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前文可知,2020年初网络直播用户规模已达5亿多人。面对如此庞大规模的用户群体,直播参与者的类型有哪些、相互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应具有何种权利义务关系呢?
(一)参与者类型
直播的参与者基本分为: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直播发布者、用户、经纪公司及其他延伸参与者。其中,其他延伸参与者主要指通过他人利用直播从事商业经营的主体,例如传统企业与主播合作,在主播直播间进行企业宣传等。
1.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根据《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2条第2款定义,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主体,即我们日常所说的“直播平台”。目前,知名度较高的直播平台有斗鱼、虎牙、企鹅电竞、龙珠、战旗、触手、火猫、CC直播、YY LIVE、映客、花椒、火山、抖音、快手等。
直播平台向公众提供直播服务的主要手段是通过向公众提供直播软件或者网站服务,公众通过该直播软件或者网站实现提供直播服务或者观看直播。根据直播平台主要提供的直播服务类型和定位,直播平台可以划分为:综合类直播平台、秀场类直播平台、游戏类直播平台、短视频类直播平台、电商类直播平台、商务类直播平台等。
2.互联网直播发布者。根据《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2条第2款定义,互联网直播发布者是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的一个类型,指通过直播平台提供直播节目的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即我们日常所说的“主播”。目前,主播渐渐成为一种职业,其工作岗位可以类比传统电台的播音员,但主播更侧重于通过视频的方式展示才艺等,并和观众直接互动,且该互动方式具有即时性和丰富多样性。
当知名度达到一定程度时,主播便会成为我们日常所说的“网红”,即网络红人。网红自带非常强的流量属性,因而拥有了较强的变现能力,且其收入一般较高,已成为新一代被追捧和追求的对象,在年轻群体中具有很高的影响力,亦成为各种商业公司和直播平台争夺的对象。虽然大多数网红都是昙花一现,但若网红能成功塑造具有较强个人风格的形象,如李佳琦和薇娅,网红便具有了较持续性的影响力和变现能力。
3.用户。根据《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2条第2款定义,用户是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的另一个类型,此处的用户是狭义上的概念,是相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而言的,即特指在直播平台上观看和接收互联网直播发布者提供的直播节目的群体。根据用户是否在直播平台注册账号和登录,用户可以划分为注册用户和游客用户。同时,用户和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即主播)之间是可以相互转换的,且同一个人能同时兼备用户和主播两个身份。当一用户关注某一(些)特定主播时,该用户亦被称为该(些)主播的“粉丝”。
4.经纪公司。与演艺行业相似,在直播行业同样存在着大量的经纪公司,直播行业的经纪公司在直播平台上一般以“公会”或者“MCN(Multi-Channel Network)机构”的名义出现。经纪公司一般熟悉直播行业与服务的运作,在挖掘主播、培训主播、包装主播、推广主播、直播运营以及与直播平台达成合作条件、对外承接商务活动变现等方面具有较大的优势。
(二)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直播作为新兴的行业,参与者之间建立的关系具有多种形态,双方的权利义务难以用某种传统典型的法律关系去概括,使得认定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别是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以及经纪公司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了一个难题。
主播与经纪公司或者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大多数存在于直播行业发展初期,双方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不够明确,或者基于直播行业特殊行业惯例,对双方之间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约定不够明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人身从属性是双方争议焦点所在,特别是双方之间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否具有人身从属关系。当双方之间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认定具有人身从属关系时,双方之间一般形成劳动关系;若双方之间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只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双方之间一般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或者商务合作关系,且实务中法院明确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案例较少。随着行业的发展以及管理的规范化,主播与经纪公司或者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慢慢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向合作关系转化。当然,一些直播平台或者经纪公司为了能够留住某些形象好、能力强的主播,往往亦会主动跟主播签订劳动合同。
1.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且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根据《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认劳动关系一般参考以下三项要件: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笔者认为,不能仅依据双方(包括直播平台与主播、公会与主播之间等)签订合同的名称是否为劳动合同而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应结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进行判断。换言之,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亦有可能形成的是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是非劳动合同亦有可能形成劳动关系。
在张某与北京某传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96]中,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一份《主播签约协议》,协议约定,张某为公司的签约主播,公司为张某提供演艺平台,公司有权对张某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张某的待遇由底薪、提成、奖金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张某每月表现进行确定,待遇每月15日发放,协议约定了月直播天数、时长,且若月刷量不达标,公司有权下月取消张某主播资格。双方进一步约定,正式主播每天必须按时上播,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一天申请,批准之后方可请假,无批准不开播的,视为旷工处理,扣除底薪100元,出现2次以上公司有权取消主播资格,一个月内只允许三天带薪请假,多请假一天扣50元,2日扣100元,以此类推。后张某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公司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其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要求、劳动报酬等,该协议已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张某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因而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是由一方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务服务,另一方支付相应报酬,由《民法典》总则编与合同编进行规范和调整。
