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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非法证据的应用与实践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审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对有关证据资料进行调查,并将罗某的有关供述全部予以排除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量刑畸轻,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排除非法证据的应用与实践

一、任务描述

劳动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以合同期限为标准可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用工形式的不同可分为典型劳动合同和非典型劳动合同;以合同的形式为标准可分为要式劳动合同和非要式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基石,制作劳动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首先,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往往是弱势群体,劳动合同的签订有利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劳动合同首先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重要保障;其次,通过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将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劳动者负担的义务加以明确,因此,劳动合同也是用人单位合理使用劳动力、巩固劳动纪律、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手段;最后,由于劳动合同在事先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明确、清楚的劳动合同是减少和防止产生劳动争议的重要措施。

劳动合同是最常用的劳动法律文书之一,通常为格式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监制。通过学习,学生应当明确劳动合同制作的法律依据,掌握劳动合同的格式和内容要求,能够根据劳动者的不同需要制作相应的劳动合同。

二、实例示范

下面是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例。

编号:××××××

劳动合同

(续上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

(续上表)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续上表)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续上表)

四、劳动报酬

判 例

➊之一:甘某彬徇私枉法案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号:(2015)安市刑终字第7 号

要点:因超长时间持续询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

裁判观点:对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9日10时24分至23时07分对证人焦某智所作的提取证据询问笔录,持续询问时间超过了12小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询问证人,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二审庭审中,合议庭已对该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但对检察机关依法律程序对焦某智所作的其他调查笔录,证明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应予采信。

之二:陈剑龙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5)中中法刑二初字第6 号

要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获得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用。

裁判观点:关于侦查机关在2012年3月18日到21日期间调取的被告人陈剑龙的供述和证人庄某真的证言能否采用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于2012年3月18日将陈剑龙及其妻子庄某真羁押在案,直至同月21日才对陈剑龙办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释放庄某真,该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非法限制了陈剑龙和庄某真的人身自由。故侦查机关在该期间调取的被告人陈剑龙的前三份供述和三份亲笔供词以及证人庄某真一份证言及一份亲笔证词,违反了法定程序,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用。

之三:李某军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6)黔2601刑初423号[一审];(2017)黔26刑终151号[二审]

要点:因无法排除被暴力取证的合理怀疑,相关证人证言被不予采用。

裁判观点:

一审判决认为:经庭审质证,关键证人罗某多次证言证实的内容对自己使用哪个手机号码与李某军联系、5100 元是转账到李某军的工商银行卡或是农业银行卡、三次购买毒品付款方式(网转或ATM 转账)说法并不一致,与通话记录、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等客观证据不能互为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罗某的证言并不具有稳定性、一致性、客观性。此外,在本院核实相关证据过程中,罗某全部推翻之前作出的对李某军不利的证言,称自己并未向李某军购买过毒品,之前的证言系在遭到公安人员殴打和欺骗的情况作出,结合证人欧某的证言以及看守所入所检查材料,不排除罗某在被抓捕时因拒绝说出毒品来源,曾被公安人员殴打的可能。罗某在入所时脸上确实存在伤痕,但侦查机关对于该伤痕形成原因并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罗某的证言系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故对于罗某的证言,本院予以排除,不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经查,罗某在检察院批准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是在检察人员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之后作出的,两次供述均证实其身上携带的毒品系从李某军身上购买。该两次供述毫无疑问完全合法,且与通话记录,查获的毒品,银行打款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与其他证据确实无疑地证明李某军该次贩卖52 克甲基苯丙胺毒品给罗某。一审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对有关证据资料进行调查,并将罗某的有关供述全部予以排除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量刑畸轻,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➋之一:贺庆红、贺志高寻衅滋事案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号:(2016)皖08 刑终215 号

