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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的应用与实践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而对公诉机关指控从徐某等人上班场所搜查出冰毒、麻古共36.5315克的事实无法认定。经查,吕某、卢某某系未成年人,尿液提取没有适当成年人在场,取证程序不合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相关物证被污染及被告人被抓捕时接触到涉案毒品外包装并留下指纹的可能性,故该指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案中,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

非法证据排除的应用与实践

(续上表)

判 例

➊之一:郭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6)赣0222 刑初62 号

要点:关于现场勘查结果的说明无勘查笔录印证,且无勘查人员签名,事后不能作出解释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观点:上述证据中浮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派员前往现场勘查,经对车辆勘查,未发现与死者明显的碰撞痕迹的情况说明,因没有相应的勘查笔录印证,也没有两名以上勘验人员签名,形式上亦不符合证据规定,又不能作出相应的补充说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之二:张建平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4)白刑初字第13 号

要点: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无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字等瑕疵,但公安机关都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勘验、检查笔录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裁判观点:辩护人关于搜查奥迪车时张建平没在现场,也没有见证人在场,扣押物品清单没有物品持有人张建平签字,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侦查人员、见证人签字存在诸多疑点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二款规定,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本案中,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现场的物品、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照片、录像相符,虽然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字存在瑕疵,但公安机关都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勘验、检查笔录与证人证言、录像、书证能相互印证,依法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之三:林某等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5)顺庆刑初字第459 号

要点:搜查笔录与扣押清单不符,且侦查机关对添加、修改搜查笔录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导致搜查笔录被排除。

裁判观点:本案中原始搜查笔录记录的毒品数量少于扣押清单中的毒品数量,且未记录扣押清单中的监控视频设备,后经过添加、改动,使搜查笔录中三个铁盒子里的毒品数量和监控视频设备与扣押清单达到了一致,但扣押清单中一长方形烟盒内装的三大袋毒品搜查笔录未有记录,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回复函中回复这些添加、改动、漏记系现场侦查人员在记录过程中的笔误和疏漏。由于搜查笔录具有极强的当场性、即时性,公安机关的事后随意更改在程序上有违相关规定,且公安机关补充提取的监控视频录像资料中徐某在场的房间未有搜查出毒品的情况,即徐某未在搜查毒品的现场,致使对搜查笔录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公安机关所作的回复不属合理解释,故搜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即使徐某对搜查毒品的指认照片和庭前供述能够证实从徐某处扣押的毒品是从其看监控房间的衣柜上搜查,但由于没有按照规定进行现场称重和封存送检,加之徐某指认的送检毒品照片与搜查毒品照片在包装袋外观颜色上出现明显差异,致使现场查获的毒品与送检毒品是否同一存在合理怀疑,而公安机关所作的回复不属合理解释,故对送检毒品的计量、理化检验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因而对公诉机关指控从徐某等人上班场所搜查出冰毒、麻古共36.5315克的事实无法认定。

➋杨仕军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号:(2016)川09 刑终68 号

要点:对未成年人进行人身检查没有适当成年人在场导致检测报告被排除。

裁判观点:杨仕军提出吕某、卢某某的尿液检测报告涂改,卢某某的尿液提取不合法。经查,吕某、卢某某系未成年人,尿液提取没有适当成年人在场,取证程序不合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该证据的排除并不影响对吕某向杨仕军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的认定。

➌之一:刘某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4 号

要点:搜查、提取证据程序严重违法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导致提取的指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观点:对侦查人员在涉案毒品外包装袋及电话机盒上提取的被告人刘某的指纹问题。本案侦查人员控制被告人后,未能依照相关规定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而是直接将涉案毒品及外包装带回派出所后提取指纹,且其实际提取人并未在物证痕迹表上签名;本案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系在现场搜查之后补作,而现场搜查及事后的勘验过程中的侦查人员均少于二人,且搜查笔录的见证人并非由与案件无关的其他公民签名,而是由侦查人员签名,上述取证行为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虽然参与现场抓捕的侦查人员及治安队员出庭作证称抓捕时没有非法取证的行为,但是现场抓捕录像呈片段式,相应录像片段的时间不能一一对应,录像内容缺乏连贯、完整性,而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对抓捕录像多次中断的解释、说明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相关物证被污染及被告人被抓捕时接触到涉案毒品外包装并留下指纹的可能性,故该指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之二:张建平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4)白刑初字第13 号

要点:搜查和提取证据程序存在瑕疵,但侦查机关作出合理解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观点:辩护人关于搜查奥迪车时张建平没在现场,也没有见证人在场,扣押物品清单没有物品持有人张建平签字,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侦查人员、见证人签字存在诸多疑点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二款规定,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本案中,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现场的物品、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照片录像相符,虽然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字存在瑕疵,但公安机关都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勘验、检查笔录与证人证言、录像、书证能相互印证,依法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之三: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4)青刑初字第226 号