在李某与泉州某传播公司劳动纠纷一案[97]中,李某与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了《演艺活动经纪合同》一份,约定了合作期间李某收益包括基本工资(李某满足约定的每月直播最低要求后,公司每月支付底薪和社保折现补贴)、直播平台支付给公司的基础收入分成以及观众“打赏”分成(占主要部分)、非直播演艺收入分成等事项,但没有对直播时间段(次数、起止时间段)、地点和内容进行具体约定。后李某于2016年8月1日与公司再次签订了《××文化演艺活动经纪合同》,同日李某、公司与某直播平台三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李某在××直播平台上以个人主播的方式进行主播表演。李某于2017年4月12日停止主播表演,2017年4月15日与公司交接完毕后离职。李某请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看来,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且李某主要的直播工作是使用公司提供的直播设备,在家中自主完成,工作时间、地点自主支配,只要保证每月最低直播天数和时长和等最低要求即可,无需到公司的办公场所上班,亦无需遵守公司考勤、值班、人事等规章制度,李某的自主权较大,双方实际属于松散的合作关系而非劳动管理关系;从李某收入组成包括约定分成来看,双方之间是合作分成共赢关系。因此,法院认为,李某、公司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受民法、经济法调整。
3.合作关系。合作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协议达成商务合作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分工明确、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所得收益双方按约定分配,并同时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合作期间应履行的义务,由《民法典》总则编和合同编进行规范和调整。
在上述李某与泉州某传播公司劳动纠纷一案[98]中,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妥,特别是当主播向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追索劳动报酬时,在双方实质上不存在劳动关系时认定为劳务关系,有利于简化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有利于主播追索劳动报酬。但是,笔者认为,主播与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之间形成的所谓劳务关系与传统的劳务关系仍存在一定的区别。其一,严格来讲,在该案例中,李某提供的直播服务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劳动者(李某)向用工者(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因为李某在提供直播服务时使用的是属于其个人的直播账号。退一步讲,即使李某在提供直播服务时使用的是公司为其提供的直播账号,李某的直播行为也并非向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因为李某提供的直播服务并非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公司的业务是包装、推广主播等,因而李某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为李某负责提供直播服务公司负责包装、推广主播的合作关系。其二,李某提供直播服务所得收益并非由公司支付,其收益主要来源是观众的“打赏”所得。即使在该案例中,双方约定公司向李某每月支付一笔“基本工资”亦不影响认定李某收益的来源,因为该笔“基本工资”实质上是双方达成合作的一个条件,是公司应负的义务,并非公司向李某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两点,上述案例中,笔者认为,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商务合作关系可能更加妥当。
在排除主播与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之间明确或者实质建立了劳动关系的(极少数)情形,大多数情况下主播与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之间的合作模式一般为:双方之间建立一种较为松散的合作方式,并约定一定的分配方式,双方的分工是主播提供直播服务,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负责包装与推广主播以及对外承接商务合作等,即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合作关系。至于双方约定的其他条件是双方约定的在合作期间应负的义务,例如主播应达到的直播时长、天数、场数,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应付给主播的“底薪”或者应培训、指导主播的直播行为或者应向主播提供直播内容,等等。
4.经纪关系。在实务中,当主播与经纪公司发生劳动纠纷或者劳务合同纠纷时,有些经纪公司会抗辩双方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是经纪关系,其依据往往是双方签订《经纪合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19类基本合同类型: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和合伙合同。经济合同并非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基本合同类型之一,在我国其他部门法中亦未规定有经纪合同类型。换言之,经纪合同在我国属于无名合同,亦即我国并无经纪关系这一法律关系。因而,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经纪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按双方实质确定的法律关系来认定。
(三)参与者的权利义务
权利义务分为法定权利义务和合同权利义务,合同权利义务是指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本节讨论的是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者合作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在实践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主要分歧和争议在于:其一,双方的基本合法权益;其二,竞业限制条款;其三,高额违约金;其四,独家合作与禁止跳槽。笔者认为,为确实保障双方合法权益,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双方应当充分尊重与理解对方,并具有基本的契约精神,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此直播行业方能健康有序长久发展。(www.xing528.com)
1.关于主播的基本合法权益。虽说主播与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之间大多数情况下形成的是平等的合作关系,但对大多数主播而言,在签订合作合同时,相较于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主播实质上是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同时,由于直播行业的特殊性和行业惯例,为确保主播直播取得较好效果以及直播符合国家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监管要求,大多数情况下,主播在一定程度上需接受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的管理。在实践中,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往往会利用其优势地位达成有利的合作条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主播的基本合法权益,而主播却无法依据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请求保护自己的基本合法权益。
