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形成符合产业发展的法律体系
网络视听产业的本质是将视听内容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因此传统的法律能够调整和解决的问题,尽量不再单独进行立法,如果确实有紧迫的需求,应以个案司法解决或者单行的政策规章来解决。只有出现现有的法律无法规范的新领域时,才能开展新的立法。分散性的立法能保持法律的稳定与灵活,解决实际问题,但分散性的立法容易导致不同立法机构和部门制定出不同的标准,在实践中产生法律适用的冲突。网络视听产业领域的法律规制以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主,缺少宏观层面的法律法规。目前,网络视听产业领域主要由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手段进行规制,尚未建立网络视听相关的法律体系。同时,缺乏统一体系的部门立法,容易导致立法的随意。应结合我国网络视听产业的现状,从政府直接规制转由法律法规授权专门的、独立的规制机构,通过以市场为导向的规制方式进行管理,形成按照产业逻辑和产业规律安排的法律体系。
随着网络视频领域新事物、新现象不断涌现,网络视频行业自我管理在应对新问题、新挑战上捉襟见肘,在管理的覆盖范围、时效性等方面明显落后于行政规章。[53]《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视听节目创作播出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的通知》等网络视听政策清晰地指明,网上网下导向管理同一标准、合法合规的版权、正导向提品质的内容、行业自教自律等将是网络视听管理中进一步强化的领域。[54]
在内容规制方面,完善政府控制为主的管理模式,形成政府控制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规制模式,推动行业自律协会组织的发展,同时结合与用户之间协商的方式调节和彼此约束。另外,有的法律规定不清,缺乏过程规制,以《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为例,其要求“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其中“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的标准缺乏准确的界定,有较大的弹性。应对标准进一步明确,形成便于遵守的内容体系,提高规则的可行性和执行力。
(二)《著作权法》修改对视听作品法律制度的引进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创作视听作品变得十分容易,大量互联网视频充斥着我们的生活,例如抖音、快手等短视频,这就导致现有规定对“电影作品”的定义难以满足新的变化,无法囊括新的动态画面的节目,需要规定新的“视听作品”定义和分类。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目标,即在于为参与建构著作权全球治理提供中国应对方案,为适应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提供现代制度产品,为中国特色先进文化产业化提供法律保障机制。[55]
1.国际公约中对视听作品的界定。
(1)《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关于“电影作品”的规定无法将利用互联网等新型技术手段所创作的视听类作品纳入作品保护的范围。
《伯尔尼公约》第1条规定,适用该公约的国家为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结成一个同盟。第2条第1款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第2条是对受保护作品类型的规定,并未明确给“作品”作出定义,只是列举了受保护的作品类型,明确“文学作品”和“艺术作品”是保护的作品类型,并且对生活中常见的作品进行了列举,其中包括“电影作品”。《泊尔尼公约》没有具体定义文学作品和艺术作品,也没有定义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的方法表达的作品。考虑到新型作品的复杂性,《伯尔尼公约》将确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的方法表达的作品”归属的权利留给了成员国,允许成员国自行以国内法制定规则。
(2)《TRIPS协定》。《TRIPS协定》第2部分第1节是“版权和相关权利”的规定,第9条强调了该协定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TRIPS协定》关于“视听作品”的保护与《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www.xing528.com)
2.英美法系版权法体系中对视听作品的界定。
(1)美国《版权法》。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2(a)条明确规定了“电影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的分类,并且是主要的作品分类。[56]其中没有定义“作品”,但定义了“电影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规定了该法所称“作品”以固定为条件,认为“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连续画面组成,需要借助装置播放的作品,其载体的性质如何在所不问。[57]第102(a)条共列举了8种作品类型,使用了“包括”一词(include),根据第101条“定义”的规定,“‘包含’和‘例如、诸如’是非限定性例示的意思”[58]。
(2)英国《版权法》。1988年英国《版权法》第一章中“版权及版权作品”和“作品种类及相关规定”将作品分为10个种类,版权是依据该编存在于下列作品中的一种财产权,文学、戏剧、音乐、数据库、艺术作品、录音作品、电影作品、广播作品、出版物的版式设计作品。[59]英国《版权法》没有对“作品”作出定义,但明确定义了“电影作品”:“电影”是指能够通过任何手段再现运动图像的任何媒介上的录制品。[60]
3.大陆法系著作权法体系中对视听作品的界定。1965年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受该法保护的作品尤其指“包括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制作的著作在内的电影著作”。[61]
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本法典的规定保护一切智力作品的著作权,而不问作品的体裁、表达形式、艺术价值或功能目的。”L.ll2-2条列举了314类尤其被视为该法典意义上的智力作品,其中第6项为:“有声或无声的电影作品及其他由连续画面组成的作品,统称视听作品”。[62]
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作品指文学、科学、艺术、音乐领域内,思想或者感情的独创性表现形式。”第10条对作品的类型进行了列举。[63]
综上,公约及各国对视听作品的认定,其具备的要素包括,“①要有系列图像存在;②图像必须是连续的、动态的;③需要借助一定装置或者媒介播放;④可以有声音,或者没有声音;⑤能被感知到。”[64]
4.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随着新型传播技术的广泛应用,新的作品类型出现,修法前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规定存在涵盖不能、范畴不清、类型不明的问题。[65]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案(草案)》(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次修改之时,引进了“视听作品”法律制度,以涵盖新的视听类作品,并于2020年11月审议通过。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原《著作权法》第3条第6项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定义为“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技术设备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这一修改,不再限制创作视听作品的技术手段,从“摄制”改为“固定”,只强调最终的视听效果,遵循的是国际通行的技术中立惯例,将视听作品的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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