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危害性标准
如何以多元统一标准划分犯罪类型,第三节将详细论述
以对社会危害性大小作为划分犯罪行为类型的标准。意大利犯罪学家、西方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Cesare Bonesana Beccaria,1738年~1794年)在《论犯罪与刑罚》(An Essay on Crimes and Punishment,1764年)一书中指出,衡量罪行轻重的真正标准是犯罪行为“使社会遭受到的危害”,而不是犯罪人的意图、被害人的身份、罪孽的轻重。根据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他将犯罪行为划分为以下类型:
对犯罪行为的分类有许多理论,本书只举四种有代表性的理论:
1.“直接破坏社会或者使它的代表者死亡”的行为。
2.“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生命、财产和荣誉”的行为。
3.“同法律为了社会的福利而规定的每个公民应当作为或不应当作为的事情相抵触”的行为。
贝卡利亚认为,第一种类型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最大,是最严重的犯罪,应予严惩;第二种类型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次之,惩罚要比第一种类型轻;第三种类型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小,是轻罪,惩罚更要轻些。
贝卡利亚把社会危害性大小和惩罚的轻重联系起来。其目的是为刑罚提供依据。可以说贝卡利亚开创了犯罪行为分类之先河,其意义不可忽视
(二)反社会性标准
反社会性即反道德性。依有无反社会性,可分为:
1.自然犯罪。意大利犯罪学家加罗法洛(Garofalo,1852年~1943年)首次提出自然犯罪(natural crime)的概念。他认为“自然犯罪就是指违反一般人所共有的怜悯(pity)与诚实(probity)两种道德情绪之行为”。例如,杀人、伤害、盗窃、抢劫、强奸等行为,这是在任何社会、任何政治制度下都自然地被作为犯罪看待的行为,这种犯罪行为不必由法律加以规定。只有实施自然犯罪的人,才是真正的犯罪人。
2.法定犯罪。与自然犯罪相对的是法定犯罪(legal crime)。法定犯罪是指行为本身并不一定具有反社会性(反道德性),只是因法律上规定该行为应受一定的处罚,才成为犯罪的行为。这种行为往往无确定的标准,常根据国家行政管理上的需要而被规定为犯罪,可依国家政治形势或政策的变动而变更。例如,政治性犯罪、违反税法的犯罪等。
(三)犯罪行为性质标准
日本犯罪精神医学家、犯罪学家吉益夫(1899年~1974年)依生物学和发展心理学观点,将犯罪行为划分为下列五种:
1.财产犯罪,指一切以获利为目的的犯罪行为,如盗窃、诈骗、伪造、赌博及抢劫、恐吓等暴力性财产犯罪等。这是基于人的获得本能、营养欲及伪装本能、显扬本能的犯罪行为。儿童、未成年人表现为偷窃、说谎等行为。(www.xing528.com)
2.暴力犯罪,指使用暴力实施的犯罪行为,如伤害、杀人、胁迫、妨害公务等。这是基于人类争斗本能及攻击欲的犯罪行为。儿童、未成年人表现为打架斗殴等行为。
3.风俗犯罪,指与性有关的犯罪,如强奸、猥亵等。这是基于人类性欲和生殖本能的犯罪行为。儿童、未成年人表现为性游戏等行为。
4.破坏犯罪,指隐秘性的破坏行为,如放火、爆炸建筑物、颠覆列车等。这是基于人类破坏本能的犯罪行为。儿童时期,表现为玩火、恶作剧等行为。
5.逃走犯,即从监禁场所的脱逃行为。这是基于人类避害求生本能的犯罪行为。儿童、未成人年表现为出走、流浪等行为。
(四)犯罪行为模式标准
美国犯罪学者麦金尼(John C.Mckinney)在所著《结构类型与社会理论》(Constructed Typology and Social Theory,1966年)一书中,以犯罪行为模式为主要依据,将犯罪行为分为八类:
1.暴力性人身犯罪(violent personal crime),包括杀人、伤害和强奸。
2.偶然性财产犯罪(occasional property crime),包括盗窃汽车、商店行窃、伪造支票和恶意破坏财物。
3.职务性犯罪(occupational crime),包括贪污、欺诈销售、假广告、价格垄断、隐瞒收入、黑市交易、违反时效规定、违反反托拉斯法。
4.政治性犯罪(political crime),包括叛国罪、煽动暴乱、间谍、破坏、违反兵役法、战争中资助敌方以及其他被规定为犯罪的敌对行为。
5.破坏公共秩序犯罪(public order crime),包括酗酒、流浪、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卖淫、同性恋、交通肇事和毒品成瘾。
6.传统犯罪(conventional crime),包括抢劫、盗窃、抢夺和结伙盗窃。
7.组织性犯罪(organized crime,又译为“有组织犯罪”),包括讹诈、有组织的卖淫、有组织的赌博和麻醉品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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