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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非手册: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法律依据与实践案例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经本院通知又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侦查机关扣押的毒品来源的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故证明侦查机关从低庄镇和平宾馆305 房间搜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1 克和毒品海洛因0.05 克系被告人袁某某或周某所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排非手册: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法律依据与实践案例

1 本部分法律依据均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6年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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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例

➊之一:马德禄贩卖毒品、柴秋燕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5)雅刑终字第56 号

要点:现场查获的部分疑似毒品因被混合失去鉴定条件,该部分疑似毒品不予认定。

裁判观点: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查获的两袋毒品中有一袋不是毒品,毒品的数量只有46.88 克”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查获涉案毒品时对其中装有46.88 克的一袋疑似毒品进行了取样送检,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故依法应认定为毒品;因现场未对装有15.45 克的一袋疑似毒品进行取样送检,且已将两袋疑似毒品混合包装,现已失去重新鉴定的条件,认定15.45 克疑似毒品内含有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不足,故本案应认定的毒品数量为46.88 克,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

之二:刘建科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7)吉02 刑终165 号

要点:现场查获的部分疑似毒品被混合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不应将该部分疑似毒品计入犯罪数量。

裁判观点: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取证过程中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发表的相应出庭意见。经查,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在毒品的提取、扣押、封装及称量环节,不同包装物内的毒品不得混合。公安机关在进行提取、扣押过程中,将三袋毒品疑似物中的两袋予以混合、鉴定,该行为明显违反上述程序规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公安机关对该情节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为保障程序正义以实现案件实体公正,本院认为不应将14.19 克的毒品疑似物计入本案犯罪数量。

之三:杨桂梅、严国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号:(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41 号

要点:查获的毒品被混装后称重和鉴定属于工作瑕疵,并未改变毒品的数量和质量,并不影响法庭对全案事实作出正确认识和判断。

裁判观点:关于杨桂梅、严国雄及其辩护人所提侦查人员将两袋毒品混合称重和鉴定,违反“两高一部”有关办案规程的问题,经查,本案侦查人员将两袋毒品混装成一袋称重和鉴定,在工作方式上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该两袋毒品的取证程序合法,混装过程中毒品的质量没有改变,数量没有增减,事后侦查人员对混装的问题作了说明和解释。法庭认为,侦查人员的这一做法虽然违反上级有关办案规程,但属于工作瑕疵,并未改变毒品的数量和质量,并不影响法庭对全案事实作出正确认识和判断。因此,对于杨桂梅、严国雄及其辩护人的有关意见,不予支持。

➋孙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7)鄂0606 刑初191 号

要点:侦查机关未按照规定对查获毒品的原始状态拍照或者录像,之后也未按规定进行分类、称重制作笔录,认定该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

裁判观点:对于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问题。经查,虽然孙某某曾供述非法持有麻果粉末一盒(净重13.20 克),在扣押清单上签名,但之后直至在庭审中否认持有该毒品,且侦查机关在现场检查或者搜查时,没有按规定对查获毒品的原始状态拍照或者录像,之后也没按规定进行分类、称重、制作笔录。因此,起诉指控孙某某非法持有麻果粉末一盒(净重13.20 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➌袁某某等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6)湘1224 刑初192 号

要点:扣押过程存在多处程序瑕疵且不能证明取证合法性,该部分证据被排除。

裁判观点:关于侦查机关2015年11月24日1时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周某时,从低庄镇和平宾馆305 房间搜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1 克和毒品海洛因0.05 克能否认定为被告人袁某某或周某所有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和平宾馆305 房间是袁某某所开,但在庭审中又供述该房间是他自己所开,前后供述不一致,且公诉机关未提交和平宾馆305 房间开房资料及宾馆当班人员的证言,不能证明该房间系被告人袁某某或周某所开;本案抓获现场无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提取毒品无扣押提取笔录,侦查机关附卷的检查笔录无犯罪嫌疑人签名,侦查人员亦未对该情况进行注明,又未对查获毒品的原始状态拍照或者录像,上述检查笔录和扣押提取毒品的程序存在瑕疵。经本院通知又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侦查机关扣押的毒品来源的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故证明侦查机关从低庄镇和平宾馆305 房间搜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1 克和毒品海洛因0.05 克系被告人袁某某或周某所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➍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7)赣1027 刑初20 号