因而,笔者认为,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出台一些针对性的规定,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主播的基本合法权益,例如主播的休息休假权、最低底薪、超时直播加班费,妥善处理主播社保缴纳问题等。
2.关于竞业限制条款。在我国,竞业限制分为法定竞业限制和约定竞业限制:法定竞业限制主要适用于法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约定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义务的劳动者基于意思自治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原任职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是《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典》中并无该规定。
对直播行业而言,最有价值的是流量,而流量是在大量平台用户的基础上产生的,因而用户是直播平台赖以生存的根基。一般而言,平台吸引用户的一个有力手段是通过主播吸引粉丝。因而为了尽可能吸引更多粉丝,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会通过一系列手段包装、培训、推广主播,且为了利益最大化,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往往要求主播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在韩某与深圳某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99]中,韩某和公司于2017年6月8日签署《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约定:本合同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构成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合同第八条约定因韩某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将得到公司的各种信息及培训,自本协议解除之日起3年内,不会到与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为其提供服务、展开合作,也不会自行经营(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或从事同类业务,韩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地域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如韩某违反本条约定,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韩某承担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等。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考虑到网络主播的长期性、稳定性亦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而直播行业的竞争较为激烈,公司对韩某作出竞业禁止的限制亦符合行业惯例,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不管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一般都会支持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上述即为其中的一个案例。
然而,笔者认为,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仍值得商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约定竞业限制成立的构成要件为:其一,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二,用人单位拥有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其三,员工负有保密义务。
(1)存在劳动关系。除上文中讲到,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由《劳动合同法》规定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改后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可知,竞业限制纠纷案由是属于“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下“劳动争议”中的“劳动合同纠纷”的下属四级案由之一。换言之,竞业限制条款作为一种对劳动者就业权和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约定,具有明显的人身从属性,并不适用于经纪公司或直播平台与主播建立合作关系的情形,而只适用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
此外,从公平的角度讲,在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选择与主播建立合作关系而使得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承担较轻责任的情形下,要求主播以劳动者而非合作者的身份承担竞业限制条款较重的责任,难言公平。
(2)用人单位拥有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用人单位拥有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是指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客观上存在,且由用人单位所有和控制。
在直播行业中,与主播相关的信息一般是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包装、培训主播的方式等经营信息。显然,该经营信息一般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那么,该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且是否由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所有和控制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一方面,若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包装、培训主播的方式是常规手段,则其为公众所知悉,不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该情形下客观上不存在商业秘密;另一方面,若包装、培训主播的方式是针对特定主播而设定的,其关键点在于挖掘主播的个人风格,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无法脱离主播而存在,并不由经纪公司和直播平台拥有和控制。换言之,相对主播而言,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一般不拥有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个别案件而言,若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主张拥有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则需举证。
综上,笔者认为,大多数情况下,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经纪公司和直播平台不拥有与主播相关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该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无效。
同时,笔者认为,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虽然不能通过设立竞业限制条款约束主播,但仍然可以通过设立违约责任条款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以防止主播随意跳槽或者解约。