要点:联名信因不符合单独询问规定,属于非法证据。

裁判观点:关于上诉人贺庆红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贺国庆、贺琴、贺志高、贺志华、贺力义的证明材料,趾风乡九重城村群众的联名材料及录音同步文字整理材料“关于交换宅基地引发产权纠纷的说明”,姜某1、贺庆红、贺某4 三人分别书写的情况说明材料等材料的证据分析。首先,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看,《刑事诉讼法》虽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刑事诉讼中需由具有法定调查取证权的主体经过法定程序收集固定证人证言,取证主体主要是司法机关,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也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本案中,辩方提交的贺国庆、贺琴、贺志高、贺志华、贺力义的证明材料,趾风乡九重城村群众的联名材料,“关于交换宅基地引发产权纠纷的说明”等材料,从性质上来讲都属于证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言词性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上诉人贺庆红的亲属(妻子潘某、弟弟贺某6、堂弟贺某7)收集,且事先制作好内容,让相关人员签名,而非辩护人主动收集;另外《刑事诉讼法》要求收集证人证言应当个别进行,因此村民联名证词更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收集方式。其次,从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来看,相关原审被告人及证人均在侦查机关随后的补充侦查中证实,他们没有仔细看过上述证明材料的内容,是在贺某6、贺某7 等人的要求下签字的,后经仔细阅读侦查人员出示的上述证明材料后,他们均表示材料内容不真实和明显有歧义。故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述材料作为定案依据,认证准确,本院亦不予采纳。

之二:潘明敏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7)粤2072 刑初42 号

要点:询问被害人之一时,另一被害人在场,违反单独询问规定,系瑕疵证据,经合理解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后做笔录的另一被害人,因无法保证其陈述不受影响,难以保证客观性,故该被害人陈述应予以排除。

裁判观点:第一,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李某心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8日对被害人李某心进行询问时,其丈夫李某浩亦在该份笔录上签名,违反了询问被害人应当分别进行的规定,取证程序确实存在瑕疵。但该证据不属于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且公诉机关于2018年2月2日对被害人李某心进行了询问,确认该笔录符合被害人李某心的真实意愿,被害人李某心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李某浩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8日对被害人李某心进行询问时,被害人李某浩在场并看过该份询问笔录,亦在该份询问笔录上签了名,无法保证其后所作的陈述不受影响,其所作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害人李某浩的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➌之一:赵某军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号:(2014)铜中刑终字第157 号

要点:因证人未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相关证言属非法证据。

裁判观点:经查,原公诉机关并未对证人赵某超的证言提出抗诉,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不能超出抗诉机关的抗诉范围,对此意见不予支持。但经本院审查,证人赵某超确实未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关于“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的规定,上述证言,证人赵某超没有核对并签名确认,一审法院也未通知赵某超出庭作证,故此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

之二:叶某某等职务侵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号:(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44 号

要点:未经证人核对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裁判观点:对于公诉人庭上出示的证人王某某、郭某某、柯某某、汤某某的“个人声明”,系郭某某代为转交给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在补充侦查时,对该书面证言向王某某、郭某某进行了核对确认,两证人均表示该证言是他们所提供且内容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有关“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对经过证人核对确认的该两份书面证言,采纳为定案依据,未经证人柯某某、汤某某核对确认的书面证言不予采纳。

➍吉木么你歪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号:(2014)克刑初字第190 号

要点:对不通晓汉字但可运用汉语言交流沟通的被告人及证人,讯问、询问时未提供当地通用语言翻译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观点: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安侦查人员讯问时未提供彝语翻译,取证程序违法,并且瓦某某与祖某某通话较频繁,应当是瓦某某在贩卖海洛因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吉木么你歪提出其系受瓦某某的安排帮忙送东西,并不知道送的是海洛因也没有获利,不属于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四)项、第八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在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取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查实,本案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吉木么你歪、同案人瓦某某均可运用汉语言交流沟通,仅是不通晓汉字,公安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未提供彝语翻译,取证程序不违法,被告人吉某某某、同案人瓦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所某某的证言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➎之一:梁志基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号:(2014)茂中法刑二终字第71 号