要点:侦查机关在扣押、封存过程中存在未按独立最小包装逐一编号或者命名等多处程序瑕疵,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裁判观点:关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车上查获的7 包无色晶状物质和4粒红色圆片状丸状物质,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称重笔录、毒品称重照片系4.58 克,但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物质在扣押、封存过程中未按独立最小包装逐一编号或者命名,未将毒品的编号、名称记录在扣押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中;在毒品的称量、送检环节,毒品的编号、名称无法与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保持一致,毒品的称量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未在场,称量笔录没有被告人李某某的签字,对查获的毒品未在三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且系先送检再称量,这些均不符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➎之一:车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7)川1702 刑初29 号

要点:侦查人员从紫色铁盒内查获毒品时既没有现场称量也没有现场封装,认定该部分毒品数量为3.8026 克的证据仅有称量记录及照片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第十二条规定,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封装后,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称量。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侦查人员从紫色铁盒内查获毒品时既没有现场称量也没有现场封装。公诉机关指控紫色铁盒内的毒品的数量是3.8026 克的证据仅有称量记录及照片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证明紫色铁盒内毒品的数量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紫色铁盒内的毒品即是3.8026 克。

之二:胡某某等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6)鄂05 刑初64 号

要点:侦查机关搜查毒品后,没有现场称重、封装,也没有在封口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但对搜查过程中扣押的物品进行了封装,且有见证人和被告人李发红、李某某的签字,该程序瑕疵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裁判观点:其辩护人提出,在御江一品搜查出来的毒品916.51 克不能认定为李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侦查机关搜查毒品后,没有现场称重、封装,也没有在封口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违反法定程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胡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李某某是知情的。胡某某在监外执行期间,再次贩卖毒品时李某某不仅知情还参与其中,在被告人胡某某因病住院期间,李某某接受胡某某的安排和指使,代为向李发红、王逸生发放毒品,收缴毒资,故应对全案搜缴的毒品负责;侦查机关在搜查过程中虽未对毒品现场称重,但对搜查过程中扣押的物品进行了封装,且有见证人和被告人李发红、李某某的签字,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之三:饶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www.xing528.com)

裁判文书号:(2016)赣1130 刑初116 号

要点:因侦查机关存在未按照规定对查获毒品的原始状态拍照或者录像,在扣押时未对在不同位置查获的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进行分组、编号及进行现场封装等多处程序违法,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裁判观点:对公诉机关指控在被告人饶某某家中及摩托车中查扣的毒品6.718克的犯罪事实,因公安机关在搜查时未对查获毒品的原始状态拍照或者录像。在扣押时未对在不同位置查获的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进行分组、编号及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在称量时没有在被告人饶某某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对从饶某某摩托车扣押的7 包毒品,是景德镇市公安局在传唤饶某某时从饶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扣押的,扣押笔录又是婺源县公安局从饶某某处扣押的,相互之间矛盾。因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饶某某的毒品进行搜查、扣押、称量的程序不合法,故本院对指控的该笔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➏朱建康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7)粤2071 刑初1768 号

要点:公安机关称量时使用的衡器欠缺计量检定证书,且衡器的分度值与相关规定不符,故对公安机关的称量结果不予认定。

裁判观点:关于本案的毒品重量问题。经查,2016年11月26日,公安人员在缴获上述粉末状物品后,在被告人朱建康和梁某锋在场的情况下,对上述缴获的物品进行了称重取样,由于该次称重使用的衡器欠缺衡器计量检定证书,且衡器的分度值与相关规定不符,致该次称量数据来源不客观,故本院对公安机关的称量结果不予认定。2017年2月20日,公安人员当着朱建康的面对扣押的上述第①至⑦号位置缴获的毒品及第⑨号位置缴获的药丸进行复称,该次复称公安人员使用了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的衡器进行称量,故对该次称量结果予以认可。

