的营业外收入中债务重组利得及非货币交易利得的4/5做纳税调减处理;②以后4个纳税年度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6行第3列“调增金额”及《A105100企业重组纳税调整明细表》中“债务重组”的相关行次逐年调增1/5.
对于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于债务重组业务发生年度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6行第4列“调减金额”及《A105100企业重组纳税调整明细表》中“债务重组”的相关行次将已计入利润总额的营业外收入中账面价值与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做纳税调减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第19号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2010年第19号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因此,企业债务重组收入如果不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特殊重组的规定,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要求,应该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会计与税法没有差异。
第20行“政府补助利得”:填报纳税人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应确认的净收益,包括了纳税人实行会计制度下补贴收入核算的内容。本行填报的收入中符合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可以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8行“不征税收入”项第4列做纳税调减处理。
1.政府补助收入概念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规定,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国际类似组织也在此范围内)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政府补助是无偿的、有条件的,政府并不因此而享有企业的所有权,企业未来也不需要以提供服务、转让资产等方式偿还。政府补助通常附有一定的条件:一是政策条件。企业只有符合政府补助政策的规定,才有资格申请政府补助。符合政策规定不一定都能够取得政府补助;不符合政策规定、不具备申请政府补助资格的,不能取得政府补助。二是使用条件。企业已获批准取得政府补助的,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
政府资本性投入不属于政府补助。政府以投资者身份向企业投入资本,享有企业相应的所有权,企业有义务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政府与企业之间是投资者与被投资者的关系。政府拨入投资补助等专项拨款中,作为“资本公积”处理的,属于资本性投入性质。政府的资本性投入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不属于政府补助。
2.政府补助的分类
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政府补助,前者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后者指除与资产相关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政府补助主要形式:
(1)财政拨款。财政拨款是政府无偿拨付给企业的资金,通常在拨款时明确规定资金用途。如财政部门拨付给企业用于购建固定资产或进行技术改造的专项资金,鼓励企业安置职工就业而给予的奖励款项,拨付企业的粮食定额补贴,拨付企业开展研发活动的研发经费等。
(2)财政贴息。财政贴息是政府为支持特定领域或区域发展,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政策目标,对承贷企业的银行贷款利息给予的补贴。如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受益企业;或者财政将贴息资金拨付给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以政策性优惠利率向企业提供贷款,受益企业按照实际发生的利率计算和确认利息费用。
(3)税收返还。税收返还是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等办法向企业返还的税款,属于以税收优惠形式给予的一种政府补助。增值税出口退税不属于政府补助。除税收返还外,税收优惠还包括直接减征、免征、增加计税抵扣额、抵免部分税额等形式。这类税收优惠并未直接向企业无偿提供资产,不作为本准则规范的政府补助。
(4)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比如,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天然起源的天然林等。
3.政府补助会计处理及所得税政策
会计上规定,与资产相关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分次计入以后各期损益(营业外收入)。但是,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的,应将尚未分配的递延收益余额一次性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①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②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③已确认的政府补助需要返还的,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冲减相关递延收益账面余额,超出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不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例2-8]某市A纺织厂是市属国有重点企业,设备陈旧,市场竞争力差,市政府决定协助A公司更换一套德国进口设备,设备总价值约6000万元,预计使用期限为10年,预计无残值。由市财政局按价款的50%给予财政补贴。
①收到补贴时:
②购置固定资产时:
③计提折旧时:
年度纳税申报时,“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科目的300万元填入本行。
会计与税法主要差异:①税法对企业收到货币形式的政府补助,在收到政府补助的当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在以后期间内递延确认,会计与税法存在时间性差异;②《企业所得税法》对不征税收入购买的资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相关的折旧、摊销费用,同时造成资产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的差异;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规定,企业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所得税税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计入取得当期的利润总额,暂不计入取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规定免税的财政返还、财政扶持资金、财政奖励资金,一律征收所得税。
需要注意:在现行财政体制下,部分地区财政部门以各种名目对一些企业给予财政补贴,如果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属于企业的不征税收入,在本行填列的同时填报《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8行“不征税收入”项进行纳税调整。
第21行“盘盈利得”:填报纳税人在清查财产过程中查明的各种财产盘盈应确认的净收益。其中较为常见的项目为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纳税人应将资产清查中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数额填报本行。
实际操作中,固定资产盘盈主要是因为管理中漏登漏记,其实际支出已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盘盈是管理中发现的“浮财”,应计入企业当期损益,相当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的“资产溢余收入”,不做纳税调减,此项政策有利于避免企业以盘亏、盘盈方式调节利润。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未设计“固定资产盘盈”概念,其中第十九条规定,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等均可根据情况进行会计估计变更,有关固定资产盘盈问题可以在此项规定的框架下解决。
[例2-9]A公司在财产清查过程中,发现一台未入账的设备,按同类或类似商品市场价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为5万元,假定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相同。且乙公司采用企业会计制度核算。
批准前:
批准后:
对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盘盈固定资产属于前期差错,计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应缴企业所得税,可以通过《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1行收入类的“其他”项,做纳税调增。
第22行“捐赠利得”:填报纳税人接受的来自企业、组织或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应确认的净收益。本行应由执行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填报,执行会计制度的纳税人接受的捐赠未计入会计损益,不在此处反映。
捐赠收入指纳税人接受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对于企业接受货币性资产捐赠,直接计入当期收入征收所得税;对于企业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也应计入当期收益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9号公告)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2-10]A公司接受美国B公司捐赠的一套设备,A公司用于日常经营,该套设备预计能够使用10年,捐赠设备清单中注明设备价值500万元。
有关账务处理如下:
年度纳税申报时,“营业外收入——B公司捐赠”500万元填入本行。
第23行“罚没利得”:填报纳税人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取得的罚款、没收收入应确认的净收益。主要指有关人员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罚款,如果企业为有关部门代收需要转交有关部门的罚款,会计上作为代收代付款项处理,不属于企业收入,不在企业的利润总额及应纳税所得额中反映。
第24行“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填报纳税人因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而确认的收入。
第25行“汇兑收益”:填报纳税人取得企业外币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形成的收益应确认的收入。(该项目为执行小企业准则企业填报)。
第26行“其他”:填报纳税人在“营业外收入”会计科目核算的、上述未列举的其他营业外收入,包括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纳税人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的收益,以及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纳税人取得的出租包装物和商品的租金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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