要点:询问未成年人无监护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对相关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裁判观点:被告人梁志基的辩护人提出,证人柯某宇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警方取证时未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场,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经查,侦查机关在对柯某宇进行询问时,柯某宇未满十八周岁。侦查机关在对其询问时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证明材料,又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对证人柯某宇的证言,不予采信。

之二: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号:(2015)遂中刑终字第113 号

要点:询问未成年人未通知适当成年人到场,取证程序不合法。

裁判观点:原判认定邓某某容留黄某吸毒的事实,由于案发时,黄某系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在询问黄某时,没有依法通知适当成年人到场,取证程序不合法,对黄某的证言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原判认定邓某某容留黄某吸毒的事实予以纠正。

➏之一:郑川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2 号

要点: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裁判观点:关于侦查人员对江某甲调查询问是否构成非法取证。在现有证据中,江某甲在侦查阶段作了3 份询问笔录并提交1 份亲笔证词,三次调查询问是在不同时间和地点、由不同侦查人员进行询问的情况下进行的。其中2013年9月28日笔录在广东省纪委办案点进行,对此公诉人在庭审中解释当时侦查人员是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对江某甲进行调查询问的。本院认为,因江某甲目前在本案中目前属于证人身份,且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故对于江某甲的调查询问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鉴于2013年9月28日笔录不符合关于询问地点的规定,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www.xing528.com)

之二:陈良纲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号:(2015)皖刑终字第00063 号

要点: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但征得询问人同意的,不属于非法取证。

裁判观点:上诉人陈良纲的辩护人除提出与陈良纲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证人的证言也大多在纪委办案点形成,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法定询问地点的要求。……本案大部分证人证言确系侦查人员在省纪委办案点询问证人获取,但在该地点询问均征得证人的同意;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又对部分证人进行询问,被询问的证人证言稳定。……陈良纲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➐之一:施杨、陈勇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5)浙温刑初字第51 号

要点:因证人询问前未被告知权利义务,相关证言被不予采信。

裁判观点:被告人陈勇的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没有告知证人赵某作证的权利和义务,证人杨某甲的询问笔录是在2015年9月9日制作,涉嫌不在法定侦查期间提供,违反证据收集程序,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侦查人员在询问证人赵某、杨某甲、杨某乙时,均没有告知他们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且没能作出合理解释,存在取证程序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有关公安机关没有告知证人权利义务,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的意见予以采纳。

之二:邓仕春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号:(201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95 号

要点:在立案前对证人进行询问取得的证据系非法证据。

裁判观点:关于邓仕春提出侦查机关在本案的侦查中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立案前对证人王某进行的询问确有程序不当之处,原审对该证据已作非法证据排除。

➑之一:常某某等非法买卖爆炸物、非法运输爆炸物、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帮助毁灭证据案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号:(2015)唐刑终字第493 号

要点: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作出的证言不予采信。

裁判观点: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中,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从东兴矿业炸药库非法取得炸药,经郭增全手倒卖给常某某炸药4800 千克的犯罪事实,因证人张某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现郭增全在逃,且被告人黄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之间相互矛盾,故本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之二:银世全猥亵儿童案

裁判文书号:(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84 号[一审];(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06 号[二审]

要点:婴幼儿被害人的陈述如果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排除合理怀疑,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裁判观点:被害人吴某某虽为幼童,但是对于疼痛感、大体的案发时间和地点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其明确指出2012年10月23日在幼儿园遭到被告人银世全的侵犯,下体疼痛,不愿再去幼儿园上学;且吴某某的供述能够与其父母及亲属的证言、医院医生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银世全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证实银世全利用其幼儿园保安的身份,猥亵吴某某的犯罪事实。

之三:韩某某持有假币案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号:(2015)内刑终字第4 号

要点:未成年人作出的,未超出其智力理解范围的证言可以采信。

裁判观点:关于未成年人张某某证言能否采信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 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之规定,证人张某某虽然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其智力正常,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能力,侦查人员对其询问的内容和让其辨认的对象均没有超出其智力能理解的范围,另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办案人员王嘉维和钱成芬出庭证言均证实侦查人员对张某某证言取得的程序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韩某某“张某某仅6 周岁,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不能成立。