➐之一:王戡等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7)川0802 刑初219 号

要点:无法确定公安机关使用称量天平就是检定证书上检定的天平,办案机关的说明和电子天平检验机构的说明无法消除程序瑕疵,因此对公安机关的称量结论不予采信。

裁判观点:针对本案公安机关使用的电子天平是否属有效称量器具的问题。经查,从侦查卷中所附的检定证书上看,检定日期为2016年8月5日,有效期为2017年8月4日,记载了被检定电子天平的规格型号,没有填写出厂编号,从该内容的确无法确定公安机关使用称量天平就是检定证书上检定的天平,因此该检定证书存在瑕疵。经补充侦查,检定机构广元市计量检定检测所出具证明,证实检定证书上电子天平的序列号为B619436817,公安机关办案单位也出具说明证实他们正是使用该序列号的电子天平进行了称量。但按照公诉人出示的称量报告,公安机关在报告中未记载就是使用序列号为B619436817 的电子天平进行的称量,因此计量检测单位和办案单位作出的补充说明不能证实称量天平经过了检验,无法证实本案称量工具称量时合法有效,公诉人举示的称量报告存在瑕疵,该瑕疵仅凭办案机关的说明和电子天平检验机构的说明无法进行消除,因此2017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的称量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尽管如此,经公诉机关再次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对现存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保管室内本案取样后剩余的毒品进行称量,经本院审查,该毒品称量前处于封装袋内,封装袋的封条上有民警和被告人王戡的签名,启封后,民警依照《规定》程序进行拆封,后民警使用经检验合格的电子天平进行的称量,程序合法,能够证实经取样后剩余的毒品数量,对于此次称量过程的合法性、真实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之二:徐勇等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7)鄂10 刑初25 号

要点:公诉机关没有出具鉴定机构使用的称量衡器有检定证书确系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也不足以质疑鉴定机关鉴定的毒品重量的结论。

裁判观点:关于被告人徐勇的辩护人提出的按照收缴的刘江所持毒品粒数及称重总重量推算徐勇所持的毒品重量应当为209.95 克,而相关鉴定机构称重后认定徐勇所持毒品重量为337.5 克,由于公诉机关没有出具鉴定机构使用的称量衡器有检定证书,因此对于徐勇被当场抓获时收缴的毒品重量究竟为多少存在重大疑问的问题。经查,虽然收缴的徐勇所持的毒品和刘江所持毒品系刘江一次性购买的,但不意味着这些毒品就一定是利用同一批原料、相同的制造设备在相同的时间内由相同的人员制造出来的,刘江所持毒品与徐勇所持毒品在鉴定称重后计算平均每粒的重量有差异是符合情理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少见,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用刘江所持毒品称重后计算每粒毒品重量去推算徐勇所持毒品重量的意见并不能客观得出结论,另外公诉机关没有出具鉴定机构使用的称量衡器有检定证书确系程序瑕疵,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该程序瑕疵也不足以质疑鉴定机关鉴定的毒品重量的结论,上述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➑之一:王某等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7)川07 刑终358 号

要点:侦查人员对本案涉案毒品称量时,被告人既不在场,侦查人员对称量过程制作的同步录像又不能准确反映衡器称量前是否归零。称量过程存在程序瑕疵,导致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0.2 克的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存疑有利被告人,本案涉案毒品的数量认定为10 克以下。

裁判观点:关于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称量、取样程序不合法,应将涉案毒品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护理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出庭侦查员所作说明,证实本案侦查机关对毒品称量、送检时,嫌疑人虽不在场,但有见证人全程对侦查人员的取证活动予以见证,鉴定机构对鉴定过程作出了说明,涉案毒品在侦查过程中的同一性和完整性足以认定。本案取证程序存在瑕疵,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不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关于本案涉案毒品具体重量的问题。经查,涉案毒品的重量是对被告人量刑时的重要考量要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第二十条“侦查人员应当对称量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之规定,侦查人员对本案涉案毒品的称量过程时,被告人既不在场,侦查人员对称量过程制作的同步录像又不能准确反映衡器称量前是否归零。称量过程存在程序瑕疵,导致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0.2 克的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存疑有利被告人,本案涉案毒品的数量认定为10 克以下。

之二:钟承南、黄志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号:(2017)粤01 刑终1408 号

要点:侦查人员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时垫用一张A4 纸,其称量程序存在瑕疵,虽经补充说明,仍不足以排除衡器示重50.03 克中包含该张A4 纸重量4.99 克的可能性,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扣除该张A4 纸的重量。

裁判观点:公诉机关指控钟承南、黄志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03 克。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毒品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称量前,称量人应当将衡器示数归零,并确保其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根据钟承南、黄志先共同认签的毒品称量照片显示,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时有垫用一张A4 纸(已折叠),衡器示重为50.03 克;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相同品牌、型号A4 纸单张重量约为4.99 克(单张规格为0.06237 平方米、克重80 克,即单张重量为0.06237 平方米×80 克/平方米=4.9896 克)。关于毒品称量问题,虽公安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并由经办侦查人员出庭补充说明毒品称量前已将衡器上垫有的一张A4 纸示数归零后再行称量,但钟承南、黄志先当庭均未予确认;且在案称量笔录未显示中立见证人在场,公诉机关亦未提供现场照片或录像等相关客观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称量前已将衡器示数归零。综上,公安机关在毒品称量程序存在瑕疵,虽经补充说明,但仍不足以排除衡器示重50.03 克中包含该张A4 纸重量4.99 克的可能性,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扣除该张A4 纸的重量。故应认定钟承南、黄志先贩卖毒品的数量为45.04 克(50.03 克减去4.99 克)。公诉机关指控钟承南、黄志先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予以纠正。