要点:侦查机关已对程序瑕疵作出合理说明,且有证据证实现场勘查笔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观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未记录在场的见证人,没有见证人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应当公开调查取得证据的程序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依据的是该责任认定书,且出具时间早于该责任认定书作出时间,是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本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应当着重审查的是其所反映的内容是否与客观存在的“痕迹”相符,其文字记录的内容是否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等,同时也应审查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根据第八十九条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辩护人提出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是由二名办案民警进行勘查作出,勘查现场时,虽无当事人在场,但现场有群众见证(有现场照片为证);勘查笔录虽无见证人签字,但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已证实了现场群众拒绝签字的情况,对于“无见证人签字”作出了合理解释和说明,足以认定该勘查程序合法。其次,现场勘查笔录所记录的内容与事故现场的情况一致(路况、无事故当事人在场、肇事车辆的情况等),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与现场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一致(马路长宽度、刹车迹长度、车辆位置等等),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本身所反映的内容真实客观。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如实反映了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应予认定。

之四:范延林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5)成刑初字第95 号

要点:勘验、检查程序存在瑕疵,但未达到“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观点:关于被告人范延林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勘验、搜查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勘验、检查过程中,确实存在勘验、检查活动早于立案,见证人不适格等瑕疵,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有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首先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才对该证据予以排除。本案中,首先,侦查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范延林,查获大量毒品后随即立案,范延林对于从所驾驶车辆内查获毒品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因此立案程序的瑕疵并未达到“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其次,关于现场勘验见证人系办案机关聘用人员的问题,勘验、检查时,范延林均在现场,对搜查结果签字确认,并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勘验程序未达到“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而且办案机关对未能找到合适见证人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并对勘验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勘验、检查笔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之五:江某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6)赣02 刑初4 号

要点:搜查现场未对毒品进行称重、取样,但被告人现场对毒品进行了指认且有证据佐证称重毒品的客观性,相关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观点:关于江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侦查人员缴获毒品时既没有当场取样也没有封存,无法保证鉴定的毒品为原物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实当时抓捕江某时现场非常混乱,现场情况不适合对毒品进行现场称重、取样和封存,但公安人员在现场让江某对毒品进行了指认,毒品与江某同车被带回,并未分离,后在公安机关办案中心对该毒品进行称重时,江某一直在场,也未提出异议。该情况说明有公安机关提交的现场录像予以证实,称重的事实有照片予以证实,庭审中江某本人对于袋内物品也未提出异议。外包装袋虽公安机关没有进行扣押,但从审讯的录音录像中能看出称重时毒品包装与当场抓捕时的状态是同一的,并与谭某的证言相吻合。综上,对侦查机关在江某驾驶的车上扣押并提交鉴定的毒品,应当予以认定,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之六:苏达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号:(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43 号

要点:见证人为协警系瑕疵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观点:经查,上述证据中的见证人,经核实都是公安机关协警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7 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人员,不能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虽然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程序上,有一定瑕疵,但这些证据已经公安机关补强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用。因此,辩护人提出的应将上述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无充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www.xing528.com)

➍之一:程某等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3)遂刑初字第386 号

要点:开展侦查实验条件与案发时条件存在明显差异而被排除。

裁判观点: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中之侦查实验笔录,该侦查实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15时30分至16时10分,一位女侦查员模仿被害人驾驶电动车经过案发现场,四位侦查人员分别轮流模仿犯罪嫌疑人抢其挂在电动车仪表盘下面挂钩处的挎包,受害人骑电动车正常行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从正面、侧面均无法抢走受害人挂在电动车仪表盘下面挂钩处的挎包。因该侦查实验的时间段、参与实验人员的心态、电动车行驶路线、速度等条件与本案案发时间段、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心态、电车行驶路线、速度存在明显差异,该侦查实验不能客观地反映本案发生过程,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之二:孙朝晖伪造金融票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号:(2015)阿刑二终字第15 号

要点:侦查实验存在程序和形式瑕疵,经补正说明后可以采信。

裁判观点: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2.本案侦查实验程序和形式违法,该侦查实验未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有被害人的签字却没有参加实验的被告人孙朝晖本人的签字;试验的现场并非是在被盗刷的东北的银行而是在阿左旗,ATM 机的型号也不同,因为时间、地点、摄像头的不相同或相仿,该实验形式违法,不具有参考性;继而公安部依据该试验作出的鉴定意见也不合法,应予排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朝晖及其辩护人提出,自己未去过辽宁、吉林、黑龙江的案发地银行,卷中没有上诉人作案时间、行程方面的证据,提取嫌疑人人像遮挡面部无法辨认,侦查实验程序形式违法,鉴定意见不合法、结论不成立,认定孙朝晖盗刷银行卡的图像相关证据不具排他性,其他证据缺乏,不足以认定孙朝晖是作案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作案地银行调取监控拍摄的人像程序合法,侦查实验程序虽存在签名不完整、不规范等瑕疵,已经合理补正说明,且实验采集人物活动影像确系孙朝晖本人。公安部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运用科学知识专业技能,意见客观明确,应当采信。