3.关于高额违约金。为与主播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并取得更好的直播效果和利益最大化,经纪公司和直播平台在与主播签订的合同中一般会禁止主播跳槽或者提前单方解约,否则主播应赔偿高额违约金。高额违约金条款是基于双方意思自治而约定的,基于维护契约精神,理应得到支持与保护。对直播行业而言,流量与用户为王,主播为了“更大利益”罔顾约定肆意跳槽或者解约,不仅造成了原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的投入付诸东流和带来可期待利益损失,造成直播行业恶意无序竞争,而且由于主播,特别是“网红”主播,对广大粉丝有着较大影响,主播违背“契约精神”的行为为广大粉丝树立的不良榜样,与社会主义诚信价值观相背离,非相对较高的违约金不足以制止违约行为。
在江某与广州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100]中,江某在与公司签订协议后,公司为江某倾斜了众多资源使得江某成为公司的头号大主播,被称为“中国王者荣耀第一人”,经过专业机构评估,江某蕴含的流量所附带的商业价值可达1亿元以上,且经查实,江某在公司担任主播期间的综合收益为11 186 666.24元。江某与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双方约定若江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终止协议或违反排他条款的约定,在公司以外的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及解说,则构成重大违约,公司有权收回江某在公司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合作费用、道具分成、广告收入等),并要求江某赔偿2400万元人民币或江某在公司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的5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法院认为,基于该约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高者应为江某在公司直播平台获取的收益的5倍即55 933 331.2元,遂支持公司主张要求江某赔偿的4900万元违约金。
笔者认为,主播与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约定的高额违约金确实有利于直播行业健康长久有序发展,但不合理的违约金,特别是在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理应不能得到支持,否则将导致主播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反而不利于直播行业的发展。换言之,一方面,我国违约金采取“填平”损失的原则,因而经纪公司与直播平台主张高额违约金应充分举证,方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亦不能倚仗手握高额违约金条款,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自身在合约中的义务,否则高额违约金条款亦有可能无效。另一方面,主播要有基本的契约精神。若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存在过错,主播应先与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充分沟通以解决问题;若合作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确实难以继续,主播也应尽可能在取得证据或者委托律师介入的情况下,方与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解约,如此方有可能妥善处理。否则,主播主张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违约金过高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因为通过违约行为获得更大的利益本身于法于理于情均应不能得到认可。
4.关于禁止主播跳槽的行为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行为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得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禁止主播跳槽的行为保全,是指在主播违背合同约定的情形下,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可申请法院禁止主播跳槽或者责令主播停止在新平台直播的行为。主播跳槽往往会导致大量粉丝流向竞争对手,形成此消彼长的局面,使得直播平台处于更不利的竞争地位,且有时通过获得主播高额违约金也难以填平该损失或者难以制止主播的跳槽现象,因而直播平台会向法院申请禁止主播跳槽的行为保全。
在江某与广州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101]中,公司亦向法院申请了禁止江某跳槽的行为保全,根据案情,法院裁定江某不得在公司直播平台之外的其他网络直播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行为,××公司(第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江某作为其直播主播进行推广或录制、使用、发布(直播或转播)、播放江某直播视频内容。然而,江某和第三人××公司均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定。
学界与实务界对主播的跳槽行为能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仍有争议,主要分歧点在于禁止主播跳槽的行为保全是否限制了主播的自由择业的权利。笔者认为,针对该分歧点应该视乎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若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劳动者具有自由择业的权利,法院不应通过行为保全限制主播的劳动自由。若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存在的是合作关系,那么在双方的合作之中,主播提供的并非是劳动,而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而负有提供直播服务的合同义务,即使该提供直播服务的合同义务往往是以“劳动”的外在形象呈现,但是该合同义务是主播应当履行的,与劳动者自愿提供劳动,具有本质的区别。换言之,基于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直播平台是有权要求主播继续履行合作合同的,继续履行合同事项包括主播不得在其他直播平台提供直播服务。因而,若主播不继续履行合同,直播平台可以申请法院责令主播继续履行合同,即向法院申请禁止主播跳槽的行为保全,该行为保全并没有侵犯主播的自由择业权。但是,禁止主播跳槽的行为保全并不是无限期的,而应局限在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范围内。因为,当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达到之后,该合同已自动失效,此时主播不再负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在江某与广州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102]中,江某和第三人××公司均拒不执行行为保全的生效裁定,那么该行为保全裁定是否只是一纸空文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法第111条规定,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于个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单位,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切不可无视,否则将可能付出更加惨重的代价。同时,主播肆意跳槽,若引发行业恶意无序竞争,有可能还会受到行业协会的监管而被纳入黑名单,届时有可能面临更长时间的全网禁止直播的联合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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