➒劳诒伯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7)桂07 刑终11 号

要点:抽样数量不符合规定系程序瑕疵,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量刑上应酌情考虑。

裁判观点:根据2016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十个以上包装且少于一百个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其中的十个包装。本案公安机关对查获的97 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于2016年6月27日抽样送检只有3 小包,不符合取样和送检规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量刑上应酌情考虑。本案毒品取样送检程序虽存在瑕疵,但毒品检验报告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

➓刘骐恺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7)新0203 刑初29 号

要点:缺少取样笔录、封装记录,无法证实毒品取样的合法性,公安机关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相关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排除。

裁判观点:关于被告人刘骐恺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对于本案毒品的提取、取样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未有提取笔录和取样笔录,仅能证实查扣的毒品中0.8克是甲基苯丙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张某、被告人刘骐恺的供述与扣押证、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可以证实侦查机关抓获张某及刘骐恺后,从张某处搜出刘骐恺所有的装有十包可疑白色晶体的包裹,当场进行扣押的情况,公安机关提取毒品的过程在搜查笔录中已有反映。对于本案毒品取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本案中缺少取样笔录、封装记录,无法证实公安机关后期毒品成分鉴定的合法性,公安机关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本案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排除。

⓫张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7)湘0626 刑初319 号

要点:侦查机关取样后未及时送检,且事后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相关鉴定建议不予采信。

裁判观点:关于本案鉴定结论的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从查获的毒品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经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了平江县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但仍不能合理解释从查获毒品的时间(2017年5月3日)到送检的时间(2017年7月10日)间隔长达68 天,送检程序存在瑕疵,故对岳公物鉴(理化)字[2017]626 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获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疑似物,虽然因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对鉴定意见予以排除,而不能认定是否为毒品。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可以认定的是,被告人张某与购毒人员李某事先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双方到达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张某又将毒品冰毒疑似物交付给了购毒人员李某,且被告人张某曾贩卖过毒品给李某,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于被告人张某2017年5月3日贩卖毒品的行为,因送检程序瑕疵导致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张某所贩毒品疑似物成分不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

⓬日比友子运输毒品案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6)晋71 刑初5 号

要点:侦查机关对扣押的9 袋毒品进行含量鉴定时,未做到与公物证鉴[2016]1731 号中的9 份检材一一对应,鉴定程序虽存在一定不规范,但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关于毒品含量的鉴定结果应当是真实可靠的,该份鉴定报告属于“瑕疵”证据,可以采信。

裁判观点:日比友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日比友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理由是:……3.本案中,公物证鉴[2016]1731 号检验报告将检材分为1—9 号,将9袋毒品分别包装、分别取样。但在公物证鉴字[2016]1732 号含量鉴定中却将9 袋检材均匀混合,未做到与公物证鉴[2016]1731 号中的9 份检材一一对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 条“进行含量鉴定的检材应当与进行成分鉴定的检材来源一致,且一一对应”的规定,含量未进行分别鉴定。……本院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相关争议点,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辩护人所提,侦查机关对扣押的9 袋毒品进行含量鉴定时,未做到与公物证鉴[2016]1731 号中的9 份检材一一对应,含量未进行分别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所出具的该份毒品含量鉴定报告,的确在对扣押的9袋毒品进行含量鉴定时程序上存在一些不规范。但本案所送检的9 包毒品在扣押时,办案人员当着持有人的面,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已进行了全面仔细地检查,9 包毒品从包装、外观形状、颜色等方面,均没有任何差异。且在扣押过程中以及以后诉讼各阶段,被告人也从未提出9 包物品存在不属同一种物品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关于毒品含量的鉴定程序虽存在一定不规范,但该份鉴定报告属于“瑕疵”证据,本案中关于毒品含量的鉴定结果应当是真实可靠的,无需进行重新鉴定,该份鉴定报告可以采信。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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