➎之一:钱仁凤投放危险物质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5)云高刑再终字第2 号

要点:侦查人员在辨认笔录上代签导致辨认笔录被排除。

裁判观点:对一次性注射器和菜刀进行辨认的两份《辨认笔录》上,签名均为侦查人员代签,上述证据均不符合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

之二:文某某赌博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7)赣0733 刑初50 号

要点:因辨认没有个别进行且有暗示、指认嫌疑而被排除。

裁判观点:关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文某6、董某、曾某2、曾某5、邹某1、谢某1、陈某1 的辨认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上述证人的辨认笔录均未进行个别辨认,且辨认照片均为现场抓获的参赌人员的入所照片,照片给参与辨认的证人以明显暗示,故上述证人的辨认笔录因不符合法定辨认程序,本院不予采信。

之三:李某等妨害公务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14 号

要点:因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导致辨认结果被排除。

裁判观点:按照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其中的第四项: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本案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钟某的辨认笔录中,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只有被告人钟某的照片赤膊,身高与其他混杂人员照片有一定的差距,特征较为明显,有指认的嫌疑;按照上述规定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钟某的辨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且按照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案发时对方宝马车上三名男子均下车对其威胁、恐吓,但其后被害人刘某某只是辨认出钟某,而不能从混杂有李某、林某的照片中辨认出该两人,这不能排除辨认时有指认钟某的嫌疑。同时,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抢其手机的男子年约28 岁,身高约165 厘米,较瘦,另一名男子约26 岁,身高165 厘米,较瘦;后来在辨认被告人钟某的照片时又将钟某辨认为抢其手机的男子,当时搜去其身上5000 元。对照被告人钟某的照片及其真实的体貌,被告人钟某身高只有155 厘米,圆脸、较胖。从该些细节对比,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亦有失偏颇。

之四:张建华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1)朝刑初字第54 号

要点:因辨认人在辨认前见过辨认对象且辨认过程存在不合理因素导致辨认结果被排除。

裁判观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辨认”一节的明确规定:“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目前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建华进入派出所之后同赵文鹏关押在一起,即被辨认之前同赵文鹏互相见过,这一点违反了上述规定;另外,辨认笔录记载的民警主持赵文鹏、姜全胜对张建华进行辨认的过程系列队辨认,被告人在供述中坚称从未进行过列队辨认,双方所称的情况完全不符;且中午12时左右和晚8时左右进行的两次辨认中,公安机关提供的被辨认人员完全一致,而据主办民警证实,被辨认人均系来所办事的群众和其他案件当事人,显然存在不合理因素。对于上述疑点公诉机关均不能进行合理的说明,故不能排除该辨认的准确性受到其他因素影响的可能。综上,二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排除。

之五:阿牛木日火等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号:(2015)川刑终字第286 号

要点:因侦查机关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出示被告人照片,导致辨认结果被排除。

裁判观点:本院同时查明,侦查人员在组织阿都某某对阿牛木日火进行辨认前确曾先将阿牛木日火的照片向阿都某某出示,违反了相关辨认程序,故对阿牛木日火所提排除该辨认笔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➏之一:张某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4)京铁中刑初字第9 号

要点:因办案机关已对无见证人作出合理说理,辨认笔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观点: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对张某华辨认笔录缺少见证人事项作出合理解释(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及工作说明证实:张某华辨认,曾学东就是向张某华卖枪的网友;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严禁非办案人员进入监区,看守所民警拒绝做见证人,故张某华辨认时无见证人),证据材料瑕疵不足以排除其合法性,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之二:田金发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6)粤2071 刑初1402 号

要点:无见证人签名及见证人不适格不属于应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范畴

裁判观点:关于本案四名被害人对被告人田金发的辨认笔录应否被采信的问题,经查,虽然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田金发的辨认笔录上没有见证人的签名,被害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对被告人田金发辨认时见证人系公安人员,但上述情形均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且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四被害人对田金发的辨认程序不合法。再者,被害人高某与田金发系老乡关系,被害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于案发前亦见过田金发,其四人在公安机关分别辨认时均能对田金发做出辨认,且被害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对于田金发在作案过程中持枪或持枪状物的细节陈述一致。可见,四被害人的辨认结果亦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四名被害人对被告人田金发的辨认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之三:周某某等十七人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号:(2016)新28 刑终57 号

要点:实物辨认使用的非原物不影响辨认合法性。

裁判观点:上诉人周某某、林某某上诉称本案中被告人辨认的遥控器并非原物,经过证据核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遥控器未被查获,侦查机关使用从被告人杨某家人处提取的同款遥控器进行辨认,经多位被告人辨认均能准确辨认出遥控器,因此虽然辨认过程中使用的不是作案工具原物,但能够证明作案时使用的遥控器的特征、款式等,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用以证明案件事实,辨认程序合法,该部分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周某某、林某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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