➒之一:李彦文合同诈骗罪案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号:(2016)晋11 刑终244 号

要点:推断性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裁判观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离石区公安局干警对证人白某、郝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自行向证人白某、郝某收集的证词所证明的事实前后不一,综合全案分析,该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自行向证人白某收集的证言取证程序合法,且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更合乎常理和逻辑,故对公诉机关自行向证人白某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离石区公安局向证人白某收集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自行向证人郝某收集的证言,充分证明了在离石区公安局干警向其取证时,其是凭自己的主观臆断而作出的猜测性、推断性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采信原则,证人郝某在离石区公安局干警向其取证时所作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院对公诉机关自行向证人郝某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离石区公安局向证人郝某收集的证据亦依法不予确认。

之二:陈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5)集刑初字第1022 号

要点:推断性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裁判观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 次。被告人陈某承认其向宋某某、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各1 次,但认为是代购行为,否认其余5 次贩卖毒品行为。辩护人认为指控证据不足。经查,该5 起均非现场查获,所贩售毒品亦未追缴在案,毒品种类不能确定,除买毒人员陈述外,其中4 起贩毒行为有证人李一的证言指证,1 起贩毒行为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指证。但该二人的证言在细节上均与买毒人员的陈述有一定出入,且存在猜测性、推断性证言,不能确凿无疑地证实被告人陈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也不能证明毒品系甲基苯丙胺,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排除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该5 起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➓李某甲等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6)湘0725 刑初116 号

要点:证人经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其在侦查阶段作出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

裁判观点:关于原告人康某提交的证人熊某甲、刘某乙、杨某乙、刘某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傅某某共同将康某打倒在地,因证人杨某乙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故其向公安机关、原告人提供的证言均不予采信;证人熊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当庭证明李某甲、傅某某与康某发生纠纷后扭在一起,熊某甲、刘某丙证明扭在一起时李某甲拉扯了康某的头发,刘某丙证明李某甲拉扯康某头发将康某扯倒在地,三人均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所作证言内容真实;故此三人向原告人提供的证言中与向公安机关所作证言内容及其他证据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

⓫之一:刘宝来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号:(2016)冀10 刑终303 号

要点:证人证言合法性存疑且检察机关拒不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非法取证怀疑的,相关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裁判观点: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关于证人谢某在2015年5月初后形成的证言收集合法性的问题。……本院为了审查证人谢某在2015年5月初后形成的证言取证合法性,一是依法在庭前向检察机关发函调取证人谢某在2015年5月初后形成证言笔录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二是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最后为证实证人谢某在2015年5月初后形成的证言取证合法性,检察员在庭审中出示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刘宝来受贿案有关问题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1.谢某仅在2015年4月1日证言中提到刘宝来已给付房款,其后多次证言中均证实没有给付房款,且对4月1日证言作出了合理解释,综合分析全案,谢某证言具有稳定性、客观性、合法性。应当认定刘宝来没有给付谢某购房款成立。2.上述证据的取得系由该院侦查人员严格按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询问人员主体合格、询问时间、场所、方式合法,且告知并充分保障证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证据,且证人谢某本人亦未提出其证言系非法取得。4.询问时的录音录像资料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工作资料,不作为证据移送。对于该份说明,本院认为前三条情况说明理由均不能说明取证合法性。对于第四条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询问录音录像能够客观地记录询问过程,记载内容更加全面,在证明取证合法性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性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办案单位在不否认2015年5月初后在对证人谢某做笔录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不向法院提供询问时的录音录像,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取证合法性。虽然侦查人员刘某、张某出庭说明是依法取证,但也不能排除办案单位以非法方法收集了2015年5月初后证人谢某证言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办案单位以非法方法收集了证人谢某在2015年5月初后的证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证人谢某在2015年5月初后形成的证言予以排除。

