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注意在讯问中观察被讯问人的心理反应。《周礼》提出著名的“五听”方法,是中国古代关于在讯问中如何用察言观色的方法来帮助判断口供真实性的最早论述,即“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
2.强调严格按照犯罪者的主观心理状况定罪量刑。《尚书·康诰》写道:“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在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意思是说,有人罪过虽小,但并非过失而是故意,而且一犯再犯,怙恶不悛,此人不可不杀;反之,有人罪过虽大,但属于过失偶犯,而且知错认罪,愿意悔过,就可以不杀。《尚书》中的《吕刑》也强调不要就罪论罪,决定刑罚时应按照犯罪者的主观动机灵活掌握。董仲舒提出“原心论”,主张将心之善恶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他在《春秋繁露·精华》中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就是说,对待犯罪问题,不仅要“本其事”,以犯罪事实为根据,还要追查犯罪动机,把两者结合起来。
联系实际,评价我国古代关于审判心理的论述(www.xing528.com)
3.司法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心理素养。《尚书·吕刑》提出,司法人员存在“五疵”,即“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官”指曾同居官位;“反”即欺诈诱逼供词;“内”即内亲用事;“货”即贪赃枉法;“来”即老相识。《吕刑》规定,如果因为这五种关系而在审判中徇私枉法,司法人员罪与“犯罪者同”。要求司法人员公正无私,听取诉讼两方的申诉。宋代包拯(999年~1062年)是我国古代历史上著名的“清官”,他把挑选司法人员看作关系到国家安危存亡的大事。在《包拯集·天章阁对策》中他说:“人之司命,而邦国安危所系,择这不可不审。”司法人员“事权至重,责任尤剧,设非其人,则一路受弊”。必须“选有才能、公直、廉明之人充任”。宋代郑克在《折狱龟鉴》一书中要求司法人员应具有“仁”、“智”、“勇”三方面的心理素质。[34]
这些论述是否可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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