之二:冀文辉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号:(2014)西刑初字第00431 号

要点:证人作证时间重叠且公诉机关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相关证人证言被排除。

裁判观点:辩护人提出询问、讯问笔录存在同一办案人员在相同时间、同时询问、讯问不同犯罪嫌疑人或证人,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冀文辉2011年11月5日17时40分至17时50分讯问笔录、孙某2011年11月5日17时25分至17时35分讯问笔录、董某2011年11月5日17时至17时45分的证人证言、王某甲2011年11月5日17时09分至17时40分的证人证言、刘某2011年11月5日16时14分至17时21分的证人证言、韩国利2011年11月5日17时41分至18时34分的证人证言均存在不同程度时间重叠。公诉机关出具侦查机关说明,系因办案人员在两个询问、讯问室分别制作笔录,由于两屋里钟表时间有所不同,所以询问、讯问笔录的时间上可能有所误差。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证人证言、讯问笔录存在同一时间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瑕疵时,该证据经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比对,证人董某的证言依旧与其他证人证言存在时间重叠,公诉机关未作出合理解释,对董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其他证人证言、讯问笔录,公诉机关已经作出合理解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之三:张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号:(2015)呼刑终字第122 号

要点:同一侦查人员对不同证人进行询问,记载的询问时间重叠属于证据瑕疵,但不属于非法证据。

裁判观点:证人李某乙与乌某某的询问时间重叠4分钟,确有记录上的瑕疵,但并非非法证据,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且上述二人的证言与吴志国、丁某某的证言相吻合,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⓬之一:艾成连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号:(2016)川11 刑终156 号

要点: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裁判观点: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侦查机关在乐山市纪委教育培训中心对证人蒋某、王某、许某进行询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询问证人的地点,经侦查机关对上述证人补充询问,三证人对在乐山市纪委教育培训中心进行均表示无异议,是接到电话通知后自愿到该地点接受询问。由于蒋某、王某、许某对询问地点作出合理的说明,对三证人的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艾成连及其辩护人提出蒋某、王某、许某的询问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之二:孔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号:(2017)鲁08 刑终205 号

要点:询问地点记载有误经补正的,不属于非法证据。

裁判观点:对于辩护人辩称的对公安机关对证人汲某真询问的地点为曲阜市中医院,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08时05分至2016年2月24日08时45分;对证人武某的询问地点同样为曲阜市中医院,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08时51分至2016年2月24日09时53分,认为询问证人的地点相同、询问时间间隔较短,因此存在串供的可能的辩解。本院认为,曲阜市公安局小雪派出所虽因笔误将询问地址“小雪派出所询问室”错误的记载为“曲阜市中医院”,但曲阜市小雪派出所已出具办案说明予以更改,并有证人汲某真、武某进入办案区的登记表相佐证。公安机关在其询问室内、在不同的时间段内询问不同的证人符合办案流程,故对汲某真、武某证言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⓭潘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号:(2014)宣中刑终字第00167 号

要点:证人证言有涂改痕迹但没有证据证实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不属于非法证据。

裁判观点: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有涂改痕迹,侦查机关也没有出具相关说明,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经查,侦查机关对证人谭某某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并没有涂改痕迹。审理认为:侦查机关在对证人谭某某询问结束后将所作的询问笔录依法交其本人阅读,谭某某在自书“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后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证实侦查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证据或相应的证据线索,侦查机关亦已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对谭某某进行询问过程中并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收集程序合法,不属于非法证据,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⓮张某某诈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号:(2014)武中刑终字第63 号

要点:询问笔录显示同一询问人在同一时间段询问不同证人,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裁判观点:经原审法院审查,侦查机关于2013年1月21日14时至18时,在同一时间段,相同的侦查人员询问了被告人张某某、证人申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询问笔录中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询问不同证人的,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中,对被告人张某某和证人申某的两份询问笔录中存在的瑕疵要求公诉机关补正,但公诉机关既未对上述两份存在瑕疵的笔录补正,又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上述两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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